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8400号
原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桃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北京市沃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天下公司)与被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泽广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日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通天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被告云泽广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通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损害赔偿款306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我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某路北(某局西侧)的华尔森电信大厦房产。取得房产时该房产外墙电子大屏一直被被告非法占用,双方一直未签订租赁协议。2013年8月19日,我公司与北京海淀花园饭店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转给北京海淀花园饭店,同时约定资产转让监管账户中的剩余300万元,作为我公司解决外立面广告大屏遗留问题的保证金。后由于我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解决该问题,北京海淀花园饭店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北京海淀花园饭店300万元,我公司亦支付了两审案件受理费61600元。我公司与被告始终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虽然我公司收到了被告自行以租金的名义所汇入的款项,但双方并没有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合同的基本要素达成合意。即便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我公司已经多次要求被告腾退电子大屏,均遭到拒绝。我公司甚至采取自助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最终也未能将电子大屏收回。这充分说明被告为了继续使用大屏产生非法的广告收益,却完全不顾及我公司的实际情况,是为了自己的私利对我公司的实际侵害。综上,我公司因未能拆除被告非法占用的户外大屏,导致我公司赔偿北京海淀花园饭店300万元违约金及两审的诉讼费用,与被告非法占用大屏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云泽广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了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我公司又经密云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准许设置广告屏;在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时,与山水云间酒店和我公司口头协商,原告向我公司提供了账户,我公司给付了原告从2012年9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并定期给付电费,原告都予以接收,则视为原告已经认可我公司与山水云间饭店签的场地租赁协议。即使是在2014年1月8日凌晨,原告的员工对电子大屏故意毁坏的时候也没有说退还租金和电费。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密云区某镇某路北(某局西侧)的华尔森电信大厦原系北京华鑫森商贸集团所有,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在此经营使用。2007年6月1日,因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其诉北京华鑫森商贸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53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查封了上述房产。2012年5月29日,经法院拍卖程序,友通天下公司取得了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7月23日,友通天下公司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为:密云县某镇某路北(某局西侧)1幢等3幢)。在房产查封期间(协议标注时间为2012年1月9日),云泽广告公司与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酒店正门门头上方门楣出租给云泽广告公司做电子显示屏,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每年租赁费55000元,每两年缴纳一次租赁费,电子显示屏所需电费由云泽广告公司负担。2012年2月7日,云泽广告公司与密云县(现为密云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特许经营协议”。两份协议签订后,云泽广告公司在同年3月份后将电子显示屏投入使用。在友通天下公司取得涉诉房屋产权期间,2013年1月6日,云泽广告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友通天下公司支付电子显示屏2012年9月至12月的租赁费18300元,支付电子显示屏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6日的电费5148元;同年3月25日,云泽广告公司又以电汇方式向友通天下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10000元。此外,云泽广告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向友通天下公司支付电费16笔。庭审中,友通天下公司称向云泽广告公司曾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充足有效的证据。
2013年8月19日,北京海淀花园饭店与友通天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友通天下公司将其取得的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北京海淀花园饭店,并约定“资金监管账户中的剩余款项300万元”作为友通天下公司“解决上述资产外立面广告大屏幕(即前述电子显示屏)历史遗留问题的保证金”,由友通天下公司自双方物业交割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解决电子显示屏的占用问题;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友通天下公司)应确保在《资产转让协议》规定的保证期内(自甲乙双方物业交割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解决上述资产外立面的广告大屏幕占用问题……甲方(友通天下公司)逾期违约,甲方(友通天下公司)应按300万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乙方(北京海淀花园饭店)从300万元中扣除;超过15天,则甲方(友通天下公司)失去对3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请求权,该笔款项将作为违约金归乙方(北京海淀花园饭店)所有,乙方(北京海淀花园饭店)无须向甲方(友通天下公司)支付该笔资产转让款,甲方(友通天下公司)应配合乙方(北京海淀花园饭店)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解付至乙方(北京海淀花园饭店)指定账户……”2013年10月24日,北京海淀花园饭店与友通天下公司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因友通天下公司未能如约履行,2014年7月,北京海淀花园饭店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161号),经审理后该院认为“……据约定,被告(友通天下公司)应当在物业交割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解决涉案房产外立面外广告大屏幕的占用问题,但被告(友通天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北京海淀花园饭店)要求被告(友通天下公司)配合其将300万元托管资金转让款解付至原告(北京海淀花园饭店)指定账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院判决:友通天下公司配合北京海淀花园饭店将三百万元托管资产转让款解付至北京海淀花园饭店指定账户内(户名北京海淀花园饭店、账号×××、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东升支行)。友通天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友通天下公司将300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解付至北京海淀花园饭店账户内,并于同年1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了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述钱款总额为3061600元。
2014年1月8日凌晨,友通天下公司派员欲将电子显示屏拆除,云泽广告公司发现后报警。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云泽广告公司于2015年11月诉于本院(2015密民初字7927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电子显示屏系云泽广告公司合法财产,虽双方因云泽广告公司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外立面问题产生纠纷,但应当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友通天下公司自认为通过“自助”行为是维护其财产权益,但该行为不具有时机上的紧迫性,不构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自助行为……,判决友通天下公司赔偿云泽广告公司财产损失97970元。友通天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审理中,友通天下公司自认未退还云泽广告公司给付的租金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一中执字第766号执行裁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3116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13号、(2015)密民初字第7927号、(2017)京03民终634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案款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基于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在涉诉房产上安装电子显示屏,并取得了特许经营资格,原告在经拍卖取得涉诉房产时应当已经明确知道电子显示屏的存在,且被告在此后向原告账户内汇入了相应的租金及电费,原告接受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亦未将租金退还被告,原告虽确与被告因电子屏幕设置问题发生纠纷,但原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未经双方协议一致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之前,被告继续使用电子显示屏的行为并无不当,其主观没有过错。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有能力判断其行为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虽因未能如约履行与北京海淀花园饭店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以及案件受理费,但该违约责任,不应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