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天津红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赵庄子村工业园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学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磊,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扣减**公司拉回去的43台油箱价款99045.6元。天域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0月15日聊天内容):关经理,油箱已经全部拉回,你哪天回来。咱把这事结清了吧!还附有2018年10月13日出库单,该出库单记载了拉回油箱的台数及重量,结合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出**公司拉回的油箱价款为99045.6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2、一审法院对送货单中“王某某”(该签名字迹潦草不工整,无法辨认,天域公司员工中无此字迹无此人)只签字一张收货单所涉货款26112元未予以减除。**公司提供的一张单号为2887951的送货单,**公司单方确定标注提供,收货人无法辨认名字,仅能看清为“王某某”的手写签字,所涉货款金额为272公斤/台*12台*8元/公斤=26112元。天域公司没有名字叫“王某某”的员工,且王某某签字的收货单发生在天域公司和**公司发生质量纠纷以后,双方一直在交涉中。对于该张单据所涉货款,一审法院不应该认定。3、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油箱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认定10万元,与**公司致歉函中认可的12万元不一致,此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公司在给天域公司的《致歉函》中已认可该144台油箱大部分均不合格的事实。虽然天域公司由于缺乏经验没有提前进行鉴定并保留证据,导致后期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也应该以**公司致歉函中认可的12万元为准,而不是酌情认可1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该在**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减除该四部分(1317200.2-1004679.2-12000099045.6-26112=67363.4元)费用。
**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域公司支付**公司货款312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起即有业务往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油箱,天域公司亦陆续支付过**公司部分货款。
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双方签订合同累计19份,均约定了由**公司供货给天域公司不同规格、型号的油箱及相应的价款。
关于送货情况。2016年12月23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40台规格为S13-M200/10的波纹油箱;2016年12月30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18台规格为S13-M200/10的波纹油箱;2017年1月4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12台规格为S13-M200/10的波纹油箱;2017年5月17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20台规格为S13-M200/10的波纹油箱(零标)和15台规格为S13-M200/10的波纹油箱(国标);2017年5月22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11台规格为S13-M400/10的波纹油箱(国标);2017年5月25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4台规格为S13-M400/10的波纹油箱(国标)和8台规格为S13-M400/10的波纹油箱(零标),该送货单上有“邱明川”签字;2017年5月26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11台规格为S13-M400/10的波纹油箱(零标)和700台油箱,该送货单上有“邱明川”签字;2017年5月27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11台油箱(零标400);2017年7月7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19台S11-400油箱(单据载明20台,备注实收19台,有1台底座槽锏变形返回);2017年7月12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10台油箱(零标50)和20台油箱(零标100);2017年7月13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6台(S11-400)油箱、5台(S11-500)油箱及1台(S11-400)油箱;2017年7月16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8台油箱(S11-630);2017年7月18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8台油箱(S11-630);2017年7月20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4台油箱(S11-630)和20台油箱(S11-400);2017年7月25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6台油箱(S13-200)、6台油箱(S13-400)、4台油箱(S13-200)、4台油箱(S13-400)及4台油箱(S11-400);2017年7月31日,**公司为天域公司送货10台油箱(S11-630)和6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9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10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14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15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17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18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21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7年8月22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1台油箱(S11-400)和1台油箱(S11-400L普通);2017年8月25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高过载油箱(S11-100)、5台油箱(S13-50)、1台高过载油箱(S13-100)、2台高过载油箱(S13-200)和1台普通油箱(S13-100);2017年9月14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台油箱(S13-400)、2台油箱(S13-200)、17台油箱(S13-100)、19台油箱(S13-50)、20台油箱(S11-400)和10台油箱(S11-200);2017年11月2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台油箱(S11-M-315);2017年11月18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1月30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4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5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6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9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8台油箱(S11-M-400)和2台油箱(S11-630);2017年12月10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9台油箱(S11-M-200)和3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13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4台油箱(S11-M-200)和8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14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M-400);2017年12月19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8台油箱(S11-M-400)和2台油箱(S13H15-315);2017年12月21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3台油箱(S13H15-315)、6台油箱(S13-100)、1台油箱(S13-200)和1台油箱(S13H15-315,此为油箱返修,1200元);2017年12月25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6台油箱(S11-M-400)和8台油箱(S11-M-400),该单据备注“拉回去上次两台315油箱返修”;2017年12月30日,**公司供货给天域公司两台油箱,并备注维修金额600元;2018年1月28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台油箱(S11-800)、2台油箱(S13-50)和7台油箱(S11-400);2018年1月28日同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2台油箱(S13-630)和8台油箱(S11-400);2018年1月31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8台油箱(S11-400);2018年2月1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8年2月2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5台油箱(S11-400)和7台油箱(S11-200);2018年2月3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8年2月4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12台油箱(S11-400);2018年2月6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6台油箱(S13-630);2018年3月21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4台油箱(S11-400)另有维修1台油箱;2018年7月11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4台油箱(S11-400);2018年7月25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2台油箱(S11-630)、2台油箱(S11-1250)和2台油箱(S11-400);2018年7月27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4台油箱(S11-M-400)和2台油箱(S11-M-1000);2018年7月28日,**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6台油箱(S11-M-1000)。上述送货单分收货人别有邱明川、孙东艳及周国纯签字,经查询,邱明川、孙东艳及周国纯均系天域公司处员工。
上述送货单所载货物货款数额合计1317200.2元。审理中,双方对于天域公司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支付**公司货款合计1004679.2元,均不持异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供货的部分油箱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曾向天域公司发出《致歉函》。2018年2月2日,**公司曾向天域公司出具《商议函》一份,载明“因在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30日供应的144台油箱出现产品问题。经**公司商议如下:对赔偿款12万元,本公司承诺会在2018年到2020年,这三年期间长期抵押不低于12万元整的货款。会依照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的致供应商的告知函条款遵守,在此期间2018年、2019年、2020年,不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第一年返还4万元整,第二年返还3万元整,第三年返还余下的5万元整,这三年期限”等内容。
一审审理中,天域公司主张因**公司供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就144台不合格油箱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后,作出《评估工作函》,载明需申请人提供如下材料方能进行评估:1、满足对实物进行勘查、测量、拍照的条件;2、提供每个不合格油箱的具体不合格的情况信息明细表;3、提供油箱修复的工艺和质量要求。2020年10月28日,本院据此向天域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将询问笔录及相应材料送达于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27日,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回函,载明根据评估申请人介绍,其申请评估的144台不合格油箱中:一部分不能提供损失状态的实物,另一部分已经修复。因此,无法进行评估,故退回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天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货款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公司与天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故天域公司应付**公司相应的货款。
关于货款的数额确定问题。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于**公司为天域公司供货货款金额1317200.2元及天域公司支付**公司货款金额1004679.2元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天域公司提交的《致歉函》与《商议函》所载内容,**公司所供油箱确实存在部分不合格的情况。天域公司申请因油箱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评估后,虽因无法满足条件而导致鉴定不能,但油箱质量不合格给天域公司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故对天域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公司向天域公司出具的《致歉函》、《商议函》等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酌情就**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10万元。因此,天域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212521元(1317200.2元-1004679.2元-10万元)。对于天域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12521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4元,由**公司负担994元,天域公司负担2000元,保全费2120元,由**公司负担420元,天域公司负担1700元。
二审中,天域公司、**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天域公司主张的三笔扣款是否应予以支持。1、天域公司主张应扣减**公司拉回去的43台油箱价款99045.6元,主要依据为微信聊天记录。但天域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公司并不认可真实性,天域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天域公司主张**公司提供的单号为2887951的送货单,收货人无法辨认名字,不应认定。虽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签字不清,但**公司亦提供了与2887951的送货单相近日期的其他送货单,并统一为天域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包括该送货单货款,能够佐证送货的实际发生,对天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3、关于天域公司主张的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认定,因案涉油箱已经不具备条件无法鉴定,一审法院结合《致歉函》、《商议函》等证据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扣减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天域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