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润卓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润卓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凯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2963号
原告:湖南润卓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与桂花路交汇处官塘公寓小区3单元906。
法定代表人:蒋娉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凯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桥头村大市场A9栋。
法定代表人:潘龙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芳,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润卓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凯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娉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69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057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1月1日,并以140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继续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格力空调产品,合同总价140190元,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应付清余款,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按合同金额的1%日计算违约金,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安装,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告之下,2019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合同总额为142750元,原告已于2018年8月2日开具对应金额发票,被告已付款73000元,尚有69750元未付。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合同尾款69750元及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140190元)的1%/天计算,该标准换算年利率为365%,明显过高,原告现请求参照24%的合法利率上限确定违约金标准。本案中空调于2018年7月30日安装完毕,则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8月2日(开具发票日期),暂算至2019年11月1日为15个月,违约金暂累计为42057元(140190元*24%*15个月/1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欠款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格力空调产品,合同总价140190元;签订合同,被告支付预付金额3000元,空调安装完毕3日内支付金额至30%即42057元,2018年7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付清余款即95133元;被告不按预定时间付款,应按合同总额百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42750元,原告已于2018年8月2日开具对应金额发票,被告已分三次付款73000元,尚有69750元未付。对账函上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员工邓平芳签署“经核对,情况属实”。原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格力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空调销售发票、被告付款记录、《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格力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等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格力空调产品后,尚欠原告货款697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前款总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现请求参照24%的年利率上限确定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凯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润卓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货款69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1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润卓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湖南凯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顿 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