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密民初字第07927号
原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某路某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路18号院1号楼7层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桃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泽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天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泽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通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泽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显示屏损失11607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看护人员费用4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我公司与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正门门头上方门楣做电子显示屏专用。该协议经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2014年1月8日凌晨1时,被告公司员工对电子显示屏进行故意毁坏。该事件经过公安部门处理,并对被毁坏的显示屏作出价值认定,为116070元。为了减少影响,我们需要定制配件和加急工时,对显示屏进行修复,故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现就损失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
被告友通天下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原告放置电子显示屏的房产。取得该房产时,经执行法官调解,解除了房屋原产权人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由我公司与原告重新达成书面租赁合同。但由于双方就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我公司也不承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与北京山水云间酒店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2012年1月9日,属于法院查封、拍卖期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本身就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且本案电子显示屏是动产的腾退,不应受到买卖不破租赁的保护。原告自行向我公司支付费用,属于结算问题,而不是原告不腾退电子屏幕的法定理由。原告明知我公司要求其腾退却始终占用,是为了私利侵害我公司权益。因此原告租赁电子大屏没有合法依据,只存在非法占用和使用的事实。我公司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告知了腾退事宜,在其不予腾退后采取自助行为,是我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属于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密云区某镇京承路北(公路局西侧)的华尔森电信大厦原系北京华鑫森商贸集团所有,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曾在此经营使用。2007年6月1日,因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其诉北京华鑫森商贸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53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查封了上述房产。2012年6月18日,经法院裁定书确认,友通天下公司取得了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7月23日,友通天下公司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为:密云县某镇京承路北(公路局西侧)1幢等3幢)。在房产查封期间(协议标注时间为2012年1月9日),云泽广告公司与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酒店正门门头上方门楣出租给云泽广告公司做电子显示屏,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每年租赁费55000元,电子显示屏所需电费由云泽广告负担。2012年2月7日,云泽广告公司与密云县(现为密云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特许经营协议”。两份协议签订后,云泽广告公司将电子显示屏投入使用。2013年8月19日,北京海淀花园饭店与友通天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友通天下公司将其取得的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北京海淀花园饭店,并约定由友通天下公司自双方物业交割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解决外立面广告大屏幕占用问题。2013年10月24日,北京海淀花园饭店与友通天下公司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在友通天下公司取得涉诉房屋产权期间,云泽广告公司以汇款方式向友通天下公司账户中汇入了电费等费用。
2014年1月8日凌晨,友通天下公司派员欲将电子显示屏拆除,云泽广告公司发现后报警。经密云县(区)公安局委托密云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显示屏修复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所包含的项目为”面板80100元、双绞线700元、电源7200元、数据线420元、接收卡1650元、线卡子120元、HUB480元、运输费3000元、维修工时22400元”,结论为合计116070元。庭审中,经友通天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电子屏幕损坏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评估对象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修理费用为79970元,其中包括友通天下公司提出的异议项目”空运费2200元、运输费800元、工时费4000元、税金4800元”。云泽广告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回复”,称”......主要依据是市场价,对于非正常交易因素对成交价格的影响不予考虑,显然本案中,存在影响正常市场价格的因素,比如时间问题、为该批次产品进行专门定制等问题,这些因素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影响;2.工时费的数量是咨询行业专家确定的,而工时费单价是按维修清单所载,未进行调整......”友通天下公司交纳了评估费6000元。
另查:为证明支付了看护大屏费用4600元,云泽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友通天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云泽广告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子显示屏系原告合法财产,虽双方因原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外立面问题产生纠纷,但应当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自认为通过”自助”行为是维护其财产权益,但该行为不具有时机上的紧迫性,不构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自助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修复电子显示屏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称经过拍卖房产时的执行法官调解,解除了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一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鉴定意见确定了原告修复电子显示屏所需费用的市场价格,虽被告对部分鉴定项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依照常理被告提出的异议项目属于正常修复财产时所应当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全部采纳;同时,结合评估公司的”异议回复”,其评估结论确实没有考虑到产品需定制、时间因素等问题,故本院在采纳上述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再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被告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看护费用一节,虽原告提交了收条作为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79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6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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