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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民终2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28221187。
法定代表人:刘传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远发,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权、被上诉人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与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而我方提供的租赁物并不存在瑕疵。操作人员也是服从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指挥和管理。我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汪坤龙的侵权赔偿一案已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36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汪坤龙站在随时可能被吊车吊起的水泥板上,由于水泥板被吊车吊起,汪坤龙从水泥板上摔下受伤。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而该案中并未认定我方有过错。吊车操作人员视线被树木遮挡,操作人员完全听从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指挥。而汪坤龙站在水泥板上时,操作人员已经停止吊车操作,汪坤龙受伤完全是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意识不强导致。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1417号一案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并非基于雇主的身份承担的先行垫付责任,其并不享有追偿权。
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吊机操作人员造成汪坤龙受伤。操作人员并未把缆绳放松。
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给付我方赔偿给汪坤龙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款294321.62元;2.要求***给付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2017)渝0236民初1417号案件的受理费1534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奉节县武警中队岗亭拆除工程,租赁***吊车为拆除岗亭作业,并由***自带吊车驾驶员。吊车在起吊岗亭上一块水泥板时,因水泥板与岗亭柱浇筑紧密,在第一次起吊时没能吊起,吊车便熄火停止作业。然后,受雇于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人汪坤龙等人便上到岗亭上对水泥板与岗亭连接处进行松动,在松动过程中,由于吊车熄火后吊车钢绳还继续处于受力状态,便连人带水泥板一起吊起,造成汪坤龙受伤。汪坤龙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后出院。2017年3月15日,汪坤龙起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要求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553524.90元。2017年6月20日,经奉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汪坤龙损失共计294321.62元,并承担诉讼费1534元。判决生效后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已全额赔付。2017年7月12日,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向***追偿已赔付给汪坤龙的赔偿款294321.62元及承担的诉讼费153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认可,有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民事判决书、收条、民事裁定书等加以证明,***申请证人杨平出庭作证加以证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受雇于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汪坤龙受伤系因***吊车在作业时严重操作不当所致,故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在赔偿汪坤龙后依法可以向***追偿。但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现场施工的管理者、指挥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认定由***承担赔偿责任中90%的责任,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给汪坤龙赔偿款的90%即266270.06元;二、驳回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6.90元,***负担2582.10元;保全费1992元,由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负担1792.80元。***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50%以内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汪坤龙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被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用于进行拆除作业的吊车致伤。而操作吊车的驾驶员是由吊车出租人***雇请。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与徐成斌系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系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与汪坤龙的雇佣关系中的第三人。***出租的吊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汪坤龙受伤,依照该规定,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汪坤龙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故,本院对***提出的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的吊车起吊水泥板。由于吊车与岗亭之间有树木遮挡,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派人到现场指挥进行起吊,与***雇请的吊车驾驶员用对讲机进行沟通。吊车驾驶员在起吊岗亭上一块水泥板时,因水泥板与岗亭柱浇筑紧密,在第一次起吊时没能吊起,吊车便熄火停止作业。然后由受雇于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人汪坤龙等人到岗亭的水泥板上对水泥板与岗亭连接处进行松动。在松动过程中,由于吊车钢绳还继续处于受力状态,汪坤龙等人在松动水泥板后便连人带水泥板一起吊起,造成汪坤龙失去平衡摔下受伤。虽然汪坤龙在对水泥板与岗亭连接处进行松动时,吊车出于熄火状态,但***雇请的吊车驾驶员和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注意到吊车的钢绳处于受力状态,汪坤龙在水泥板上对水泥板与岗亭连接处进行松动后可能发生水泥板被吊起从而造成其失去平衡摔倒的危险。***雇请的吊车驾驶员和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在汪坤龙对水泥板与岗亭连接处进行松动时也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由于吊车与岗亭之间有树木遮挡,起吊过程都是由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派人到现场用对讲机与吊车驾驶员进行沟通。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对于汪坤龙在水泥板上对水泥板与岗亭连接处进行松动后可能发生水泥板被吊起从而造成其失去平衡摔倒的危险应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汪坤龙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吊车驾驶员的雇主,应当对汪坤龙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在二审中承诺愿意承担50%以内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3212
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给汪坤龙的赔偿款147927.81元;
三、驳回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34.5元,由***负担14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重庆市夔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69元,由***负担2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铁晓松
审判员  李迪云
审判员  黄能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