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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NTMAY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云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勐海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L01FW7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姝玥,云南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2801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安装时因被上诉人施工工地受限,更换了50吨吊车进行安装产生费用22500元。被上诉人**公司使用期间还造成设备损坏,上诉人及时进行维修产生费用216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到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等情况下私自将塔吊拆卸,造成上诉人**公司部分设备损毁丢失,上诉人**公司自行购买丢失设备,其中塔吊基础十字梁10000元,基础标准节10000元,电缆线45米X100元/米=4500元,电机12000元。被上诉人**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后支付了上诉人**公司55000元,但是该笔费用在上诉人**公司起诉时已经扣除了相应的吊车费、**公司原因设备损坏维修材料费、塔吊基础十字梁、电缆线。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该55000元系支付租金与事实不符,且塔吊基础十字梁在基础标准节之下与之连接,十字梁被**公司用混泥土全部掩埋标准节掩埋一半切割。2020年5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塔吊租赁费用并且一直在使用**公司的塔吊,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被上诉人私自拆除塔吊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各项费用均没有证据证实。第二,经过一审庭审调查以及当庭询问,双方确认55000元是支付的租金。第三,进厂安装费60000元是另行支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租金7.9万元及资金占用费9124.50元(按银行拆借利率4倍15.4%自2020年12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7.9万元本金的15.4%/年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公司赔偿**公司材料费2.56万元;3.**公司赔偿**公司违约金5万元;4.**公司支付发票税费21284.19元(163724.5×13%);5.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型号5010的塔机1台在勐海县工业园内的年产200吨茶叶精深加工项目使用,设备租金每台每月2.2万元,进退场费5万元/台;租期以双方确认的甲方出具开机单日期为准,至甲乙双方确认的甲方出具停工单日期为准,乙方按双方签字确认设备租赁月结单的设备租赁费付给甲方,甲方提供操作员的工人工资每台/每月1.5万元乙方须按月付给甲方;租期7个月;甲方接到乙方书面停止租赁设备的使用通知后,开始准备接收拆卸塔机设备,塔机拆除前,乙方需将剩余租赁款项结清;甲方安装和拆卸设备使用汽车吨位限定为25吨,超出增加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的塔机是合格产品设备,并配合乙方提供塔机生产厂家资料及有关安检部门(或甲乙双方)检查验收所需塔机安全工作运行的文件资料,以保障塔机安全工作的验收通过;甲方租赁设备及配件在施工工地丢失及人为损坏,乙方须照价赔偿,电缆线丢失按100元/米赔偿;乙方负责提供塔机设备在约定日期进入和撤离场地的环境条件;甲方机组人员(塔机司机)不能很好配合施工工作,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更换人员要求,造成停工1天以上的,乙方可在支付租金时在当天台班费中扣除部分金额;塔机施工时信号指挥工作由乙方人员负责;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拆装塔机;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 2020年4月3日,勐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亨明公司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书面告知擅自在年产200吨茶叶精深加工技改扩建项目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塔吊),拟作出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住建局后于2020年4月9日对亨明公司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内容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4月20日,**公司就拟定于2019年11月10日至当月13日在勐海县年产200吨茶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安装/拆卸建筑起重设备向勐海县建设局作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同时附有塔式起重机产权和安装单位均为云南亨明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2020年5月19日,住建局对**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期限整改通知书》,记载2020年5月18日检查发现生产200吨茶叶精深加工项目存在塔吊电箱重复接地不符合规范要求、塔式起重机告知后未办理使用登记(已超期限)、塔吊保养记录时间不全未签字检查结论等问题。2020年6月10日,住建局对**公司作出《关于停止使用塔式起重机的通知》,以其承建的年产200吨茶叶精深加工技改扩建项目塔式起重机械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责令立即停止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使用行为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2020年11月15日,**公司就拟定于2020年11月17日至当月20日在勐海县年产200吨茶叶精深加工项目建设工程安装/拆卸塔机建筑起重设备向住建局作出《建筑起重机机械拆卸告知表》。 2020年8月26日开始,**公司的人员就塔吊拆卸问题与**公司的***交涉,***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公司的人员外架已拆,可以拆塔吊,后于2020年12月9日表示塔吊在当月1日拆完。**公司的人员则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没钱拆,让**公司拆了再去拉,后在2021年1月13日表示有配件未拉回来。2021年3月21日,济南大烁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司分别出具QTZ63电机1.2万元、QTZ63标准节1万元的收据。**公司与**公司就2020年5月1日前的塔式起重机租金没有争议,2020年5月1日之后的费用,**公司已支付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租金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公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公司、**公司就塔吊租赁达成约定并实际履行,租赁期间双方对塔吊拆卸等履行方式进行变更,结合**公司相关人员的表述塔吊在2020年12月1日拆完,**公司主张的租金7.9万元能够与其证据印证。考虑到**公司此前已支付**公司5.5万元,对应费用应予扣减,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租金7.9万元扣减**公司已付费用5.5万元后予以支持,即支持租金2.4万元。**公司认为已付5.5万元系材料费和吊车费,但没有双方对此进行确认的证据材料,在**公司对吊车费收据不认可情况下,**公司没有提交需使用汽车吊吨位超25吨的对应材料,且**公司证据中显示塔吊由**公司拆卸,对**公司的扣减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公司、**公司在塔吊租赁期间及塔吊拆卸后均未对租金进行结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出具设备租赁月结单,对应费用在起诉前是否告知**公司均不明确,合同中亦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赔偿材料费的问题。由于争议塔吊系**公司拆卸,**公司在拉走相关设备后即于2021年1月对未拉走设备与**公司进行过交涉,**公司在此期间反映并能够与收据对应的电机、标准节可视为**公司未移交,**公司需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基于**公司没有提交塔吊拆卸交接的对应证据,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公司自担,故对**公司主张的材料费,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电机、标准节收据费用予以支持,即支持材料费2.2万元。另外,对于**公司提出的电机损坏费用,在**公司对**公司主张不认可的情况下,**公司的对应证据仅有聊天记录,根据聊天内容来看,是否系**公司原因导致并不明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提出的电机损坏费用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提供的塔吊存在问题被住建局要求整改和停止使用,在**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发票税费的问题。**公司庭审中自认未向**公司出具发票,合同中也没有税费承担的记载,其主张**公司承担税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租金2.4万元、材料费2.2万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公司负担3005元,**公司负担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聊天记录》《证人证词》《现场照片》《月结单》,欲证明材料费21600元、安装塔吊吊车费22500元、资金占用费9124.5元、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超出25吨吊车费22500元和塔吊基础十字梁被混泥土掩埋损失1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在本院评判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二审中,**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55000元系支付的租金与事实不符,55000元应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材料费和安装塔吊吊车费。一审遗漏认定了材料费21600元、安装塔吊吊车费22500元、电缆、塔吊基础十字梁14500元、资金占用费9124.5元、违约金50000元、税费24052元的事实。**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在安装塔式起重机时,因**公司工程场地原因,更换了50吨吊车安装设备,产生了安装费用22500元。**公司在拆卸塔吊时,塔吊基础十字梁被混泥土掩埋,产生损失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甲方安装和拆卸设备时使用汽车吨位限定为25吨以下,如因乙方施工现场原因等造成甲方安装和拆卸设备时使用汽车吊吨位超过25吨,则超出增加费用由乙方负责。**公司主张因**公司工程场地原因,更换了50吨吊车安装,产生了安装费用22500元,对此,**公司提供了证人**1的证言和《收据》,由于争议塔吊系**公司拆卸,**公司在微信中陈述:“我们会请公证处到场录小视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拆卸后也没有证据显示**公司做过拆卸设备的清单,对于是否更换了50吨吊车安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证人**1的证言和《收据》,**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安装塔吊吊车费22500元。关于**公司主**吊基础十字梁被混泥土掩埋,产生损失费用10000元,鉴于**公司没有提交塔吊拆卸交接的对应证据材料,而根据**公司提交的证人**2、**的证言和《收据》,可视为**公司未移交塔吊基础十字梁,故对**公司主张的基础十字梁的损失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电机损坏的材料费用,在**公司对**公司主张不认可的情况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机系**公司损坏的证据材料,且根据现有的聊天记录看,**公司未承认过是其将**公司的电机损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公司提出的电机损坏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司主张的电缆线丢失费用,**公司在**公司拆卸设备后,过了两个月才提出其有电缆线损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赔偿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均未对塔吊租金进行结算,合同中亦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根据**公司提交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停止使用塔式起重机的通知》等证据显示,**公司提供的塔吊未申请办理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手续被住建局要求整改和停止使用,在**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已支付了5.5万元,本院扣除**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安装费22500元、材料费22000元、基础十字梁10000元后,还剩余500元,再从**公司主张的租金7.9万元中扣减500元,**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租金785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7815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8500元; 三、驳回云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云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38元,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照二审判决收取。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径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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