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杨医用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瑞杨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1民初1802号

原告:南京瑞杨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茅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1349246F。

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185373。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江凤,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42246。

被告: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芝溪坊**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MA633NC22P。

法定代表人:王可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双凤,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511874774。

原告南京瑞杨医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瑞杨医用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被告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瑞杨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5,929.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75,92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蓬溪博裕医院签订了《手术部净化\ICU\产科\人流室\检验\体检\康复\口腔科装修\医用供气系统、及护理呼叫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手术部工程”),约定由原告完成其手术部工程各项工作,合同总价款为360万元,该项工程顺利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竣工结算总价款为4,699,250元。2018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制氧系统部分撤回,结算价格变更为4,399,25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对原告的欠款金额为675,929.61元。另,2018年6月,原告与蓬溪博裕医院签订《血透中心洁净装修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其血透中心洁净装修系统工程各项工作,合同总价款为88万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血透室增加通风空调系统达成一致意见,增加价款为28万元,增量总价为11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了87万元,尚有29万元未支付。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函确认手术室欠款金额675,929.61元、血透中心欠款290,000元,共计965,929.61元,经过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认可;原因有三: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2、2020年4月30日双方的对账单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更没有约定何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3、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从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保全担保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南京瑞杨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更名为南京瑞杨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7年10月27日蓬溪博裕医院向蓬溪县民政局的《蓬溪博裕医院注销申请书》中载明:……2017年8月18日在遂宁日报上发表了清算公告,公告结束后,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财产清算,并作出了清算报告,清算后,蓬溪博裕医院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接。2016年6月1日,南京瑞杨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蓬溪博裕医院签订了《手术部净化\ICU\产科\人流室\检验\体检\康复\口腔科装修\医用供气系统、及护理呼叫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南京瑞杨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该工程各项工作,合同总价款为360万元。该项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竣工结算总价款为4,699,250元。2018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制氧系统部分撤回,结算价格变更为4,399,250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对原告的欠款金额为675,929.61元。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血透中心洁净装修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该工程各项工作,合同总价款为88万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血透室增加通风空调系统达成一致意见,增加价款为28万元,增量总价为116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87万元,尚欠29万元未支付。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函,次日被告确认手术室欠款金额675,929.61元、血透中心欠款290,000元,共计965,929.61元。

2020年8月1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日作出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手术部净化\ICU\产科\人流室\检验\体检\康复\口腔科装修\医用供气系统、及护理呼叫系统工程合同书》及《血透中心洁净装修系统工程合同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亦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第一个合同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最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第六季度,即至2018年6月14日止;关于第二个合同的竣工验收时间,在原告提交的验收记录表上原告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被告方的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而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按该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质保期为届满1年,即为2019年11月20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4日、2019年11月20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中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双方也无相关约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瑞杨医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65,929.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675,92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瑞杨医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6元,减半收取计6,9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8元,由被告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