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8号院1号楼7层701。
法定代表人:曾桃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维中,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6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景红,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撤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产是友通公司通过司法拍卖途径购买,并未见过房屋所有权人,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代表产权人出面处理拍卖事务,导致友通公司对房屋的产权情况存在错误判断;2.友通公司是在另案中调取案卷后才知晓山水公司与产权人无任何关系,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以友通公司知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7号判决书)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之时即调取卷宗之日来计算相应期间;3.友通公司与云泽公司之间没有对房屋租期和租金达成过合议,友通公司收到的租金属于双方的财务结算问题,与租赁期限无关联,不能由此确认双方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不能由此判断友通公司知晓自己的民事权益已遭侵害。
云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友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密云法院97号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云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密云法院作出97号判决书,确认云泽公司与***、***注册成立的山水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有效。该案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1月9日,云泽公司就承租电子显示屏与山水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8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租赁费每年55000元,电子显示屏所需电费由云泽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生效。
2012年6月18日,友通公司经司法拍卖从北京华鑫森商贸集团(以下简称华鑫森集团)购得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京承路北(公路局西侧)的华尔森电信大厦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一中执字第766号执行裁定书)。上述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电子显示屏位于该房产上。2013年1月6日,云泽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友通公司支付电子显示屏2012年9月至12月的租赁费
18300元,支付电子显示屏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6日的电费5148元;同年3月25日,云泽公司又以电汇方式向友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1万元。此外,云泽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向友通公司支付电费16笔。
2015年,云泽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友通公司(2015密民(商)初字第7927号)。该案审理中,2015年12月9日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谈话中,云泽公司提出2012年1月9日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由密云法院97号判决书确认有效,友通公司所述该协议书无效不成立。云泽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该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此处规定的六个月为法定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友通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从华鑫森集团处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言而喻,友通公司应明确知晓涉案房产的原产权人并非山水公司、***或***,并且友通公司亦明知在涉案房产上存在电子显示屏。友通公司在取得涉案房产后又实际收取了云泽公司支付的电子显示屏的租赁费和电费。在2015年12月9日法院谈话中,云泽公司陈述97号判决书已确认租赁协议有效并提交了该判决书,即便友通公司在此前并不知晓97号判决书的存在,也可以确定2015年12月9日为友通公司知晓97号判决书存在的时间。而97号判决书的内容明确确认了云泽公司与***、***注册成立的山水公司之间关于电子显示屏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友通公司有能力和条件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如损害事实成立,则2015年12月9日为友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而友通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提起本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友通公司提出的调取执行卷宗等事由均不能成立对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抗辩,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友通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审法院认为此处规定的六个月为法定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友通公司经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在拍卖时应明确知晓涉案房产的原产权人并非山水公司、***或***,取得涉案房产后,友通公司实际收取了云泽公司支付的电子显示屏的租赁费和电费,可以证明其对云泽公司系电子显示屏承租人这一事实是知晓的。后云泽公司以友通公司损坏其电子显示屏为由起诉要求友通公司赔偿,并在2015年12月9日法院谈话过程中,提交了97号判决书作为证据,该判决书的内容明确确认了云泽公司与***、***注册成立的山水公司之间关于电子显示屏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故该日期应被认为友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友通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友通公司称调取执行卷宗才知道山水公司并非产权人,仅能说明其长期存在认识偏差,但由于法律并未将当事人的认识错误作为延长除斥期间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