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339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第2205号公证书以及崂山法院27523号生效判决足以佐证***公司***偿友邦借款本息的时间应不晚于2016年9月底。***公司当初***偿友邦借款本息时间应不晚于2016年9月底。基于***告知已经代偿了友邦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同意将该200万元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工程量确认单》形成之日即工程款结算日2017年5月6日,***公司即负有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2017年5月6日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终时间。退一步讲,***公司也应该在该日之前代偿友邦借款本息。上诉人主张***公司应当在2017年5月6日之前履行友邦借款本息代偿义务具有事实依据。无论基于5514号生效判决的认定,还是***公司在27523号案件中自认事实,均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公司已经就友邦借款本息达成代偿合意,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公司违反代偿义务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欠友邦借款每月7万元的利息是明知的,即如其能及时履行代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则此后将不会再有利息的产生,此后利息属于上诉人的期待利益,***公司对此也是可以预见的,上诉人主张赔偿该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公司未实际履行代偿义务且一直谎称其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亦未基于诚信原则及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崂山法院27523号生效判决以及山东高院486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公司直到2020年6月份仍在谎称其已实际代为偿还了友邦借款本息,上诉人是自2020年7月份才知道***公司未将已扣减200万元代偿。因此,虽然上诉人是借款人,但基于对代偿合意以及***告知已经实际代偿以及小额贷公司代偿合意后至起诉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等事实的合理信赖,截至2020年7月份之前并不知道友邦借款未实际代偿,本案扩大的利息损失主要归责于***公司的违约行为和不诚信行为,而非上诉人的注意义务。原判决以诉讼费、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扩大另案费用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天津津南法院5514号案件的律师费、诉讼费系***公司未遵循严格履行原则和诚信原则及时履行代偿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即***公司如履行上述义务该诉讼案件完全可以避免,上诉人也不会为此花费律师费和负担诉讼费,故该费用发生与***公司违约行为和不诚信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此造成扩大费用损失由其必然性。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的合作关系以及合作期间产生的两种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决定了其不仅要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约束,同时也受代偿合同法律关系的约束。本案代偿款项系工程款支付方式变更即由直接支付变更为代偿支付引起,代偿款项与原工程款仍属于同一笔款项,实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案涉代偿债务作为两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的基于工程债务延续而来的债务,仍属于合伙债务,原判决对该诉讼费负担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公司和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遵循严格履行和诚信原则及时履行代偿义务和如实告知义务引起,***诉请扩大经济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请的连带共同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应支持其关于利息损失137万元,另案诉讼费、律师费245,112元,以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应代偿未偿款项200万元;2.判令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扩大经济损失1,615,112元(利息损失137万元,另案诉讼费、律师费245,112元);3.判令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615,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责险保费由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6日,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200万元,用于偿还***欠友邦即世承公司的借款。
2020年5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6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系东营港吹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施工,该判决判定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431,616元;该判决同时确认了2017年5月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在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对200万元的“友邦借款”款项作了相应扣减。
2020年7月11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世承公司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查明:2015年9月15日,世承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095日,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世承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放款200万元。双方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5%,2015年9月16日,******公司预付首月利息7万元,2015年11月20日,******公司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7万元。后经***代表世承公司与***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协商,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向***发放工程款时,扣留***所欠借款本息数额并偿还给世承公司。除前述款项外,借款本息尚末偿还”。该判决同时确认了《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友邦借款”200万元与该案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并认定“各方协商由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留***工程款偿还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一事,不构成债务转移,对***的债务转移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并以19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公司偿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401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12元,由***承担。
2021年6月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2元,减半收取20,056元,由***负担。
2020年10月10日,***就其与世承公司之间的案件与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委托代理费用20万元。
2021年10月12日,青岛海事法院受理***诉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求与本案的诉求有部分重合,2021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21)鲁7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
后***、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终486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主张其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6日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因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偿还《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的“友邦借款”200万元,故在工程款结算中将该200万元扣除。按照***的主张,该200万元工程款在其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代付并扣除的合意后,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即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已经并非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而是对***所欠世承公司的借款负有代为给付的义务。后因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代付义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5514号判决***偿还世承公司借款193万元及利息。因此,鉴于该200万元款项性质上已经发生变化,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再次提起本案之诉。
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世承公司150万元。
2022年6月15日,***与世承公司(友邦)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已实际偿还世承公司150万元,**180万元未还,***同意于2022年7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80万元,一审、二审诉讼**全费均由***承担,并于2022年7月10日前付清。
2022年7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原审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的天津世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本案执行到位1,835,403元,转本案执行费35,403元,发还申请执行人1,800,000元,本案就此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是否具有诉权,其向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200万元、扩大费用损失、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主张追偿权的诉权。***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起诉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认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欠付世承公司的借款代为偿还,故在主张工程款时扣除200万元,2020年5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68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也在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对此予以扣除;2020年7月11日,世承公司起诉***索要200万元借款之时,***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扣减的200万元借款支付给世承公司;2021年10月12日,***就该200万元及利息、其他损失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终48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200万元款项性质发生变化,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据此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追偿权诉讼,原审法院对于***的诉权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200万元款项。根据其他已生效判决,***主张自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其直接的合同相对方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系***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故原审法院认为***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债务代偿的合意,根据现有生效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证据,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代偿***欠世承公司的借款;因双方于2017年5月6日商定的代偿款项为200万元,根据***与世承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以及2022年7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已经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故,***已经自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要求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00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与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借款代偿的合意,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对工程款有支付义务,***要求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扩大经济损失1,615,412元,该损失包括利息损失137万元,另案诉讼费、律师费245,112元。其中137万元的利息损失,系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算至2020年4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数额为137.03万元,***仅主张利息损失13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至2016年8月底借款本息已经达到268万余元,***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5月6日之前代为偿还200万元借款款项且愿意承担因未及时代偿款项而导致的借款合同中产生的利息;***在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代偿合意时仅约定代偿200万元,并未对已产生和之后即将产生的利息约定代偿,***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对债务是否已充分偿还进行注意,***向被告主张未及时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根据(2020)津0112民初5514号生效判决,各方协商由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留***工程款偿还借款一事,不构成债务转移,***作为世承公司借款的债务人,应承担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2020)津0112民初5514号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45,112元,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代偿的期限,根据2020年5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689号民事判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确定;***主张自2021年10月12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120元。因双方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本案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对于***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200万元;二、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860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负担6300元,由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60元。
二审中,***提交工程付款审批单1份以及银行付款回单10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9日,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津公司)基于***实际施工的东营港吹填项目收到工程款,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与***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具备足额拨付工程款的条件。***提交和解协议。证明:涉案137万元利息损失均系2017年5月6日之后利息。2017年5月6日之后利息的约定是基于该部分利息可以追偿。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二审中,本院对原审确认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确认上诉人给付的保险金额是否恰当。生效的(2020)津011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2022)**终486号民事判决确认:1.2015年9月15日,世承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2017年5月6日,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结算时,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友邦借款”200万元;3.该200万元款项性质上已经发生变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审确认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在《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向***支付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还款作出共同还款意思表示,故在该款项经生效判决确认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仅以该款项在2017年5月6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出具之前的性质系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的工程款为由,主张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的《工程量结算单》仅载明“友邦借款”200万元,未载明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方式,故***向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