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271执1014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鹏立高尔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海南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海南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鹏立高尔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鹏立高尔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三亚红棠湾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向三亚鹏立高尔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935484元及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29168元和执行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基准单位计算)。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符秀柏
审判员 黄立平
审判员 王大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