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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6民初3212号
原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28221187。
法定代表人:刘传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远发,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远发、周正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给汪坤龙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款294321.62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经给付的(2017)渝0236民初1417号案件的受理费1534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的吊车拆除奉节县武警中队岗亭。2016年12月19日,被告的吊车在拆除岗亭作业时,被告喊工地上的劳务人员汪坤龙等人将岗亭上的水泥板打松动一些,汪坤龙等人在水泥板上刚将水泥板打松动,吊车连人带水泥板一起吊起,将汪坤龙从8米高处摔下致伤。汪坤龙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后,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渝0236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由于汪坤龙受伤与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承担替代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吊车拆除岗亭属实,并由原告给付吊车租赁费用。吊车在作业时完全听从原告的指挥,岗亭工地上作业的其他人员也是原告雇请并指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指使工人将岗亭上的水泥板打松,工人完全是听从原告的指挥。原告陈述吊车连人带水泥板吊起的表述不真实,当时吊车师傅说吊不起,吊车便停止作业处于熄火状态。汪坤龙受伤后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由原告承担80%的管理责任,并没有说被告吊车存在过错,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代替赔偿的情形,原告不具有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奉节县武警中队岗亭拆除工程,租赁被告吊车为拆除岗亭作业,并由被告自带吊车驾驶员。吊车在起吊岗亭上一块水泥板时,因水泥板与岗亭柱浇筑紧密,在第一次起吊时没能吊起,吊车便熄火停止作业。然后,受雇于原告的工人汪坤龙等人便上到岗亭上对水泥板与岗亭连接处进行松动,在松动过程中,由于吊车熄火后吊车钢绳还继续处于受力状态,便连人带水泥板一起吊起,造成汪坤龙受伤。汪坤龙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后出院。2017年3月15日,汪坤龙起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53524.90元。2017年6月20日,经奉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汪坤龙损失共计294321.62元,并承担诉讼费153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全额赔付。2017年7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已赔付给汪坤龙的赔偿款294321.62元及承担的诉讼费1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可,有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民事判决书、收条、民事裁定书等加以证明,被告申请证人杨平出庭作证加以证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受雇于原告的雇员汪坤龙受伤系因被告吊车在作业时严重操作不当所致,故原告在赔偿汪坤龙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但原告作为现场施工的管理者、指挥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认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给汪坤龙赔偿款的90%即266270.0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原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6.90元,被告***负担2582.10元;保全费1992元,由原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被告***负担1792.8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衍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戴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