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7374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应代偿未偿款项200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扩大经济损失1615112元(利息损失137万元,另案诉讼费、律师费245112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6151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责险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实际施工的东营港吹填工程工程款未及时拨付,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介绍,认识了天津世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承公司)经理***,世承公司通过***借给原告200万元,并经***、***与原告共同商定,在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公司向原告发放工程款时扣减上述借款并直接偿还给世承公司。2017年5月6日,***作为两被告代表与原告办理工程款对账时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扣减代偿事宜。但事实是***公司并未代偿且谎称其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75万元。2020年7月份,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世承公司诉原告索要200万元借款纠纷一案,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查明各方已达成代扣代偿合意以及该200万元借款本息并未偿还的事实,判决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还为此承担了该案诉讼费、律师费。综上,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未及时代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违背承诺和不诚信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工程款减损,而且扩大了不必要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曾就上述款项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经山东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在山东省高院(2020)**终689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对于2017年5月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应当予以认定,***施工总价款为72366000元,关于已付款异议部分,***在“已付工程款(1)5300000元”及“已付工程款(2)1600000元”后面备注有异议,***在下方签字,因此,除该两项款项外应视为***无异议。该认定说明对于其他项目包括***公司已经代付友邦借款20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自认的,省高院并据此认定***公司尚欠工程款1700余万元,该事实经省高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不应当重复起诉要求。二、原告如果认为山东省高院(2020)**终689号民事判决关于代付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申请再审。山东省高院689号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公司代付友邦借款200万元并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从而认定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1700余万元,如果***认为该认定错误,并且有证据证明,应当向山东省高院或者最高院申请再审,而不应当重新提起诉讼,***提起的本案诉讼,如果支持其诉讼请求,则意味着改变了山东省高院689号判决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三、原告主张的扩大经济损失、另案诉讼费、律师费及逾期利息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天津公司的借款,属于原告与天津世承公司的双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对于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形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六局答辩称:一、***与青岛***公司就“代偿借款”达成合意,仅对其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与中建六局无关。青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中建六局,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建六局并非适格的被告,***无权要求中建六局承担赔偿责任。1、中建六局未参与***借款,也未参与***与青岛***公司关于代偿借款合意的整个过程。本案代偿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青岛***公司与***之间达成了代偿借款的合意。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代偿借款的约定发生在***与青岛***公司之间,中建六局没有参与,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尤其是山东省高院(2022)**终486号民事判决认定“即***公司的义务已经并非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而是对***所欠世承公司的借款负有代为给付的义务。”根据山东高院的认定,代偿借款的义务人是青岛***公司并非中建六局。《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青岛***公司之间达成了代偿借款的合意,成立了代偿借款的合同关系,仅对***和青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中建六局无约束力。2、青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中建六局,也无中建六局事后追认,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中建六局与***之间无代偿借款的合意,对此不承担责任。首先,***为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中建六局之间无任何授权关系或劳动关系,无权代表中建六局。其次,在***2018年12月28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前,中建六局根本不知道***的存在,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中建六局在应诉后并没有对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进行任何追认。最后,根据***在山东高院689号案件一审、二审的主张,***始终主张自青岛***处承包工程,其合同相对方为青岛***公司。***和青岛***公司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沟通,应独立对各自行为负责,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属于代偿纠纷,不属于工程纠纷,与工程款支付以及工程中各方的关系无关。中建六局与***之间的关系仅限于工程纠纷,山东高院689号案件、486号案件已经对工程纠纷进行的整体的审理。虽然中建六局对山东高院的判决并不认可,但两份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对于中建六局应成承担的责任已经认定完毕。尤其是山东高院486号案件已经明确认定,“青岛***公司的义务已经并非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而是对***所欠的借款负有代为给付的义务”。青岛***公司是代偿义务的主体。本案已经不是工程款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纠纷,早已转化为代偿法律关系。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以及各方在工程中的关系、地位,均与本案无关。***以工程款支付关系推定代偿支付义务主体并无依据。三、关于***主张的扩大损失。对于代偿借款属于***与青岛***公司之间的约定,本就与中建六局无关,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对于扩大损失的产生中建六局并无任何过错,要求中建六局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借款方,对于偿还借款有直接义务,***逾期还款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2017年5月6日之前支付200万元款项且愿意承担因未及时支付款项而导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的约定。(2020)津0112民初5514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各方协商由***公司扣留***工程款偿还***公司借款一事,不构成债务转移”,***作为与世承公司2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最终应承担双方间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2020)津0112民初5514号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即使该费用产生,也均应由***自行承担。四、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财产保险费。中建六局与***无代偿的合同关系,也没有赔偿利息和承担财产保险费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属于合理损失。中建六局对***主张的利息和财产保险费并无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最终由法院裁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建六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各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称2015年9月份,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介绍,原告认识了天津世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承公司)经理***,世承公司通过***借给原告200万元,并经***、***与原告共同商定,在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公司向原告发放工程款时扣减上述借款并直接偿还给世承公司。
原告及被告中建六局均出示2017年5月6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与***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载明“友邦借款”200万元。
原告拟证明:2017年5月6日,***作为两被告的代表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进一步确认了从中建六局和***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200万元偿还***欠友邦(即世承公司)借款等事宜。
***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确认单清楚的列明友邦借款2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也认为该款已经支付给友邦公司,所以其认可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对该事实已经过689号判决书判定。***公司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代表该公司,但***公司没有授权***代被告中建六局签字。
中建六局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确认单形成时,中建六局根本不知道***的存在,也不可能与***达成代偿借款的约定。该确认单由***与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仅对***和青岛***公司具有法约束力;中建六局并未参与,对中建六局并无约束力;对于代偿借款约定引起的纠纷和损失赔偿,中建六局并不知情且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及被告中建六局均出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出示天津二中院作出的(2021)津02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拟证明:1、该生效裁判已认定扣减应付***工程款并偿还世承公司(即友邦)借款本息是***与***以及***共同商定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借款人与作为转包方的中建六局和***公司以及作为出借人的世承公司已就代扣代偿达成合意。2、该生效裁判已认定200万元借款本息并未实际代偿,并判决***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和诉讼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该案诉讼。两被告扣减工程款后未实际代***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额外诉讼发生,并扩大了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损失。同时原告认为:该判决并未排除***协商代扣代偿借款时也代表中建六局,中建六局是否承担责任仍需要在本案中审理认定;该判决认定各方协商不构成债务转移及***仍需承担还款责任,恰恰是***就200万元款项及扩大损失另案主张权利的部分事实基础。
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天津法院的判决处理的是原告与天津世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且没有认定构成债务转让。
被告中建六局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1、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与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代偿借款协商一致;中建六局对于代偿借款并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生效判决未认定中建六局属于转包方,也未认定中建六局就代偿借款与***达成合意。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与青岛***公司的约定不构成债务转移,且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依然是借款偿还的责任主体,其应及时偿还借款。***对于未偿还借款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三、原告及被告中建六局均出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终4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拟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案涉200万元款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有权通过本案诉讼主张该200万元及扩大利息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该判决并未排除中建六局的责任承担,中建六局是否承担责任仍需要在本案中审理认定。
***公司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系省高院是以案由不同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令其另行主张权利,但是不能证明其享有胜诉权。该200万元友邦借款在2017年5月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有明确数额,就是200万元,省高院689号判决已经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689号案件审理时,原告也自认200万元已经偿还,这与其在本案诉状中的陈述是一致的,所以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是对省高院已经审理并且作出判决的事实的重复起诉,不应当予以支持。
中建六局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该判决认定“即***公司的义务已经并非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而是对***所欠世承公司的借款负有代为给付的义务。”该判决书已经明确***与青岛***公司之间存在代偿借款的合意,且代偿借款义务的主体是青岛***公司,而非中建六局。中建六局不承担因代偿借款纠纷引起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也查明了***与青岛***公司就代偿借款达成合意,中建六局并非代偿借款约定的主体。该判决对于全部的工程纠纷已经审理完毕,并明确本案不属于工程纠纷审理范围。中建六局就工程纠纷以外的事项并未参与,也不应承担责任;***无权向中建六局就代偿借款产生的损失追偿。
四、原告出示山东高院(2020)**终68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拟证明:1、该生效裁判已认定***是东营港吹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建六局和***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建六局和***公司系合作关系,并判决中建六局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据此,中建六局和***公司在吹填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和结算问题上属于利益共同体,对***负有共同责任和义务。2、该生效裁判也确认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公司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十三页已经明确的认定了689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且将友邦借款20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原告是认可的,如果原告认为该认定错误,应当就该案申请再审而不应该另行起诉。
中建六局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判决是对工程纠纷的处理,且在工程纠纷中***主张放弃该200万工程款的请求。本案不属于工程款纠纷,属于***和青岛***公司就代偿借款约定引起的损害追偿纠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与本案的代偿借款损害赔偿并无直接关联,并不能推断出中建六局和青岛***公司就代偿借款属于利益共同体。2、根据该生效判决可知,***始终主张其自青岛***公司处承包工程,其直接合同相对方是青岛***公司,所有的工程事宜均为***与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生效判决对于***认为中建六局存在转包的主张并未支持。***明知***无权代表中建六局。
五、原告出示(2020)沪东证字第2205号公证书1份以及崂山法院(2020)鲁0212民初2752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1402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原告拟证明:***作为两被告的代表通过短信告知***所欠友邦(世承公司)借款本金数额、欠息期和欠息数额,本息共计2681333元,每月利息数额7万元,即月利率3.5%;***公司也一直自认其实际代偿了友邦(世承公司)借款及利息275万元。据此,两被告承诺代偿友邦(世承公司)借款本息时间是2016年9月底之前,且两被告对如果不能及时代偿将导致利息损失扩大的数额是明知的。
***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对原告的对外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建六局对公证书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中建六局的代表。短信是***与***之间的,无法证明中建六局就代偿借款与***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中建六局承诺偿还借款及利息。对于***的损失,中建六局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出示2020年10月10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2021年7月23日网银电子回单、2021年7月26日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因与天津世承公司的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该费用系两被告违背诚信未履行代偿义务导致的额外损失,应当由两被告赔偿。
***公司称对此不知情,且该事实与***公司无关,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中建六局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与世承公司2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最终应承担双方间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2020)津0112民初5514号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即使该费用产生,也均应由***自行承担。
七、原告出示2022年6月15日***与世承公司(友邦)达成的和解协议、银行凭证6份、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
原告拟证明:为减少利息损失,***与世承公司(友邦)达成和解并已实际支付利息137万元。该利息损失系两被告违背诚信未履行代偿义务导致扩大的利息损失,两被告作为违约方和非诚信方应当赔偿该利息损失。
***公司称对此不知情,不能确认证据真实性,与***公司无关。
中建六局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借款的偿还主体,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导致损失扩大应当自称承担损失。中建六局未参与借款及借款代偿的任何过程,并非违约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原告出示2022年8月18日诉责险保险单、保单保函、保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责任险保费3120元;该费用系两被告违背诚信未履行代偿义务导致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公司称对此不知情,且该事实与***公司无关,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并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中建六局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支出,也非合理利用。对于该损失的承担,***与中建六局之间并无任何约定,不应要求中建六局承担。
九、中建六局出示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关于***主张的扩大损失,青岛海事法院查明***仍属于借款义务的偿还主体,并无损失赔偿的约定。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2017年5月6日之前支付200万元款项且愿意承担因未及时支付款项而导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的约定。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判决关于扩大损失的相关认定已经被山东高院486号生效判决撤销,并赋予***另行主张的权利。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恰恰是***就扩大损失另案主张权利的部分事实基础。
***公司对此无异议。
十、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的逾期利息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原告在青岛海事法院第一次起诉该200万元及损失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6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从被告***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欠友邦即世承公司的借款。
2020年5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6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系东营港吹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自***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中建六局自认与***公司系合作施工,该判决判定***公司、中建六局向***支付工程款17431616元;该判决同时确认了2017年5月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依据该《工程量确认单》,在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对200万元的“友邦借款”款项作了相应扣减。
2020年7月11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世承公司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查明:2015年9月15日,世承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095日,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世承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放款200万元。双方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5%,2015年9月16日,******公司预付首月利息7万元,2015年11月20日,******公司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7万元。后经***代表世承公司与***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协商,***公司同意向***发放工程款时,扣留***所欠借款本息数额并偿还给世承公司。除前述款项外,借款本息尚末偿还”。该判决同时确认了《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友邦借款”200万元与该案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并认定“各方协商由***公司扣留***工程款偿还***公司借款一事,不构成债务转移,对***的债务转移抗辩法院不子采纳”,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并以19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公司偿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401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12元,由***承担。
2021年6月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民终3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2元,减半收取20056元,由***负担。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就其与世承公司之间的案件与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委托代理费用20万元。
2021年10月12日,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公司、中建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求与本案的诉求有部分重合,2021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21)鲁72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
后***、中建六局均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终486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主张其与***公司在2017年5月6日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因***公司承诺代其***公司偿还《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的“友邦借款”200万元,故在工程款结算中将该200万元扣除。按照***的主张,该200万元工程款在其与***公司达成代付并扣除的合意后,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即***公司的义务已经并非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而是对***所欠世承公司的借款负有代为给付的义务。后因***公司未履行代付义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5514号判决***偿还世承公司借款193万元及利息。因此,鉴于该200万元款项性质上已经发生变化,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据此再次提起本案之诉。
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世承公司150万元。
2022年6月15日,***与世承公司(友邦)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已实际偿还世承公司150万元,**180万元未还,***同意于2022年7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80万元,一审、二审诉讼**全费均由***承担,并于2022年7月10日前付清。
2022年7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的天津世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本案执行到位1835403元,转本案执行费35403元,发还申请执行人1800000元,本案就此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其向两被告追偿200万元、扩大费用损失、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诉权。原告***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起诉被告时,认为被告已经将原告欠付世承公司的借款代为偿还,故在主张工程款时扣除200万元,2020年5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68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也在两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对此予以扣除;2020年7月11日,世承公司起诉原告***索要200万元借款之时,***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公司并未将扣减的200万元借款支付给世承公司;2021年10月12日,***就该200万元及利息、其他损失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终48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200万元款项性质发生变化,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据此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款项。根据其他已生效判决,***主张自***公司处承包工程,其直接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2017年5月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系***与***公司之间签订,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中建六局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达成债务代偿的合意,根据现有生效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证据,***公司并未代偿***欠世承公司的借款;因双方于2017年5月6日商定的代偿款项为200万元,根据原告与世承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以及2022年7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已经自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中建六局之间并未达成借款代偿的合意,中建六局仅对工程款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中建六局支付代偿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扩大经济损失1615412元,该损失包括利息损失137万元,另案诉讼费、律师费245112元。其中137万元的利息损失,系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算至2020年4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数额为137.03万元,原告***仅主张利息损失13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至2016年8月底借款本息已经达到268万余元,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承诺在2017年5月6日之前代为偿还200万元借款款项且愿意承担因未及时代偿款项而导致的借款合同中产生的利息;原告在与***公司达成代偿合意时仅约定代偿200万元,并未对已产生和之后即将产生的利息约定代偿,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对债务是否已充分偿还进行注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未及时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根据(2020)津0112民初5514号生效判决,各方协商由***公司扣留***工程款偿还借款一事,不构成债务转移,原告***作为世承公司借款的债务人,应承担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2020)津0112民初5514号案件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45112元,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代偿的期限,根据2020年5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689号民事判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确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2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120元。因原被告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本案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以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200万元;
二、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86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00元,由被告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6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