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某某建达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9128号 原告:长***建达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19号(现人民西路3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三段**国际电器城14栋2楼圆盘。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建达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建达公司)与被告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峰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552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6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就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国防科大研发楼门式外架工程事宜,原、被告于2020年8月7日签订《项目门式架外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分包范围为:场区内门式架外架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完成工程的搭设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合同范围内工作拆除完成一星期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款结算达成《国防科大研发楼门式外架工程款计算汇总》,工程款总额为116304元。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11630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2022年7月6日,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66304元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支持并判准原告的全部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元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门式架外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分包范围:完成场区内门式架外架工程;2、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完成工程的搭设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合同范围内工作拆除完成一星期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7日,原告法人代表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微信联系对账,被告工地负责人***要求原告找工地现场代表***对账。2021年1月28日,原告法人代表与***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了《国防科大研发楼门式外架工程款计算汇总》,确认各项工程款为113304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合计为116304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9日,被告将上述发票送达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项付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门式架外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国防科大研发楼门式外架工程款计算汇总》、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式架外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门式架外架工程竣工且验收结算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63304元,并请求被告自验收结算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建达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30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1月29日起计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2316元由被告湖南元绪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徐绯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