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密民(商)初字第97

原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6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80298364-3

法定代表人张文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1015日出生。

被告张宏千,男,19671113日出生。

原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泽广告公司)与被告***、张宏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化雨独任审理,于2015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泽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志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张宏千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2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王化雨任审判长与法官张俊杰、人民陪审员郑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5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泽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泽广告公司诉称:201219日,原告与二被告作为股东成立的北京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XX酒店将其所有的位于密云县的XX酒店正门门头上方门楣出租给原告做电子显示屏。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3325日在密云县工商局将XX酒店注销。同时,二被告于当日签订股东协议,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但是,原告现在才知道,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期间,该公司的XX酒店被处于查封状态。为了原告以后正常开展业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北京XX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1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云泽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XX酒店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2、云泽广告公司与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市政管委)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3、原告向XX酒店交纳场地租赁费的收据。

被告***辩称:XX酒店曾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并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属实。关于是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和另一股东张宏千进行沟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宏千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云泽广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19日,原告与二被告作为股东成立的XX酒店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XX酒店将其所有的位于密云县XXXXXX酒店正门门头上方门楣出租给原告做电子显示屏,面积为130平方米。租赁期限8年(自201211日至20191225日),每年租赁费55 000元,每两年缴纳一次租赁费。电子显示屏所需电费由原告负担。为确保协议履行,原告向XX酒店交纳风险抵押金30000元。201227日,原告云泽广告公司与密云县市政管委签订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云泽广告公司在密云XX酒店上方门楣处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用于户外广告发布和公益宣传。此户外电子显示屏特许经营期限8年(自201231日至202031日)。协议中还约定,密云县市政管委有权对电子显示屏的所有权人云泽广告公司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110日向XX酒店交纳风险抵押金30000元及2012年至2013年两年度的场地租赁费110000元。20123月后涉案电子显示屏开始投入使用。

另查明:20067月,山水云间酒店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注册成立,全称为北京XX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北京XX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郭X、张宏千。其中北京XX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资额为98万元,占98%份额;张宏千、郭X各出资1万元,各占1%份额。企业经营期限为200677日至202676日。股东郭X任法定代表人。20071012日,经股东会决议,北京XX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98%股份出让给股东张宏千,至此张宏千享有公司股份99%。股东会同时决议,同意郭X退出股东会,吸收***加入股东会,郭X将持有的1%股份全部转让给***。股东张宏千为法定代表人。2013325日,因公司经营场所转让他人,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注销XX酒店的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公司注销后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决议尾部有股东张宏千、***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云泽广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云泽广告公司及***的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云泽广告公司与XX酒店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益,且原告在XX酒店上方门楣建造电子显示屏,经过了密云县市政管委批准,故原告与二被告作为股东成立的XX酒店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有效。原告云泽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千、***注册成立的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张宏千、***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    郑凤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