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10行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影,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晓慧,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住香河县。
上诉人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电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休息日、不是上班途中,故不属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工伤。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五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上诉人与王晓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公司打卡记录王晓慧在事故当天不上班。
经审理查明,王晓慧系九五电气公司处职工。2018年7月7日6时50分许,王晓慧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香河大香线安运桥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伤情经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气颅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硬脑膜下积液2、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腰椎体滑脱Ⅰ°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慧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4月16日,王晓慧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保局2019年4月18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中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024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晓慧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王晓慧与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一审、二审,确认双方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7月7日6时50分许,九五电气公司处职工王晓慧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1024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九五电气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王晓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确认;九五电气公司另主张王晓慧事故当天不上班,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五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三国
审 判 员 蒙 鲜
审 判 员 李 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志勤
书 记 员 袁炜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