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

天津红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4613号
原告: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赵庄子村工业园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学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磊,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磊、黄海燕与被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付款。合作初期,原告交货后被告尚能如期付款。自2017年下半年起,被告屡次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8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521元未付。针对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从被告处拉走不合格油箱43台,价款99045.6元,2017年12月25日货单注明拉回2台返修,但一直没有给被告。原告送给被告144台不合格油箱中83台油箱在发现问题之前已经运到安徽现场,为减少损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2000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邱明川于2018年1月至5月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签字发货单被告认可,其他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实际欠款仅为27585元,因原告不合格油箱(外表生锈严重等)给被告在安徽市场造成一定名义损失,且被告支付巨额的售后维修费用,导致被告没有支付其27585元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减少价款的权利。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证,只是原告开具发票的证明。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6年起即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货油箱,被告亦陆续支付过原告部分货款。
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双方签订合同累计19份,均约定了由原告供货给被告不同规格、型号的油箱及相应的价款。
关于送货情况。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送货40台规格为S13-M200/10的波纹油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送货18台规格为S13-M200/10的波纹油箱;2017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送货12台规格为S13-M200/10的波纹油箱;2017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送货20台规格为S13-M200/10的波纹油箱(零标)和15台规格为S13-M200/10的波纹油箱(国标);2017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送货11台规格为S13-M400/10的波纹油箱(国标);2017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送货4台规格为S13-M400/10的波纹油箱(国标)和8台规格为S13-M400/10的波纹油箱(零标),该送货单上有“邱明川”签字;2017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送货11台规格为S13-M400/10的波纹油箱(零标)和700台油箱,该送货单上有“邱明川”签字;2017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送货11台油箱(零标400);2017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送货19台S11-400油箱(单据载明20台,备注实收19台,有1台底座槽锏变形返回);2017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送货10台油箱(零标50)和20台油箱(零标100);2017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送货6台(S11-400)油箱、5台(S11-500)油箱及1台(S11-400)油箱;2017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送货8台油箱(S11-630);2017年7月18日,原告为被告送货8台油箱(S11-630);2017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送货4台油箱(S11-630)和20台油箱(S11-400);2017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送货6台油箱(S13-200)、6台油箱(S13-400)、4台油箱(S13-200)、4台油箱(S13-400)及4台油箱(S11-400);2017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送货10台油箱(S11-630)和6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18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1台油箱(S11-400)和1台油箱(S11-400L普通);2017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高过载油箱(S11-100)、5台油箱(S13-50)、1台高过载油箱(S13-100)、2台高过载油箱(S13-200)和1台普通油箱(S13-100);2017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台油箱(S13-400)、2台油箱(S13-200)、17台油箱(S13-100)、19台油箱(S13-50)、20台油箱(S11-400)和10台油箱(S11-200);2017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台油箱(S11-M-315);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供货8台油箱(S11-M-400)和2台油箱(S11-630);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供货9台油箱(S11-M-200)和3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为被告供货4台油箱(S11-M-200)和8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货8台油箱(S11-M-400)和2台油箱(S13H15-315);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3台油箱(S13H15-315)、6台油箱(S13-100)、1台油箱(S13-200)和1台油箱(S13H15-315,此为油箱返修,1200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供货6台油箱(S11-M-400)和8台油箱(S11-M-400),该单据备注“拉回去上次两台315油箱返修”;2017年12月30日,原告供货给被告两台油箱,并备注维修金额600元;2018年1月28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台油箱(S11-800)、2台油箱(S13-50)和7台油箱(S11-400);2018年1月28日同日,原告为被告供货2台油箱(S13-630)和8台油箱(S11-400);2018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8台油箱(S11-400);2018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8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供货5台油箱(S11-400)和7台油箱(S11-200);2018年2月3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8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8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供货6台油箱(S13-630);2018年3月2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4台油箱(S11-400)另有维修1台油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4台油箱(S11-400);2018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供货2台油箱(S11-630)、2台油箱(S11-1250)和2台油箱(S11-400);2018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供货4台油箱(S11-M-400)和2台油箱(S11-M-1000);2018年7月28日,原告为被告供货6台油箱(S11-M-1000)。上述送货单分收货人别有邱明川、孙东艳及周国纯签字,经查询,邱明川、孙东艳及周国纯均系被告处员工。
上述送货单所载货物货款数额合计1317200.2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被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004679.2元,均不持异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供货的部分油箱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致歉函》。2018年2月2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商议函》一份,载明“因在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30日供应的144台油箱出现产品问题。经原告商议如下:对赔偿款12万元,本公司承诺会在2018年到2020年,这三年期间长期抵押不低于12万元整的货款。会依照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的致供应商的告知函条款遵守,在此期间2018年、2019年、2020年,不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第一年返还4万元整,第二年返还3万元整,第三年返还余下的5万元整,这三年期限”等内容。
审理中,被告主张因原告供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就144台不合格油箱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后,向本院作出《评估工作函》,载明需申请人提供如下材料方能进行评估:1、满足对实物进行勘查、测量、拍照的条件;2、提供每个不合格油箱的具体不合格的情况信息明细表;3、提供油箱修复的工艺和质量要求。2020年10月28日,本院据此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将询问笔录及相应材料送达于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27日,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回函至本院,载明根据评估申请人介绍,其申请评估的144台不合格油箱中:一部分不能提供损失状态的实物,另一部分已经修复。因此,无法进行评估,故退回委托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故被告应付原告相应的货款。
关于货款的数额确定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于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金额1317200.2元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金额1004679.2元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致歉函》与《商议函》所载内容,原告所供油箱确实存在部分不合格的情况。被告申请因油箱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评估后,虽因无法满足条件而导致鉴定不能,但油箱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致歉函》、《商议函》等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酌情就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10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212521元(1317200.2元-1004679.2元-10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252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4元,由原告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保全费2120元,由由原告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