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0706号
原告青岛恒大实业集团公司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洛福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龙,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旭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恒大实业集团公司租赁公司与被告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恒大实业集团公司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架子管租赁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架子管缺损等费用共计20585.5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585.57元及违约金144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前发生过租赁业务;2、双方业务如果发生在2008年,诉讼时效期间已过;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转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接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十字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租赁费用于每月二十五日结算一次,被告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被告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每日加收月租金的7%作为违约金。
原告提交2010年3月25日、3月28日、9月29日、11月16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3月24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架子管的事实,核发人为葛剑。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料人均非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提交2010年11月份和2011年3月份两份租赁结算明细表,证明钢管损毁的费用情况,经手人为葛剑。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表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不相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经手人字体模糊不清,且存在更改现象。
原告提交案外人葛剑的社保信息一份,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葛剑系被告工作人员,在上述出库单和租赁结算明细表中均有其签字;录音系于2015年5月19日形成,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曲卫与葛剑联系,葛剑明确承认欠原告款项20585.57元,并表示其曾向被告汇报过此事,亦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让原告找其领导商讨租赁费用的支付。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社保信息的真实性,信息上显示葛剑的工作单位为“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并非被告,被告处无该职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原告提交租赁费结算明细一份,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2010年9月29日泰云隧道:49.2元;2010年11月16日二疗凯莱:18228元;2011年3月15日嘉凯城:1439.04元;2011年12月12日山东路华润:212.59元;2012年3月24日龙江路:656.74元。上述款项共计20585.57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出库单、结算明细表、社保信息、录音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结算明细表、社保信息、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详细列明被告曾向原告租赁架子管、租赁的时间及数量、工程名称、经办人员等合同履行的事实。反观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承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架子管的事实,但被告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方负责人员等案件事实均未明确,对于原告的举证一概否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前后呼应,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被告并未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因此,被告应对于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相应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架子管租赁费及缺损费用共计20585.57元。
关于葛剑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葛剑的社保信息虽然登记的工作单位为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该中心与被告均属于与人防工程及人防部门相关的单位,即葛剑与被告之间具备存在关联性的可能,综合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结算明细表、社保信息、录音证据,证明葛剑系被告方的代表,其签字的出库单、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于每月二十五日结算一次,被告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被告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每日加收月租金的7%作为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违约金1440.78元,系按照欠付架子管租赁费用及缺损费用的约7%计算,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一直在持续过程中,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双方一直在核对账目,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称双方业务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大实业集团公司租赁公司工程款20585.57元。
二、被告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恒大实业集团公司租赁公司违约金144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枫
人民陪审员 于 彦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成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