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旭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晓芳,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洛福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租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月1日,恒大租赁公司、人防工程中心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恒大租赁公司向人防工程中心承建的工程提供架子管租赁业务,人防工程中心向恒大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人防工程中心至今尚欠恒大租赁公司租赁费及架子管缺损等费用共计20585.57元。恒大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人防工程中心给付恒大租赁公司租赁费20585.57元及违约金144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防工程中心承担。
人防工程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1、恒大租赁公司、人防工程中心之前发生过租赁业务;2、双方业务如果发生在2008年,诉讼时效期间已过;3、恒大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1月1日,恒大租赁公司与人防工程中心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人防工程中心向恒大租赁公司租赁建筑器材:转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接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十字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租赁费用于每月二十五日结算一次,人防工程中心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人防工程中心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每日加收月租金的7%作为违约金。
恒大租赁公司提交2010年3月25日、3月28日、9月29日、11月16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24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人防工程中心承租恒大租赁公司架子管的事实,核发人为葛剑。人防工程中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料人均非人防工程中心工作人员。
恒大租赁公司提交2010年11月份和2011年3月份两份租赁结算明细表,证明钢管损毁的费用情况,经手人为葛剑。人防工程中心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表与恒大租赁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不相符,未经人防工程中心签章确认,经手人字体模糊不清,且存在更改现象。
恒大租赁公司提交案外人葛剑的社保信息一份,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葛剑系人防工程中心工作人员,在上述出库单和租赁结算明细表中均有其签字;录音系于2015年5月19日形成,由恒大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曲卫与葛剑联系,葛剑明确承认欠恒大租赁公司款项20585.57元,并表示其曾向人防工程中心汇报过此事,亦与恒大租赁公司进行了对账,让恒大租赁公司找其领导商讨租赁费用的支付。人防工程中心质证称,无法确认社保信息的真实性,信息上显示葛剑的工作单位为“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并非人防工程中心,人防工程中心处无该职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恒大租赁公司提交租赁费结算明细一份,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2010年9月29日泰云隧道:49.2元;2010年11月16日二疗凯莱:18228元;2011年3月15日嘉凯城:1439.04元;2011年12月12日山东路华润:212.59元;2012年3月24日龙江路:656.74元。上述款项共计20585.5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恒大租赁公司、人防工程中心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恒大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明细表、社保信息、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详细列明人防工程中心曾向恒大租赁公司租赁架子管、租赁的时间及数量、工程名称、经办人员等合同履行的事实。反观人防工程中心的抗辩理由,人防工程中心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架子管的事实,但人防工程中心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人防工程中心负责人员等案件事实均未明确,对于恒大租赁公司的举证一概否认,在恒大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前后呼应,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人防工程中心并未针对恒大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因此,人防工程中心应对于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相应后果;对于恒大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综上,人防工程中心尚欠恒大租赁公司架子管租赁费及缺损费用共计20585.57元。
关于葛剑的身份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葛剑的社保信息虽然登记的工作单位为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该中心与人防工程中心均属于与人防工程及人防部门相关的单位,即葛剑与人防工程中心之间具备存在关联性的可能,综合恒大租赁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结算明细表、社保信息、录音证据,证明葛剑系人防工程中心的代表,其签字的出库单、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依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于每月二十五日结算一次,人防工程中心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人防工程中心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每日加收月租金的7%作为违约金。恒大租赁公司要求人防工程中心支付欠付的违约金1440.78元,系按照欠付架子管租赁费用及缺损费用的约7%计算,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予以准许。
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恒大租赁公司、人防工程中心的租赁关系一直在持续过程中,且依据恒大租赁公司提交的录音,双方一直在核对账目,恒大租赁公司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因此,人防工程中心称双方业务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防工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大租赁公司工程款20585.57元。二、人防工程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大租赁公司违约金144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人防工程中心负担。
宣判后,人防工程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人防工程中心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钢管租赁给了上诉人。(一)关于《出库单》,被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3月25日、3月28日、9月29日、11月16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24日共五份《出库单》。其中,2012年3月24日的《出库单》明确载明“承租单位”为“青岛业高建筑工程”,而非上诉人。而其他四张《出库单》,并没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字或加盖任何印章确认。(二)关于《租赁结算明细表》,2000年11月和2011年3月两份《租赁结算明细表》,与出库单不符,且存在更改添加,没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字或加盖任何印章确认。(三)关于葛剑的社保信息和录音证据,葛剑的社保信息,无论是否真实,该社保信息所显示的单位为“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录音证据并未开庭质证,且其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葛剑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为企业法人。一审判决以“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与上诉人均属于与人防工程及人防部门相关单位即葛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可能为由,认定葛剑系上诉人的代表,是错误的。二、本案上诉人没有租赁涉案钢管,对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无须举证。在被上诉人部分出库单显示承租单位并非上诉人,且其租赁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与出库单不符且存在更改添加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漏洞百出,但一审判决中却要求上诉人举证,并以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三、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钢管租赁发生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而2015年5月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且主张的出库单来自于不同工地,而大部分工地上诉人并无施工。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常理。再者,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无论双方业务是否发生,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持有的包括大量出库单,标明的签字由被上诉人所称的葛剑这个人,其他单位的出库单也是葛剑所签。
被上诉人恒大租赁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质证称:1、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葛剑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录音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这个录音不是原始载体。3、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通话记录与录音不一致且遗漏了大量通话内容,比如说葛剑对数额明确表明无法确认。4、单位是指哪个单位,领导是指哪个领导没有指出。“我临走以前,工作已经交接清楚”这个工作交接之前的单位和领导不清楚,而且录音最后提到的两个人名,其中一个李萍,都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5、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处进行过对账。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务网站有关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材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证明上诉人系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系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直属单位,负责人于旭光。上诉人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并非同一单位,葛剑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李萍等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中李萍是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因此本案业务应当是被上诉人与青岛业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与上诉人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及租赁结算明细表,均有葛剑签字确认,详细列明人防工程中心曾向恒大租赁公司租赁架子管、租赁的时间及数量、工程名称、经办人员等合同履行的事实,虽然2012年3月24日出库单承租单位处写有“青岛业高建设工程”,但结合录音证据,葛剑对于租赁费20585.57元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20585.57元可以认定。对于葛剑的身份问题,葛剑的社保信息虽然登记的工作单位为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但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系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直属单位,上诉人系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与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负责人为同一人,原审判决认定葛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葛剑代表上诉人在出库单及结算明细表上签字,并无不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20585.57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准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形成于2015年5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葛剑承认欠款20585.57元,并表示其曾向上诉人汇报过此事,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人防工程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见晓
审 判 员 杨传令
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德军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