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琼72行初14号
原告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丹州小区和兴家园E1栋1513室。
法定代表人李九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亚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晓瑞,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新风街257号。
法定代表人包洪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芹,三亚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彬,三亚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公司)不服被告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亚市人社局)作出的三人社工认字〔2020〕第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字〔2020〕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9号复议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三亚市政府,三亚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三亚市人社局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以鹏立公司原工作人员董学贵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将其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三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政府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5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458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该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本案应以作出45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机关,即三亚市人社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综上,本案应由三亚市人社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焦 南
审 判 员 张蕴华
人民陪审员 邓 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美玲
书 记 员 谢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