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排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39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盐城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2768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空港新苑小区3号楼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55917841。 法定代表人:于刚,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岛排水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青岛排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010.54元,并且以此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施工队系挂靠在第三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缘建筑公司)名下的建筑施工单位。青缘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青岛利普实业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承包合同》,约定由青缘建筑公司负责青岛市市内各区的市政道排安装工程。上述《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青岛利普实业公司的相关市政工程均由原告**施工队负责实际施工。在1997年至2004年期间,青岛利普实业公司共计拖欠青缘建筑公司排水人工费等工程款项277010.54元未支付。青岛利普实业公司作为被告青岛排水有限公司的下设单位,已于2006年4月停产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对于青岛利普实业公司拖欠青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此外,第三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对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决。 青岛排水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青岛市利普实业公司与第三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青岛青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青岛市市内各区道排安装工程,工程承包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 二、2020年9月7日,第三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青岛利普实业公司的277010.5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2021年2月19日,第三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通过山东法制报对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公告。 三、2006年12月31日,青岛市利普实业公司被吊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第三人青岛青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约定第三人将其对青岛利普实业公司所享有的277010.5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青岛利普实业公司虽然被吊销,但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应向青岛利普实业公司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5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