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6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28221187。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远发,男,汉族,系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钟樊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勇、易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35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于被告承包的奉节县武警中队撤出岗亭工地上务工,吊车吊岗亭水泥板时,吊不起来,吊车师傅喊原告和另一工人龙世兵用电锤将水泥板打松一下,原告与龙世兵站在水泥板上刚将水泥板打松,吊车连人带水泥板一起吊起,将原告从八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治疗后已致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我公司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经过认可,但原告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8226.6元,支架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21.2元,生活费8000元,重新鉴定费及鉴定支出2500元,并借支给原告5000元,共计7614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于被告承包的奉节县武警中队撤出岗亭工地上务工,务工过程中,在撤除一块水泥平板时,吊车无法吊起水泥平板,吊车师傅喊原告和另一工人龙世兵用电锤将水泥板打松一下,原告与龙世兵站在水泥板上刚将水泥板打松,吊车连人带水泥板一起吊起,将原告从八米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奉节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7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腰2、3、5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左侧耻骨下肢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手拇指皮肤擦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8226.6元,支架费2000元。2017年2月21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评定为2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产生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421.2元,鉴定支出130元。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2017年5月1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腰2、3、5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轻度排尿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无需长期护理依赖,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为24个月,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支出500元。其中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58226.6元,支架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21.2元,生活费8000元,重新鉴定费及鉴定支出2500元,并借支给原告5000元,共计7614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租住在奉节县永安镇鱼复街道至今,有被扶养人父亲汪乾坤,现年72周岁,有抚养人四人;母亲邵玉兰,现年65周岁,有抚养人四人;长女汪某1,现年14周岁,有抚养人二人;次女汪某2,现年11周岁,有抚养人二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举示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借条一张、货单一份、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听资料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承揽合同一份,被告认可原告受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且双方均认为此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均认可二者之间系劳务关系,现提供劳务的***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作为劳务提供方,应当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装备进入施工现场,且应当预见到施工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站在随时可能被吊车吊起的水泥平板上,没有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亦未提前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未派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其损失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8226.6元+2000元支架费=60226.6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50元/天=2800元;4、残疾赔偿金项下,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考虑被扶养人年龄,酌情支持29610元/年×20年×35%+19742元/年×9年×35%÷2人+8938元/年×21年×35%÷4人=254787.23元;5、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6、护理费项下,考虑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16天的护理期限,即116天×100元/天=11600元;7、误工费项下,考虑原告伤情较重,确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日,共计142天,且原告主张的标准在依法可支持的范围内,即100元/天×142天=14200元;8、鉴定费共计5200元,因鉴定结论发生改变,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600元,3600元计入损失总额;9、鉴定支出及检查费用187元+130元+421.2元+500元=1238.2元计入损失总额;以上损失共计359152.03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59152.03元×80%+7000元=294321.62元。对于被告垫付的部分依法应当在执行时予以品出,对于借支的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冲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支出及检查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294321.62元,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1147.8元及借支的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