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4民初2385号
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电气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域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潮、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域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8年7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索赔误工费需要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明,遂找到原告为其出具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但实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的日期是星期六,属于法定节假日,即使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工伤。为查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时为被告发放工资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2017年10月,被告王某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含3个月试用期);被告按照原告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应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被告税前月综合劳动报酬,被告试用期以后的月综合劳动报酬在2000元以上,试用期间月综合劳动报酬为1500元以上;另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及要求、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条款。2018年7月7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2019年4月30日,原告天域电气公司在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日,香河县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香河县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劳动合同》、被告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域电气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被告提交的天域电气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被告提交的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佐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劳动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起,经本院核实被告本人,其认可自2018年7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