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再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
法定代表人:肖雷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健,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空港新苑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于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鲁02民申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健,被申请人青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发回重审或改判***区支付青缘建筑公司工程款274,764.85元;3.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青缘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区1998年至2015年财务账本、凭证等资料于2017年被相关部门调走,故一审时***区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款拨付不知情,现发现对方预支工程款原始签证资料,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青缘建筑公司辩称,***区提交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区的再审申请。1.***区提交的付款凭证无青缘建筑公司盖章或确认,付款凭证与青缘建筑公司无关,青缘建筑公司未委托肖吉河收款,肖吉河也无权代青缘建筑公司收款。2.青缘建筑公司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了解到,上述款项是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3号楼的工程款,该工程名义承包人为青岛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泰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肖某,肖某已就该工程提起诉讼,且在诉讼请求中将上述款项扣除。3.本案大部分款项系由肖承雄而非***区直接支付,款项是否系肖承雄代村委支付应由肖承雄本人确认,且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证据显示,肖承雄曾手写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3号楼工程款明细与肖某对账,手写明细中由青缘建筑公司收取的款项金额及时间与***区提交的证据一一对应,故上述付款与青缘建筑公司及涉案工程无关。
青缘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区支付青缘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1,427,76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427,764.8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区承担。诉讼过程中,青缘建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区支付青缘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1,427,76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427,764.8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算金额依据审计报告书,放弃对剩余5%保修金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区与青缘建筑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缘建筑公司承包***区发包的红岛街道三期解困房室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750,0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发包人代表人为肖吉广,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为邵立臻,职权为: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议价材料的价格签证、工程款拨付等进行控制和管理。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可调价格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结算按2011年《工程结算资料汇编》,套用2011年《青岛市价目表》、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册》;人工工日单价建筑安装按56元/工日、装饰64元/工日;工程类别三类、工程签证、材料价格由发包方确认,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为:执行通用条款,本工程如发生发包人在收到催告后14天内仍不支持结算价款情况,则发包人、承包人同意选择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工程款拨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肖吉广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并加盖***区公章。
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委托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红岛街道三期解困房室外工程工程项目审查报告书》,审定红岛街道三期解困房室外工程审定预(决)算值1,427,764.85元。
***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一栏中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区的公章所盖进行鉴定。2021年7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21]文痕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公章)处“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章。
1998年至2016年3月20日,肖吉广系***区主任、党支部书记。1998年至2012年,肖吉升系***区两委班子成员,自2012年至2017年6月30日,其作为***区工作人员,主管工程承建。肖吉升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材料批价表上签字。
青缘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为保全***区财产支付担保保函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区与青缘建筑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公章)处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涉案施工合同经***区时任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青缘建筑公司亦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结算审计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现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经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代表人盖章予以确认,现***区以社区更换班子成员,涉案工程量有重复计算,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青缘建筑公司要求***区支付工程价款本金1,427,764.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青缘建筑公司要求***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涉案工程经审计结算,并已交付使用,青缘建筑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区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青缘建筑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青缘建筑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青缘建筑公司的损失部分,对于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缘建筑公司工程款1,427,76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7,764.8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缘建筑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0元,减半收取88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区负担。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区提交付款凭证7份,其中4份是银行转账支付,有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其余的系现金支付,证明***区已经向青缘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53,000元。
青缘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7份凭据上没有青缘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肖吉河也没有权利代青缘建筑公司收款;从凭据看款项的支付人为肖承雄,而非***区,款项是否由肖承雄代***区支付,应由其本人确认;从证据内容看也与涉案工程款无关。
再审审理期间,青缘建筑公司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48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肖吉河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一宗,证明涉案的款项系红岛街道10-13号楼的工程款,而非涉案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肖某已在(2022)鲁0214民初3297号案件诉请中将上述款项扣除,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肖吉河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也认可收到了***区主张的1,153,000元工程款,结合工程时间和付款时间及付款凭证上的付款备注,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支付涉案工程,该案的证据中,旭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不知道书写人是谁的明细均与本案无关。
青缘建筑公司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称,肖吉河是其工地负责人,三期室外工程10-13号楼中肖吉河负责一个楼;***区提交的肖吉河签字的是旭泰公司10-13号楼的工程款,其和***区会计肖承雄就前期支付给四个楼款项的时间、数额有一个阶段性对账,是会计肖承雄手写的,***区提交的该1153000元包含在(2022)鲁0214民初3297号案件其主张的已付款中;涉案室外工程和10-13号楼有先后顺序,先建楼,建楼到差不多的时候,开始室外工程;室外工程数额不大,都是其垫资做,没有支取工程款。
***区认为,根据***区掌握的资料以及证人在(2022)鲁0214民初3297号案件中所诉的数额,可以证明该款项未包含在其中。青缘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青缘建筑公司虽对***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人肖某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区对青缘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区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肖吉河分7次收取了肖承雄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53,000元。
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488号***区诉青缘建筑公司、肖吉河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肖吉河对上述7份付款凭证无异议,认可收到过***区的款项,但并非涉案工程款。该案中,肖吉河提交旭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肖吉河签署的共计7张凭据(金额共计1153000元),系收取的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1#、12#、13#楼工程款(该工程肖某以我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尚欠工程款肖某已另行提起诉讼(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上述款项)。”肖吉河另提交肖承雄手写的明细复印件一份,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的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1#、12#、13#楼工程款。本案肖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提交了该明细原件。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区已支付的1153000元款项是否系涉案三期解困房室外工程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区主张其支付的1153000元为涉案工程的款项,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青缘建筑公司为反驳***区的主张,也应提供相应证据。首先,***区提交的7份现金付出单中除2012年6月6日的20万元款项中事由注明“支取室外工程预支”外,其余注明为“预支工程款”“春节拨工程款”“拨工程款(中秋节)”“付肖承祥租赁费转付”“支工程款抵孙双萍房款”等,其付款凭证也仅记载“肖吉河工程拨款7次”,并未明确拨付的是何工程款项。其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488号案件中肖吉河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并非涉案工程款。再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488号案件中肖吉河提交的旭泰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肖某作为证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均证明上述款项系红岛街道解困房三期工程10#、11#、12#、13#楼工程款而非涉案工程的款项。最后,上述款项肖某及旭泰公司均认可在(2022)鲁0214民初3297号案件诉讼请求中作为已付款已扣除。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7,650元,由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娜娜
审 判 员 刘述明
审 判 员 杜 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昱
书 记 员 高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