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

某某与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2民初2223号
原告:严效林,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旭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旭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效林与被告青岛市人防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防服务中心)、被告青岛市人民防空建筑工程中心(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效林、被告人防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和**、被告人防工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防服务中心赔偿上缴现金18977.54元,或人防工程中心退回上缴现金18977.54元;2.诉讼费由人防服务中心支付。事实与理由:本人的遗留财务问题,早在2010年人防服务中心就做出处理意见,完全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未处理并拖延到人防服务中心采取欺骗手段,用第三方即人防工程中心与欠于秀林签订《关于解决严效林通知财务遗留问题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三、第四款,***于2015年12月30日向人防工程中心上缴了遗留财务中澳柯玛工程保证金10000元、胶新铁路工程款差额8977.54元。人防服务中心和人防工程中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人防服务中心属于事业编,人防工程中心属于企业编。严效林隶属人防服务中心,与人防工程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人防工程中心作为第三无关方根本不具备处理严效林遗留财务的资质、政策和权限。因此,绝对不可能履行协议中处理严效林遗留财务的约定。严效林上缴人防工程中心的现金,属于遗留财务诸多明细中的一部分,既然人防工程中心绝对不可能履行该协议,人防工程中心就必须如数退还上缴的现金于严效林。如人防工程中心无能力退还上缴的现金,人防服务中心必须如数赔偿,因为第三方签订协议的责任完全在于人防服务中心。
人防服务中心辩称,1.严效林诉讼主体错误,人防服务中心并非适格的被告;2.严效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人防工程中心辩称,《关于解决严效林通知财务遗留问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愿的反映,一经签署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防工程中心与严效林均应严格履行相关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严效林提交《关于澳柯玛爆破工程一万元保证金有关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以证明1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公安黄岛分局,澳柯玛爆破工程有违约行为,10000元保证金并非严效林领取,系刘永俊领取。人防服务中心、人防工程中心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严效林提交证据原件,人防服务中心、人防工程中心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提交《严效林负责胶新铁路工程款支出凭证本明细表(一)》、收条,以证明发票差额8977.54元是***欠的款,而不是***的,***从严效林处取走89000元,交回78976.2元。人防服务中心、人防工程中心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因严效林提交收条原件,人防服务中心、人防工程中心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严效林负责胶新铁路工程款支出凭证本明细表(一)》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3.严效林提交收条,以证明人防服务中心、人防工程中心财务没有分开。人防服务中心、人防工程中心质证称***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4.严效林提交发票,以证明根据会议记录,严效林可以用发票充抵10000元保证金,但人防办不同意,又将10000元退还给严效林。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严效林主张的上述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严效林系人防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期间担任胶新铁路工程爆破施工项目经理。2010年6月21日,人防服务中心召开“关于敦促***同志结清胶新铁路等工程款及其他借款”的会议,就严效林工程回收款及其他借款的账目问题进行了查实并作出处理意见。2011年11月16日,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严效林胶新铁路等工程款及其他借款情况的审计报告》。
2.2015年8月12日,人防工程中心与严效林签订《关于解决严效林同志财务遗留问题协议书》,载明青岛兰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严效林胶新铁路等工程款及其他借款情况的审计报告》就***担任上述项目经理期间,所涉及到的胶新铁路爆破工程、胶州市总工会原办公楼拆除工程及其他项目借款,审计值248081.31元,双方认可无异议;就黄岛澳柯玛工程的保证金10000元由***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额上缴人防工程中心;就胶新铁路工程白条及差额部分8977.54元由***于2015年8月31日前上缴人防工程中心。2015年12月30日,严效林向人防工程中心支付18977.54元。
本院认为,***与人防工程中心签订的《关于解决严效林同志财务遗留问题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严效林向人防工程中心支付18977.54元是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严效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有无效或可撤销、可解除的情形,故无权要求赔偿或退回,因此本院对严效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效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严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