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2民初251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1299号合顺家园小区1号楼1楼及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龙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伊犁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伊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700元,其中误工费22,050元(105天×21元/天),护理费3150元(15天×21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下午***在沧龙公司厂内工作时,***驾驶货车,沧龙公司厂内装运螺栓球,当时***在车上用绳子朝上拉车斗门,让负责登记货物的***帮忙由下往上推一下车斗门,***朝上拉车斗门时绳子滑脱、车斗门跌落,将***砸伤。后***在伊宁市为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峰骨折、右侧肩部软组织及韧带严重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支付。后***向其车辆投保公司阳光保险伊犁支公司报案,调解其他赔付事宜,因***不配合保险公司未能达成赔付事宜。***又多次向沧龙公司协商赔付事宜均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沧龙公司辩称,***是在给***帮工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义务帮工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帮工人***及被帮工人***,我公司不应承担帮工活动中所产生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伊犁支公司辩称,***装货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的受伤属于意外伤害,不属于机动车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沧龙公司库管,2019年9月18日,***在沧龙公司厂内工作时,***驾驶货车在沧龙公司厂内装运螺栓球,***在车上用绳子朝上拉车斗门时,让负责登记货物的***帮忙由下往上推一下车斗门,***朝上拉车斗门时绳子滑脱、车斗门跌落,将***砸伤。后***在伊宁市为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肩峰骨折、右侧肩部软组织及韧带严重损伤。***住院期间,***共向***支付6800元,其中医疗费6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00元,***自认***共向其支付6800元,***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500元以及***已向***支付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经庭审查明,***提交伊宁市为民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医嘱为“全休3个月,严禁患肢负重活动”,故本院对于误工期90天予以认定。***于2019年3月与沧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至8月期间,月工资在3030元至3800元之间,沧龙公司认可***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3500元,本院酌情认定***受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故对***主张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14天期间陪护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故***主张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综合***住院天数为14天的事实,故***主张营养费840元(60天×1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就医治疗时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受伤是为被告***提供帮工活动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主动请求***为其提供帮助,***作为被帮工人,也是***提供帮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未出庭举证、质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沧龙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系沧龙公司库管,其帮助***推车斗门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沧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帮助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在提供帮助活动前,车辆属于正常的静止状态,其对帮助活动中的危险性亦无法预见和判断,且***助人为乐的奉献精神和高尚品德,引领着新时代文明实践的新风尚,应当值得肯定和**,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过错酌定***承担60%责任,沧龙公司承担40%责任。 经审理认定,***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540元,由***承担60%的责任即11,724元(19,540元×60%),扣除***已经支付的6800元,***应赔偿***4924元(11,724元-6800元),由沧龙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7816元(19,540元×40%)。 关于***主张**光保险伊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及庭审查明,***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受伤系其为***提供帮工活动所致,非因车辆行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故***主张**光保险伊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924元; 二、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8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中海沧龙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郑  云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