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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11454号 原告:**,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39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547879。 法定代表人:**馄,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01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诉讼费51101.5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诉讼费51101.5元及自2022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被告承包原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处”)发包的即墨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工程(五标段)。2013年1月21日被告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独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最终结算净值为644.6万元,截至2021年8月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2560100元未支付。2021年7月公用事业管理处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和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和园林中心)承接。 2021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市政和园林中心主张未付工程款项及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判决生效后市政和园林服务中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且法院退回诉讼费用51101.5元也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返还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承包原即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处”)发包的即墨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工程(五标段)。2013年1月21日被告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独立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合同总价2.5%的利润及所得税后,余款全部向原告拨付。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经与公用事业管理处(发包方)结算最终结算净值为644.6万元,截至2021年8月,发包方尚欠工程款2560100元未支付。2021年7月公用事业管理处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和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和园林中心)承接。 2021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市政和园林中心主张未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本院以(2021)鲁0215民初12824号案立案受理,审理后判决:1.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和园林环卫服务中心给付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01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01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34123元,减半收取计17061.5元由市政和园林中心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市政和园林中心向被告付款1500000元,未付款项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以(2022)鲁0215执2761号案申请执行。 由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称(2021)鲁0215民初12824号案件的诉讼,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各种费用68163元。由于被告未将收到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双方庭外于2022年10月18日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原告**诉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2022)鲁0215民初11454号。被告于2022年10月17日将(2021)鲁0215民初12824号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款本金中的960100元、利息及***行金、诉讼费17061.5元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即墨区人民法院申请将(2022)鲁0215执2761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现就(2022)鲁0215民初11454号案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于2023年1月15日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诉讼费51101.5元,上述款项共计1551101.5元支付至原告指定账号:62178860000********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逾期支付应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并加倍承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配合原告向青岛市即墨区市政和园林环卫服务中心再开具2560100元的发票,发票税金由原告承担;三、本调解协议自(2022)鲁0215执2761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后生效;四、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原被告有关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任何纠纷;五、案件受理费13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2022)鲁0215执2761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已经变更为原告,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非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故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之间已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返还诉讼费用51101.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诉讼费用51101.5元及利息,利息以51101.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3845元,被告负担1384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