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5726号
原告: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空港新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区。
法定代表人:肖雷钦,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缘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区的法定代表人肖雷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2776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427764.8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2776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56376.60元(1427764.85元×95%)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算金额依据审计报告书,放弃对剩余5%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红岛街道三期解困房室外工程。合同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项目工程。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27764.85元,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区辩称,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因我社区自涉案工程开工以来,更换了三届班子成员,我社区需要对涉案工程审计报告的审计过程中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另外,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的委托方系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我方也需要就街道为何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委托,对此我社区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原告青缘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审查报告书》、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区与青缘建筑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青缘建筑公司承包***区发包的红岛街道三期解困房室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750000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发包人代表人为肖吉广,发包人指定的工程师为邵立臻,职权为: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证、议价材料的价格签证、工程款拨付等进行控制和管理。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可调价格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为:工程竣工结算按2011年《工程结算资料汇编》,套用2011年《青岛市价目表》、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册》;人工工日单价建筑安装按56元/工日、装饰64元/工日;工程类别三类、工程签证、材料价格由发包方确认,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核时限约定为:执行通用条款,本工程如发生发包人在收到催告后14天内仍不支付结算价款情况,则发包人、承包人同意选择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工程款拨付至工程结算值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个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肖吉广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并加盖***区居民委员会公章。
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委托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红岛街道三期解困房室外工程工程项目审查报告书》,审定红岛街道三期解困房室外工程审定预(决)算值1427764.85元。
***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一栏中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区的公章所盖进行鉴定。2021年7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青正司鉴[2021]文痕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公章)处“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章。
1998年至2016年3月20日,肖吉广系***区主任、党支部书记。1998年至2012年,肖吉升系***区两委班子成员,自2012年至2017年6月30日,其作为***区工作人员,主管工程承建。肖吉升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材料批价表上签字。
青缘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为保全***区财产支付担保保函费1600元。
本院认为,***区与青缘建筑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公章)处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涉案施工合同经***区时任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青缘建筑公司亦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结算审计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现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经施工合同发包人盖章予以确认,现***区以社区更换班子成员,涉案工程量有重复计算,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青缘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区支付工程价款本金1427764.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青缘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涉案工程经审计结算,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区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青缘建筑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青缘建筑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青缘建筑公司的损失部分,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776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6376.6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0元,减半收取88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帅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