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字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8号院1号楼7层701。
法定代表人曾桃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铁维中,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6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79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云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9日,云泽公司与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北京山水云间酒店正门门头上方门楣做电子显示屏,该协议经北京市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2014年1月8日凌晨一点,友通公司领导带领众多员工对云泽公司电子显示屏进行故意损坏。故云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友通公司赔偿云泽公司显示屏费用等。
一审法院向友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友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友通公司自行停止云泽公司继续使用外墙电子屏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是为恢复自己权利不受侵害的救济行为,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的管辖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友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云泽公司所诉毁坏其电子显示屏行为的地点也即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密云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友通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的意见,应为本案实体审理程序查明的问题。据此,友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友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友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云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友通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且友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友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云泽公司对于友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云泽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云泽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云泽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友通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关系之上诉理由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畴。故,友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友通天下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险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唐栋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