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820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云,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唐湘国际电器城14栋2层圆盘。
法定代表人:许应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豪,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黄锋,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绪公司)、黄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梓云,被告元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黄能豪,被告黄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65845.7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25120.6元(湖南省2020年度可支配收入41689元×20年×伤残系数0.27);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偿费用9500元(以100元每天的标准×95天);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用6000元(以50元每天的标准×120天);5、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用18000元(以150元每天的标准×120天);6、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用57031元(鉴定意见误工期365天,按照湖南省建筑行为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一年);7、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按照鉴定意见计算);8、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抢救的严重情况给本人及家人造成的心理创伤程度提出请求);9、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3280元(鉴定机构发票据实计算),以上共计619777.33元;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元绪公司作为长步道机器视觉光电产业生产基地项目的总包方,将其工地上清理运输废旧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作为个人的被告黄锋,被告黄锋雇佣原告至被告元绪公司工地上干活,负责清理运输工地的废旧模板。2020年8月17日因被告元绪公司工地上塔吊操作不当,塔吊上的木板晃动,将原告从货车推倒至地面,造成重伤昏迷。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数日后才得以生存,其后住院共计95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元绪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并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元绪公司塔吊的操作失误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锋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佣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元绪公司辩称:1.原告述称黄锋是劳务分包人,但黄锋实际是按140元每吨的单价向被告元绪公司的项目部购买废模板木料(柴火),双方是买卖法律关系。黄锋是专门经营柴火买卖的私人老板,其在高铁南站附近有自己的材料临时堆放周转场地,其在2020年上半年到涉案项目寻求购买业务,找到现场负责的黄能豪购买柴火,黄能豪考虑黄锋出价140元每吨还算合理,故同意交易。后续双方在2020年3月22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6日均进行了交易,成交款额分别为480元、1318元、1460元,期间都是黄锋安排车辆,自行雇佣人员,自行将废模板装车。2020年8月17黄锋又到工地购买废模板,在其安排工人装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2.原告所述的是被告元绪公司塔吊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塔吊师傅吊柴火不是在其自身的工作范围之内,也没有受到被告元绪公司及管理人员的安排,完全是好心给被告黄锋帮忙,其行为与被告元绪公司无关。塔吊师傅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伤人的故意,其完全是按照规范进行操作,起吊、放勾、缓慢移动没有操作失误,原告是慢慢后退中踏空坠车以致意外受伤。3.伤残鉴定是由第三人律师事务所单方面自行委托,不符合程序要求,同时鉴定中也有不适用湖南地区的标准,被告元绪公司不认可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4.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偏高,伤残等级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原告户口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偏高;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偏高,应当按农林牧渔业计算;精神费主张30000元太高,应当按9级对应的10000元收取;鉴定费属于律师事务所进行鉴定,不应记入原告的损失。5.原告是黄锋所雇的装运废模板的劳务人员,原告与黄锋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其在为黄锋实施劳务装车的过程中由于不慎踩空而发生受伤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6.即便塔吊师傅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因塔吊师傅是应黄锋一再请求在正常范围之外,为黄锋帮忙吊装废模板,是给黄锋的帮工行为,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获得弄个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黄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措施,其对受伤加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黄锋辩称:1.我在第一期装了4车货,是黄能豪叫的塔吊帮忙,元绪公司陈述不属实。元绪公司的领导是不是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和缺陷,如果元绪公司没有授权或者有严格的规定,塔吊指挥会愿意帮忙?我方认为这是明显的逃避责任。2.我与黄能豪的微信聊天显示,黄能豪称给原告报了保险,而又说“我们从此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承认原告是给工地的工人,我们也会撤除保险报案,一切后果你自负,我们领导的意见保险我们配合你方搞,尽量搞下来,其他的我方不承担”。两项证据与元绪公司陈述的自相矛盾。3.原告于2019年断断续续帮黄锋做事,如果没有去年发生的这件事,我们一直合作的很好。2020年8月17日上午10点30分,原告是在最后2吊废模板装卸过程中,塔吊吊模板下降离车1米时站在车头前面的原告毫无征兆的走到车尾边缘,出于本能的退让被移动的模板推下车,造成了摔伤。我当时在2楼喊出警告都来不及了。原告突然怎么会这样冲动,到现在我都没有想明白,因为稍有一点安全意识的人都不会这样,再者掉下来的那一刻安全帽如果戴好了,头颅也不会受这么大的伤。这样摔伤的事件发生,无论是黄锋还是工地方面都是无法控制的,而现在一纸诉状告上法庭,把责任全归我们,我们怎么想的通。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不会回避,但是原告已无安全意识的冲动,理应当要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锋与被告元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黄锋向元绪公司收购废旧模板,元绪公司亦会向黄锋购买翻新可用的旧木方材料,具体由黄锋与元绪公司员工黄能豪通过微信联系。2020年3月22日,黄锋向黄能豪微信转账480元。2020年7月14日,黄能豪通过微信向黄锋询问“柴火什么价?”,黄锋回复“140每吨”、“已经是最高价了”,黄能豪回复“旧木方类?什么规格的?”、“明天有人有车不咯?”,黄锋回复“模板带木方”、“应该是可以的”,黄能豪回复“我说我要买一点旧木方!”、“现在有什么规格的?”。2020年7月15日,黄锋向黄能豪微信转账1318元。2020年7月16日,黄锋向黄能豪微信转账146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黄锋雇佣原告及案外人龚雪冬、吴双喜、周中华等人到被告元绪公司所承包长步道机器视觉光电产业生产基地项目工地装运废旧模板,被告元绪公司的塔吊指挥、塔吊司机操作塔吊协助被告黄锋吊装废旧模板至货车上,原告在货车上装车时因避让吊装的移动模板从货车上摔至地面导致受伤。被告黄锋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95天(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其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并血肿形成;2.左额颞部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骨骨折;5.T6、8胸椎压缩性骨折并椎旁软组织肿胀;6.T6-10胸椎横突骨折;7.多发肋骨骨折;8.头皮血肿;9.双下肺肺挫伤;10.右胸腔积液;11.颈椎退行性病变;12.贫血;13.凝血功能障碍;14.低蛋白血症;15.血小板减少;16.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2.伤口勿碰撞,控制血压,预防癫痫,一周后申请将外、胸外科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5845.73元(4307.89元+261537.84元)。
因未能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湖北汉升昌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鄂中司鉴2021法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8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鉴定费发票。因双方仍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1.原告提交一份被告黄锋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龚雪冬、吴双喜、周中华作为见证人签名,载明:本人黄锋,长步道机器视觉光电产业基地建设项目总承包方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黄能豪叫本人过去清理现场废旧模板,本人于2020年8月17日召集***、龚雪冬、周中华、吴双喜四人前往工地帮工地清理、运输上述材料。8月17日,***、龚雪冬、周中华三人在湘A7××××号跃进牌货车上从工地塔吊上接模板木方码放到货车上。在第一车货物装满接近尾声时,当时货车上有三人在工作,其中***为了把塔吊上吊到车子上的板子扶到车厢顶正确的位置装车,因塔吊上的模板距离车顶有一定距离,并且吊着的木材比之前的速度不一致而产生惯性,***丧失了站立空间,从而发生坠落的安全事故。黄锋本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抢救,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本人积极向项目沟通,项目部管理人员黄能豪口头承诺本人先配合治疗,项目部已经将伤者的身份信息,申报工伤保险。
2.被告元绪公司提交一份其公司塔吊指挥彭忠强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本人于2020年6月中旬至10月中旬在长沙市洪塘长步道工地做塔吊指挥工作,期间于8月17日上午9时40分,工地来了一个柴火老板要吊几吊废模板,找了我帮忙吊一下,当时我说工地忙不过来,暂时没有时间,而且项目部领导又没有安排塔吊吊柴火。到10点左右,刚好在北栋出材料,吊车大臂摆过来,当时我在北栋二楼,柴火老板来到二楼又对我说如论如何请帮下忙,顺便吊一下。这时我用对讲机与司机通话说有几吊柴火要吊一下装车,司机说那就赶快吊,等下没时间,于是将已捆绑好的废模板吊到车上卸钩。这时柴火老板说这个位置要不得,要吊到汽车尾部,麻烦移一下。当时我就说吊车忙不赢,挤点时间与你吊了就不错了。这时候老板给了两包烟,司机一包我一包,无奈之举我说跟你移一下。当时车上接钩工人3个在汽车上面靠近车头,当我发出指令后一个工人突然跑到车尾去准备接钩扶好材料堆放整齐,吊车大臂慢慢向右摆,他人跟了慢慢退,当退到后面没有余地踩空从车上掉到地下,当时模板已码了2.7米左右,出事时柴火老板和我一起站在北栋二楼亲眼目睹这一切发生的整个过程,情况就是这样。
3.被告元绪公司提交一份其公司塔吊司机邓浪2021年6月11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本人于2020年6月中旬至10月中旬在长沙市洪塘长步道工地操作塔吊,8月17日上午一辆车子来到工地装柴火,下面指挥说装柴火的老板要吊一下柴火装车。我说现在忙没时间,项目部也没有人打电话安排装,车子也停在房子的背面看不见。指挥说柴火车子移不动,有东西拦住了,不能开到房子中间来。后面正好在背面吊东西,指挥就指挥给他吊一吊柴火到车子上面,在我的盲区调运东西。我是听从指挥的口令,按照指令规范操作,把柴火吊到车子上面放好以后,下面的指挥又发出指令,说没有放到他们要放的位置,重新起吊以下,移动一个位置,吊起来放到另一位置。还没有下钩,就听到对讲机里面指挥说,三个人接柴火,有一个人失足掉车子下面去。
4.被告元绪公司提交一份蒋清萼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我是蒋清萼,是长步道项目工地的门卫,负责工地材料进出的保卫工作,大约去年3月份的时候,负责工地后勤的黄能豪交代我和收柴火的黄老板一起去将收购的柴火过磅,我过完磅以后,将重量通过手机告诉黄能豪,后面这个柴火老板大约又来了3、4次,收购柴火的,都是我过的磅,情况就是这样。
5.被告元绪公司还提交一份其项目负责人黄林初与黄锋的通话录音,黄林初询问“你现在给了他多少钱?”,黄锋回复“一万九千多”。
原告陈述:被告元绪公司提交的黄能豪与黄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且从其内容上看,是被告黄锋与被告元绪公司工作人员黄能豪之间的个人转账,并不是黄锋向元绪公司收购模板,从整个形势上看包工包车是属于劳务分包的一个范畴,原告是在向两被告提供劳务分包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元绪公司逃避责任,且元绪公司给原告报了工伤保险,报案已受理;受伤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帽,救治时将安全帽摘下来了,照片不是摔来下后立即拍摄的,从照片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头部已经垫了东西;被告方有垫付行为,但具体数额不记得了,金额以被告元绪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金额为准(约为一万九千元)。
被告元绪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第一页明确原告系从3.5米处坠落,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明确了2米以上高度作业需要进行安全措施,即使需要安全教育措施也是由原告的雇主即黄锋进行,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最起码的安全意识及安全措施也没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元绪公司与被告黄锋系买卖合同关系,黄锋向元绪公司按140元/吨的价格收购废旧模板,元绪公司管理人员黄能豪也会到黄锋的临时露天场地查看、收购翻新可用的木方材料,整个交易过程中,项目部只是指定旧模板的位置过磅,进行最后结算工作,装车、堆码项目部一律不管;元绪公司为了给黄锋提供便利,向黄锋提供了塔吊司机邓浪的联系方式,但不代表黄能豪同意邓浪为黄锋吊装模板;原告并非元绪公司员工,所以未替原告购买保险,只是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要黄锋把受伤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报过来,尝试为原告办理保险,为了让原告和元绪公司减少损失进行帮忙,但因原告并非元绪公司员工,而是黄锋私自雇佣人员,且并非工伤,不能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后续就撤回了保险;原告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安全帽完好无损,说明原告并未系紧安全帽。
被告黄锋陈述:黄锋与元绪公司存在相互往来,但清理模板装车也是给工地劳务的一种方式;原告与黄锋进入工地,元绪公司未进行安全事宜教育,塔吊的指挥在这次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看不见的地方违规操作;原告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帽未系紧,原告受伤时黄锋在现场,安全帽离原告1米开外,如果戴好了安全帽,头颅不会受到这样的重创,原告在毫无征兆的前提下快步走到安全缓冲的危险边缘;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元绪公司应当承担50%的责任,黄锋应当承担10%的责任;晚上装运时,元绪公司管理人员黄能豪叫塔吊帮忙已经装运了4车废旧模板,因黄能豪未在工地,黄能豪通过微信向黄锋发送了塔吊司机的电话,方便黄锋和塔吊司机随时联系;原告受伤后黄锋拨打120并陪原告前往长沙市中心医院,并与工地负责人黄能豪取得联系;黄能豪让我先前期全权处理,在协助伤者抢救过程中,与原告家属取得联系,下午应黄能豪要求把原告的身份证、电话、姓名报给了长步道机器视觉工地项目部;黄锋未替原告购买保险,工作属于临时性的,如果元绪公司没有责任,为什么要替原告报保险,且保险退回后第一时间也未告知原告和黄锋。
被告黄锋向法庭及原告、元绪公司展示了与元绪公司管理人员黄能豪微信聊天记录原件,用于证明黄能豪私下向黄锋发送了塔吊司机电话,装吊柴火是管理人员黄能豪认可同意的。原告及元绪公司均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质证,法庭责令黄锋于庭审后3日内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副本,但期限内黄锋未向法庭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副本,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黄锋陈述已无法找到该份聊天记录。
庭审过程中,被告元绪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侧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4-10肋骨折(7根),胸6-10椎体右侧横突(5处)骨折遗留活动稍受限,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无诊疗项目,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为此,被告元绪公司员工黄林初向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640元,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日以原告为购买人出具了该鉴定费发票。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监利县容城镇三闾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二组村民***,男,该村民属我村户籍人口,在湖南长沙务工十余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黄锋向被告元绪公司收购废旧模板,并雇佣原告等人到涉案工地装运废旧模板,但未为原告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在装运废旧模板过程中忽视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元绪公司的塔吊指挥、塔吊司机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仍为被告黄锋收购的废旧模板进行吊装作业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元绪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元绪公司、被告黄锋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元绪公司辩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元绪公司与被告黄锋之间并非无偿的帮工关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65845.73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2.伤残赔偿金。根据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被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24%(20%+2%+1%+1%)计算。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湘高法明传(2121)494号]的规定,且原告事发时年满5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20年为200150.4元(41698元/年×20年×24%)。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9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95天,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6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700元(95天×6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医嘱和营养期120日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计算为3600元(120天×30元/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该标准过高,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120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365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参照2020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2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2525元(52525元/年×1年)。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无诊疗项目,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亦为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545501.1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以及被告黄锋已垫付19000元,被告元绪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18200.45元(545501.13×40%),被告黄锋应向原告赔偿199200.45元(545501.13元×40%-19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由被告元绪公司、被告黄锋各承担5000元。
综上,被告元绪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23200.45元,被告黄锋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4200.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3200.45元;
二、被告黄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4200.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99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9.5元,被告黄锋负担1999.5元。鉴定费2640元,由被告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被告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江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