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1003行初24号
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地址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晓慧。
委托代理人姜德峰。系第三人之夫。
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影、吕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024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7月7日6时50分,王晓慧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晓慧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王晓慧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缺乏依据。原告始终未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提供的无效劳动合同、自述上班时间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也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已申请再审。即使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理所当然认定第三人发生的任意事故均系工伤。第三人受伤之日为星期六,系节假日,第三人并没有上班,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在上班途中或合理路线上受伤,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的打卡记录。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及病历、120出车记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及被告所作调查,可以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包括员工休假管理办法、刷卡记录表、作息时间表及情况说明,主张:原告处周六日实行双休制度,保洁员王晓慧不需要在双休日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周六,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告审查后认为,刷卡记录和原告门岗监控视频不是王晓慧发生交通事故时当月的记录,不能证明王晓慧发生事故时的工作时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晓慧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该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120派车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房屋租赁合同;5、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6、调查笔录;7、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举证材料,包括员工休假管理办法、刷卡记录表、作息时间表、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等;8、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王晓慧述称,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不真实,保洁没有双休,没有固定的休息日,就是一个月休息两天。保洁都是7点以前打卡上班,需要提前去打扫卫生。事发当天第三人6点半从家出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无事故责任,应该属于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中“王晓慧的调查笔录”,结合证据4及其他证据,本院对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以此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属于周六休息日、不属上班途中,但其提供的“员工休假管理办法、作息时间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刷卡记录表”并非事发时间段的记录(事发是2018年7月,而该刷卡记录系2019年8月);“证人证言”及证据6中被告对证人所作调查笔录,证人均系原告处职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明显较低,其有关“公司保洁实行周六日双休”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事发时间段的“打卡记录”,该记录并未在认定工伤时向被告提供,不符合常理;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又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晓慧系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7月7日6时50分许,王晓慧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香河大香线安运桥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伤情经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气颅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硬脑膜下积液2、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腰椎体滑脱Ⅰ°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慧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经下达举证通知、调查、中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10240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晓慧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王晓慧与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一审、二审,确认双方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休息日、不是上班途中,故不属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工伤。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天域九五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