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8民撤10号
原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56043XXXX。
法定代表人:曾桃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泽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被告云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7号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密云法院97号判决书中没有对场地租赁协议的产权人进行必要的调查,没有对租赁协议中出租人是否适格进行必要的了解,也没有对房产是否抵押、查封和司法拍卖进行核实,就判决确认云泽公司与***、***注册成立的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有效,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友通公司是有利害关系和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案件的审理友通公司未能参加。
云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友通公司于2012年取得涉案房产时就已明知该房产的原产权人,并已知晓2012年1月9日的场地租赁协议,友通公司已收取了云泽公司支付的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31的场地租赁费、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发生纠纷时止的电费。上述事实表明,友通公司认可场地租赁协议的效力,并且友通公司请求撤销密云法院97号判决书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密云法院作出97号判决书,确认云泽公司与***、***注册成立的山水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有效。该案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1月9日,云泽公司就承租电子显示屏与山水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8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租赁费每年55000元,电子显示屏所需电费由云泽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
2012年6月18日,友通公司经司法拍卖从北京华鑫森商贸集团(以下简称华鑫森集团)购得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京承路北(公路局西侧)的华尔森电信大厦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一中执字第766号执行裁定书)。上述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电子显示屏位于该房产上。2013年1月6日,云泽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友通公司支付电子显示屏2012年9月至12月的租赁费18300元,支付电子显示屏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6日的电费5148元;同年3月25日,云泽公司又以电汇方式向友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1万元。此外,云泽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向友通公司支付电费16笔。
2015年,云泽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友通公司(2015密民(商)初字第7927号)。该案审理中,2015年12月9日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谈话中,云泽公司提出2012年1月9日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由密云法院97号判决书确认有效,友通公司所述该协议书无效不成立。云泽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此处规定的六个月为法定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友通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从华鑫森集团处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言而喻,友通公司应明确知晓涉案房产的原产权人并非山水公司、***或***,并且友通公司亦明知在涉案房产上存在电子显示屏。友通公司在取得涉案房产后又实际收取了云泽公司支付的电子显示屏的租赁费和电费。在2015年12月9日法院谈话中,云泽公司陈述97号判决书已确认租赁协议有效并提交了该判决书,即便友通公司在此前并不知晓97号判决书的存在,也可以确定2015年12月9日为友通公司知晓97号判决书存在的时间。而97号判决书的内容明确确认了云泽公司与***、***注册成立的山水公司之间关于电子显示屏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友通公司有能力和条件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如损害事实成立,则2015年12月9日为友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而友通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提起本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友通公司提出的调取执行卷宗等事由均不能成立对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抗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白秀芹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