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东速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高峰花海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速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峰花海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法定代表人:吴芳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朴、莫丽君,系贵州高峰花海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速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余燕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准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高峰花海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花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速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峰花海公司上诉诉请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6年6月5日签订合同,2016年6月6日签订结算单,之后才发货并安装,而实际产生金额低于合同金额。因此这种结算在前,发货、收货、安装行为在后的合同,应当以实际收货为准,否则被上诉人属于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发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结算金额778810元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依据,应当以实际发货金额作为主张的依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金额778810元,但被上诉人单方主张金额是预付款128722元+493638元=622360元;合同约定总金额合计643610元。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三个合同总价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未按照结算约定实际发货、安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第四条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尚未就真实交易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金额系被上诉人单方核算,未经上诉人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单方核算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合同总金额是643610元,一审认定778810元为合同总金额,没有实施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以778810元计算违约金,属于错误判决。5、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生产完毕、组织发货及安装,验收合格后才开始分期支付货款。鉴于被上诉人所安装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合同的变更,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更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速派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速派公司向一审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高峰花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3638元,并按每日0.0667%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12873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峰花海公司签订了《广东速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S20160601、XS20160602。次日双方签订篷房结算单,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篷房及玻璃门、玻璃墙合共价值77881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20%预付款。但被告仅在2016年6月7日支付128722元预付款。2016年8月12日,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项目停止施工,并就停工后续问题与被告进行洽谈。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872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638元。原告就该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峰花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一审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峰花海公司签订了《广东速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S20160601、XS201606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球形篷房等产品。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预付128722元,余款于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后按进度逐次付清(其中第一期进度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以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为由,自行调整为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0667%计付违约金。
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单,再次共同确认前述合同总价款为778810元,被告具体向原告购买的产品是球形篷房及尖顶篷房。后,被告按约定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28722元的预付款,原告亦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完成总价值为622360元的尖顶篷房和球形篷房。被告除前述预付款外,未向原告支付尚欠余款493638元。原告就该款向被告主张未果,致本案成讼。
一审认为,第一,原告速派公司与被告高峰花海公司就买卖尖顶篷房和球形篷房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和结算单,应视为同一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销售合同已经双方签章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应属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鉴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秉持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高峰花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8722元后,尚欠原告大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为493638元,被告高峰花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同时,原告速派公司已就该欠款金额数次函告被告,被告知悉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原告主张欠款金额的认可。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93638元欠款亦予以确认并支持。第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合同总价额的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示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于起诉时自行调整为“每日按0.0667%”计付违约金,该标准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双方约定按进度逐次支付货款,其中第一期进度款支付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而被告支付了128722元预付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其余货款,由此应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起即已构成逾期,当日应作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之日。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原告主张为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本院认为并不合理,对此,本院酌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原告有关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并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贵州高峰花海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速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每日按778810元的0.0667%计付)。2、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2元,由原告负担812元,由被告贵州高峰花海生态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补充认定:双方实际履行货款应为62236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有分期的进度款和尾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承担货款数额及其违约金计付标准。
上诉人高峰花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速派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了XS20160601、XS20160602两份销售合同,并在2016年6月6日签订两份合同的结算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XS20160601中约定,“实际付款以双方结算清单为准”“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合同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结算单中写明结算价款为778810元。速派公司主张的货款为622360元虽与结算清单上不同,但上诉人高峰花海公司在停工之后和诉讼过程经速派公司和法院多次要求至今都未与速派公司进行对接与结算,同时考虑速派公司提出的金额要求低于结算单总金额,并主张其为实际提供、安装货物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速派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622360元为最终结算价款,可以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28722元,剩余493638元货款应支付。同时速派公司变更违约金计算标准,自行调整为“每日按0.0667%”计付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与安装义务,上诉人高峰花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8722元即合同总价款的20%后,尚欠速派公司大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向速派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对于双方约定按进度逐次支付货款,即进度款,其中第一期进度款(合同金额10%)支付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而被告支付了128722元预付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其余货款,由此应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起即已构成第一笔进度款的逾期。其后依次计算每期进度款的违约金,即第二笔进度款(合同金额10%)于2016年11月1日起构成逾期,第三笔进度款(合同金额10%)于2016年12月1日起构成逾期,第四笔进度款(合同金额15%)于2017年1月1日起构成逾期。质保金(合同金额5%)于2017年6月1日起构成逾期。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原判决认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经过结算,欠款金额系被上诉人单方核算,并提出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生产完毕、组织发货及安装,验收合格后才开始分期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因此高峰花海公司应该在停工后十二个月内完成验收,即高峰花海公司发出《关于暂停花海项目所有工程项目施工的通知》的2016年8月12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高峰花海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其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30%”,应以视为验收合格后的日期计算违约金。即从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应付余款30%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高峰花海公司主张速派公司未按照合同、未按照约定实际发货安装,构成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属于反诉,鉴于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二审不予审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州花海生态园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速派航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36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度款的违约金以622360元为基础自2016年10月1日起,2016年11月1日起,2016年12月1日起,2017年1月1日起分别计算违约金,其质保金以622360元为基础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付余款以622360元为基础自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每日按0.0667%计算。)
二、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4元由上诉人高峰花海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刘 熹
审判员 黄光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