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友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友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303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友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友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岫,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友祥,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鲁学良,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济阳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友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庆公司)、鲁学良、刘友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被告友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岫,被告鲁学良、刘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配电室工程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被告刘友祥与另两被告相识。被告友庆公司承包济泰高速收费站及大小岭配电室工程,后由鲁学良、刘友祥具体施工。原告承接了收费站大院和配电室,共计垫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友庆公司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后,一直未付给被告鲁学良、刘友祥,致使原告不能收回垫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友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本案系***与刘友祥协商后串通虚假诉讼,串通虚假诉讼事实,从***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确认,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并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是挂靠在刘友祥施工队伍中提供劳务,从合同的相对性讲与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工程垫款及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有证据证明两点事实:1、我公司与刘友祥、鲁学良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结算,我公司已按决算的数额向鲁学良、刘友祥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拖欠刘友祥和鲁学良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状请求的事实,工程款5万元及其在事实理由当中陈述的工程垫付款的矛盾主张,我公司不知情。2、经我公司了解,本案原告起诉的所谓的工程款或垫付款5万元,实际为原告借于刘友祥的高利贷借款,其借款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案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垫款或欠款实属两种法律关系,其本应向借款人主张其权利。现欠款人与原告串通混淆双方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将债务转嫁于我公司,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和理由。3、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或垫款,已经由刘友祥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鲁学良、刘友祥辩称,我方把涉案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包给了原告,我方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原告的工程款2万元未付,同是,因被告友庆公司未及时向我方支付进度款,我方又向原告借支了3万元用于工地上的工人工资支出。所以我方共欠原告5万元。因被告公司未及时向我方付款,所以我方也无法偿还原告的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友庆公司系济泰高速收费站及大小岭、老虎山隧道配电室工程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的一部分交付给被告鲁学良、刘友祥施工。被告鲁学良、刘友祥又将其中的挡土墙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鲁学良、刘友祥尚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未付,另有工程款3万元被告鲁学良、刘友祥在支付给原告***后又因资金紧张借出给其他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友庆公司的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96667元,被告鲁学良、刘友祥在该结算单上写明工程款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鲁学良、刘友祥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和借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鲁学良、刘友祥支付该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友庆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材料能够证明其目前不欠被告鲁学良、刘友祥的工程款,而且被告友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要求被告友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学良、刘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鲁学良、刘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况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