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舟山岛街4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22-19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主体不适格。(1)涉案协议的首部主体甲方为***,但落款主体的甲方系泉友公司即被上诉人,因此,涉案协议的前后主体不一致,未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协议无效,对德泰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泉友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协议的落款签署人**、***并非德泰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德泰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德泰公司已申请追加刚健公司、***、**、***为被告查明事实,但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当事人,未依法追加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法查明涉案协议书的签署过程以及是否有效,无法查明***、**、***的身份以及是否本人签字、收货等。再者,本案与刚健公司、***、**、***相关的事实及材料需经过上述主体的质证、答辩等程序方能确认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在未追加上述主体且均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对上述主体签署的材料、做出的行为进行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德泰公司已申请鉴定***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法查明涉案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案事实。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协议书无效,对德泰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1)涉案协议的首部主体甲方虽为***,但落款主体的甲方系泉友公司即上诉人,落款签署主体**、***并非德泰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因此,涉案协议的前后主体不一致,未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协议无效。(2)涉案协议第二页虽加盖项目专用章,项目专用章仅用于项目工程技术资料而不能用于签署合同,涉案协议上加盖项目专用章超出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项目专用章不能产生合同章或公章的法律效力,最高院、山东省高院等司法实践案例亦确认项目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产生合同效力,涉案协议无效。(3)涉案协议的落款签署主体**、***并非德泰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更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使德泰公司与泉友公司构成事实合同关系。泉友公司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应对建筑行业了解并知情,洽谈涉案业务的人员及签署涉案协议的人员均不是德泰公司工作人员及德泰公司授权的人员,也不是德泰公司公示的项目经理,更是加盖没有主体资格的项目专用章,没有加***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在涉案协议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亦超出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泉友公司具有多种渠道落实**、***是否有权代表德泰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等,但泉友公司没有进行审查核实**、***是否具有德泰公司的授权及是否有权签订涉案协议,对于德泰公司与泉友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等异常情况也未予以注意,便轻易签署涉案协议,显然其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表德泰公司签署、履行合同的权限,不构成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2.退一步讲,假设《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查明的欠款金额不属实,且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泉友公司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1)泉友公司主张的租金没有依据,未经德泰公司结算并确认,**、***、***均非德泰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德泰不具备法律效力。(2)泉友公司主张的运费没有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证明系泉友公司运送,更未经德泰公司结算并确认,对德泰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再者,根据合同约定,运费应该包含在租赁费中,泉友公司不应另行主张运费。(3)泉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德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向德泰公司主张。律师费、保全费***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由泉友公司自行负担。3.荣国钢材案件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联的案件认定本案事实没有依据。况且,荣国钢材案件尚未生效,德泰公司已提起再审申请并立案受理。三、无论泉友公司与德泰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泉友公司主张的全部费用均没有依据,且未到付款条件。其中,租金没有结算亦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运费不属于合同约定费用与德泰公司无关,律师费、违约金均过高且没有依据。德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泉友公司与德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德泰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合同载明合同相对方是项目部,但德泰公司并未成立项目部,且项目部不能同等于德泰公司,且合同的落款人员***、**以及接货人员***等均是刚健公司人员。德泰公司已申请追加刚健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无法查明事实。合同的**主体并非德泰公司合同章或公章而是***,德泰公司已申请鉴定项目**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无法查明事实。况且,***不能等同于德泰公司,不能证明与德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泉友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德泰公司的印章,***未经鉴定且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能产生合同章或公章的效力,泉友公司与德泰公司不具备合同关系,德泰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等人员不属于德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没有德泰公司的授权,根据《民法典》171条,没有代理权更未经德泰公司追认,***等人员的行为对德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德泰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结合德泰公司与刚健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假设泉友公司主张的供货合同属实且实际供货,刚健公司、***、**作为合作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主体是适格诉讼主体。《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虽然甲方签署名称为***,但***在被上诉人单位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股东,在法律上***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且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参与合同签订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合同主体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乙方处加盖有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新立北海和鸣项目专用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山东荣国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附加协议》中也加盖了本案中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新立北海和鸣项目专用章,再者,在《采购合同附加协议》中也明确记载***为上诉人指定的工地负责人,上述事实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作为潍坊新立北海和鸣项目的总包单位,潍坊新立北海和鸣项目专用章是上诉人为了该项目专用而刻制,其有权使用的唯一主体就是本案上诉人,本案中乙方加盖的公章上的潍坊新立北海和鸣项目专用章只是表明该公章仅限本项目专用。该项目专用章并非法律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分支机构的公章,该公章的主体就是上诉人。本案中《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适格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二、本案合同主体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追加刚健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发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及北海和鸣项目工地现场的视频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建筑物资租赁的事实,另案中上诉人对其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予以认可,且在其生效法律文书中也确认了***系上诉人北海和鸣项目工地负责人及生产经理的身份资格、***作为工地收货人的身份资格。本案合同也约定了***为指定收货人,***和***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确定了***和***的身份和职责,也即,***是该项目工地负责人(生产经理),***系指定收货人,从另案合同约定与本案合同约定足以证实该事实。因此,***与***履行职责依据合同收货和确认租金数额,是履行上诉人指派的职务行为。刚健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上诉人要求追加刚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上诉人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潍坊新立北海和鸣项目的总包单位,为北海和鸣项目专门刻制专用公章,就是为了使用该公章对外签署合同,而该公章的使用主体仅限于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认可该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的效力,足以说明上诉人一直使用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有上诉人指定的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刚健公司的负责人**亦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合同签订事实及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作为北海和鸣项目总包单位,负责该项目的主体建设施工,而在主体建设过程中必然使用到钢管、扣件、丝杠、木架板等建筑物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物资用于工程施工。相反,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刚健公司、**等只是负责劳务工作,并不具备租赁建筑物资的主体资格。因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为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建筑物资运费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并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上述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提供建筑物资的义务后一直未支付任何租赁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而且律师费金额远低于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述费用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运费及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提供建筑物资的合同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泉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泉友公司、德泰公司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判决德泰公司将未返还建筑物资的按照市场价值赔偿泉友公司;2、依法判令德泰公司支付泉友公司截止到2022年9月1日的建筑物资租金606166.69元及运费23650元;3、依法判决德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616.66元;4、判决德泰公司支付泉友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元及诉讼担保保险费146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全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友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乙方德泰公司潍坊北海和鸣项目部。合同约定甲方将租赁物资提供给乙方使用,工程名称北海和鸣,出租物资名称及对应租金: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丝杠(每支每天0.025元)、木架板(每天每块0.25元)、轮扣(每天每米0.025元)、工字钢(每天每米0.12元),就丢失、损坏赔偿价格约定,其中丝杠平板赔2元、螺丝赔2元、主体按市场价,其他物资均按市场价。物资出库时,由乙方负责租赁物资装运到乙方工地,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认真检查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然后由甲方开发货单,乙方签收。退还租赁物资时,乙方负责归还到甲方租赁站场地,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验收的品种、数量、验收合格后开验收单。乙方指定***作为乙方收货人,对在发货单、验收单和结算单上的所有签字,乙方均予认可。合同有效期:乙方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物资送完验收入库(丢失物资未结算费用,继续收取租赁费)之日。租金计算依据租赁费价格表及发货单、验收单上的日期为据,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不开发票,按每一个月作一次结算,退完货一次性结清租金(如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费)。在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资应注意妥善保管、养护…恢复原状送还甲方,如发生损坏、维修不合格等问题,甲方在验收单上注明损坏、维修价格,双方以此收取相关费用,乙方不得拖欠甲方维修费用。就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时缴纳租金,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因纠纷诉至法院,违约方应承担债权发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诉费等与此纠纷相关的所有费用)。就其他事项约定,春节报停30天,此价格不开发票。在甲方处加***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经办人***签字,乙方处加***公司潍坊新力北海和鸣项目专用章,委托经办人处由***签字。在乙方落款处还有**签字。 德泰公司质证称,协议首部主体为***,落款签署主体为泉友公司,前后不一,涉案合同未依法成立,合同无效,对德泰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德泰公司从未签署过该协议,不认识***,更与泉友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沟通与经济往来,**、***、***并非德泰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况且,***明显是后期手填,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涉案协议虽加盖项目专用章,项目专用章仅用于项目工程技术资料而不能用于签署合同,**、***在涉案协议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亦超出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项目专用章不能产生合同章或公章的法律效力等。另,德泰公司就加盖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关于合同签订过程,泉友公司主张,系其法定代表人***与德泰公司委托的***进行协商,在德泰公司北海和鸣工地,由其财务人员在合同上**。德泰公司称,项目专用章一直放在项目办公室,但德泰公司未掌握该***。自2021年10月中上旬后,德泰公司发现诸多未经德泰公司同意擅自加盖***的情形,德泰公司收回了该***,现***公司控制。 关于***、***的身份,泉友公司提交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919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荣国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国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附加协议》等证据,主张在荣国公司与德泰公司案件中,经法院查明,***系德泰公司北海和鸣项目工地负责人、***系德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因此,在本案中,***作为北海和鸣项目工地负责人、***作为德泰公司指定收货及结算人员,其在建筑物资结算清单、发货单、运费收款收据中的签字系德泰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另提交***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载***公司委托公司的***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北海和鸣项目行政处罚事项等。德泰公司质证称,证据均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看出两份委托书并没有写明是工作人员,仅能证明代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即授权范围明确,无法证***公司授权***签订本涉案协议和处理涉案事宜等。德泰公司对采购合同中约定***为工地负责人不认可,对加盖的***不认可,当时律师未向德泰公司落实。 德泰公司提交德泰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德泰公司将新力潍坊北海和鸣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中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刚健公司,刚健公司项目负责人为***。2021年2月20日,刚健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新力潍坊北海和鸣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等,并主张***、***系刚健公司人员。 涉案租赁合同涉及的北海和鸣项目工程中,荣国公司因提供钢材未获货款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0704民初4347号,***也系被告,并在该案中答辩称,其本人在德泰公司承接的该项目工程上担任生产经理职务,负责项目工程的生产、经营工作。该案认定,《采购合同附加协议》加盖了德泰公司项目部公章,且采购合同明确载明***系的德泰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德泰公司及其第十六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泉友公司提交租赁公司发货单一宗,载明租赁单位青岛德泰北海和明项目部、青岛德泰等,接货人处大多数由***签字,部分发货单由***签字。泉友公司主张,***在送货当日不在工地,***公司在项目工地的其他人员进行签字确认。 2022年2月24日,泉友公司向德泰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但自2021年2月28日起交付租赁物资至今,贵司一致未予结算租赁费,截至2022年1月31日,贵司前我司建筑物资租赁费475284.83元、运费23650元,且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在租)……”。 2022年8月29日,***、***与泉友公司签订《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承租单位为德泰公司,结算日期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9月1日,清单载明各租赁物资品名、出、入库的时间及数量、在租数量、天数、单位租金、金额等内容。其中,扣件单位租金0.01元、在租数量11380、金额136712.4元,木架板单位租金0.25元、在租数量295、金额60186.25元,钢管(48*3.5)单位租金0.013元、在租数量29823.5、金额310356.55元,丝杠上节单位租金0.013元、在租数量1410、金额10173.67元,底座单位租金0.01元、在租数量800、金额3339元,丝杠单位租金0.025元、在租数量3287、金额55784.75元,轮扣-横杆单位租金0.025元、在租数量3459、金额44167.52元,轮扣-立杆单位租金0.025元、在租数量2750、金额33268.75元,应收租金653988.89元,本次应收租金减报停费47822.2元,应收合计606166.69元。***、***分别在承租方经办人、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指纹。***另写明,“经核实:***租赁公司从2021.2.28至2021.7.17送往青岛德泰北海和鸣工地租赁的材料数量属实,具体租赁金额按租赁合同价格执行”。 关于运费,泉友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宗,项目为钢管运费、扣件运费等,***、***在单位名称、单位**等处签字。经查,单车金额550元,产生金额共计23650元。 关于要求返还的租赁物资,泉友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德泰公司按照市场价值赔偿未返还建筑物资的请求。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泉友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主张泉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担保费1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效力。德泰公司主张未与泉友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德泰公司在该合同中有***的签字,并加盖了其潍坊新力北海和鸣项目专用章。关于***的身份,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德泰公司与荣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附加协议》中加盖了德泰公司项目部章,且采购合同明确载明***系的德泰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对该事实,德泰公司虽不认可,但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作为工地负责人在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签字,建筑物资用于了德泰公司的涉案项目工地,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关于德泰公司辩称合同的甲方前后不一致,经查,***系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其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泉友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确认,***参与合同签订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合同的双方应为泉友公司与德泰公司。关于德泰公司要求对***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因根据***工地负责人的身份足以能够代表德泰公司签订合同,故再对***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因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身份,根据以上认定,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德泰公司所要追加的案外人也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其要求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二、关于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根据***、***签署的出库发货单、租金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泉友公司依约向德泰公司提供了租赁的建筑物资,德泰公司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等合同义务,德泰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经催告后亦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泉友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关于拖欠的租赁费,根据***、***签字的结算清单,确认应收租金为606166.69元,***在清单中写明的具体租赁金额按租赁合同价格执行。经查,在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各类物资对应的租金与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一致,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租赁物租金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价格为准,故一审法院对该尚欠租赁费606166.69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德泰公司辩称尚未至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每个月作一次结算,退完货一次性结清租金。德泰公司自2021年起使用租赁物资,未依约按月与泉友公司进行结算且未支付过租赁费用,现合同因德泰公司违约依法解除,德泰公司应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关于运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物资出库时,由乙方负责租赁物资装运到乙方工地,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运费与租赁费单独计算,不包含在租赁费中。泉友公司已举证证实经***确认产生运费23650元,泉友公司要求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泉友公司主张违约***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本合同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德泰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要求调减违约金。泉友公司因德泰公司未及时结算租赁费必然产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泉友公司主张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结算截至的次日起算。 五、关于律师费4万元,根据双方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的约定,律师费等与纠纷相关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泉友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出,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1460元,该费用并非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潍坊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潍坊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06166.69元;三、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潍坊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费23650元;四、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潍坊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0616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60616.66元;五、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潍坊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六、驳回潍坊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9元,由潍坊泉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43元,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76元。保全费4179元,由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泉友公司提交以下7份证据: 证据一、刚健公司及其全部股东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该证据证明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青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95%股权)与青岛铂莱斯特贸易有限公司(5%股权),刚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系***,刚健公司监事是**,**公司的股东是***(100%股权),铂莱公司的股东是**(95%股权)、**(5%股权),由此证明工商登记部门显示刚健公司的股权控制人是***、**、**。 证据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该证据证***公司与刚健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就涉案潍坊北海和鸣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刚健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并履行德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属于施工方的权责条款,德泰公司不为本工程提供任何资金,刚健公司自行解决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及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劳务、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不得出现***公司垫付的情况,德泰公司收取整个项目最终结算值1%的管理费。该《合作协议》载明:“3.5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的劳务、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合同,若建设方未付款情况下,上述合同中涉及预付款及进度款的,则由乙方转账至甲方账户,由甲方代为支付,签订合同付款时间按照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不得出现由甲方垫付的情况,若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甲方有权扣除各项损失、违约金及罚款。……5.乙方承担该项工程施工发生的所有劳务、材料、机械、试验、缺陷修复、保险、税金等费用以及总承包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由此证明刚健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刚健公司承担该项工程施工发生的所有劳务、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不得出现***公司垫付的情况等。《补充协议》载明:“7.在本工程合同履约过程中,甲方不为本工程提供任何资金,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均由乙方自行解决”“1.乙方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属于施工方的权责条款……2.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必须全面负责各工程施工、工期、质量、安全等工作,凡合作工程发生的安全、质量、维修及生产成本、债权、债务、工程结算盈亏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1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分包、转包。签署采购、租赁、用工等任何经济合同,***方会审并签字同意后方可签署,否则签署的合同、协议无效。乙方应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款项义务,因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而产生经济纠纷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代替乙方履行义务,并视乙方为违约。若因经济纠纷导致经济损失,则由乙方承担,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相关损失,甲方可以继续向乙方进行追偿……12.乙方私自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有关本项目的协议、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其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14.本工程的分包单位及材料供应商由乙方选定。乙方应选定证照齐全、能够满足施工要求且具备相应的资质、信誉良好的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15.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方会审并签字同意)与第三方签订的所有合同,鉴于乙方为合同履行的实际责任主体,乙方应承担因合同签订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等任何风险”,由此证明刚健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刚健公司承担该项工程施工发生的所有劳务、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就本案而言,假设泉友公司主张的合同实际存在并实际履行,则证明刚健公司与泉友公司实际签署、履行涉案合同且双方存在实际合同关系,应由刚健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德泰公司与泉友公司不存在任何沟通且不存在签署涉案合同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德泰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证据三、***1份、协议书2份,该证据证明***、**与德泰公司就潍坊项目存在合作关系,***、**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并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机械、材料等全部费用,***、**承担以德泰、德泰十六分、德泰项目部等名义签署的全部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主张的合同及费用属实且具有依据,则证明应由刚健公司、***、**、**向其承担全部责任,德泰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刚健公司、***、***、**为被告,未查明事实 证据四、**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系刚健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代表,***、**均不属于德泰公司聘用人员,更与德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聘用等任何法律关系。**、***、***均代表刚健公司与德泰公司沟通工程的相关事宜,由此证明,***是刚健公司的人员而非德泰公司人员,刚健公司应对***行为承担责任,***的行为对德泰公司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德泰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刚健公司、***、***、**为被告未查明事实。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刚健公司情况说明各1份。该证据证明刚健公司授权***代表刚健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全部事宜,由此证明***是刚健公司的人员而非德泰公司人员,刚健公司应对***行为承担责任,***的行为对德泰公司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对德泰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德泰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刚健公司、***、***、**为被告未查明事实。 证据六、回复函、工程移交会议纪要各1份。该证据证明**是刚健公司负责人,***、**、***、***、***等人均是刚健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德泰公司人员,上述人员的行为对德泰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组证据来源于刚健公司,德泰公司并未参加该工程移交会议,德泰公司亦对刚健公司交付德泰公司的《回复函》及附件《工程移交会议纪要》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由此证明***是刚健公司的人员而非德泰公司人员,刚健公司应对***行为承担责任,***的行为对德泰公司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对德泰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德泰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刚健公司、***、***、**为被告未查明事实。 证据七、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荣国钢材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不能成为本案依据,再者,荣国钢材案件尚未生效,德泰公司已提起再审申请并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泉友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公司及控制人与本案合同存在任何关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9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在2021年2月份,早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而且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签署,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再者,该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将整个项目的施工转包给刚健公司,事实上上诉人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其负责该项目的主体建设,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协议中约定,乙方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由其自行解决系该协议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并无效力。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中***、第一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与协议书内容系本案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关于劳务承包的相关约定,与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并无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属实,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租金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份证据中上诉人所称的协议对方,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对第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在上诉人与多方发生争议之后而补签的协议,因为该协议内容中约定了已经发生的诉讼案件。因此,该协议系上诉人为推托付款责任而制作,该协议对本案被上诉人并无效力。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明显是在上诉人的授意之下为本案诉讼而出具,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中包括上诉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新立北海和鸣项目架构表及上诉人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均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足以证实***系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北海和鸣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也就是生产经理。而刚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作为劳务施工单位,***作为上诉人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处理工地相关事宜,因此刚建公司委托***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也是基于上诉人与刚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而确定,该份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系刚健公司的员工,而且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了***系该项目工地的工地负责人及生产经理的事实。刚健公司的出具的说明内容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而且该说明内容与证据三中***内容相冲突,这足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六中回复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工程移交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其后的会议签到表中载明***职务为德泰北海和鸣负责人,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是德泰公司委派的该项目负责人,其签署的相关文件均系履行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 对证据七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已经二审判决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上诉人提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泰公司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泉友公司不予认可,对该5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四在性质上为证人证言,在该《情况说明》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七载明的事实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1)鲁07民终9197号民事判决立案审查,该证据不能否定本院(2021)鲁07民终9197号民事判决的效力,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泉友公司提交1份证据:2020年12月潍坊新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刚健公司,证明本案上诉人作为潍坊新立北海和鸣项目主体总包工程的中标单位,负责潍坊新立北海和鸣项目的施工工作。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物资用于工程建设,上诉人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刻制潍坊新立北海和鸣项目专用章是为了本项目专用,而使用主体就是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同时,上诉人作为项目总包单位,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作为青岛当地实力雄厚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在本案中的种种行为有失一个知名企业的风范,对于其有违诚信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德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公司与泉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泉友公司主张来源于刚建公司,恰恰证明泉友公司与刚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追加刚建公司等为被告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泉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诉人德泰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诉讼主体的合法性问题。二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诉讼问题。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运费、违约金、律师费,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问题。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德泰公司主张本案泉友公司和德泰公司均不是合法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载明,该合同尾部的落款既盖有被上诉人泉友公司公章,也有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泉友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上述涉案合同尾部的落款处盖有公章“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新力北海和鸣项目专用章”,同时,在“委托经办人”处有上诉人德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的签名,故上诉人德泰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主张泉友公司和德泰公司均不是合法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诉讼问题。上诉人德泰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潍坊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是否追加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诉讼,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就本案而言,在不需要追加潍坊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已查明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潍坊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德泰公司主张追加潍坊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德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泉友公司租赁费、运费、违约金、律师费,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问题。上诉人德泰公司主张其不是合法诉讼主体,不存在支付本案租赁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泰公司是合法诉讼主体,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德泰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泉友公司租赁费606166.69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德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泉友公司租赁费606166.69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德泰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泉友公司运费、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物资出库时,由上诉人德泰公司负责租赁物资装运到工地,费用由上诉人德泰公司承担,该运费与租赁费单独计算,不包含在租赁费中。被上诉人泉友公司已举证证明产生运费23650元,该运费应当由上诉人德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德泰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泉友公司运费23650元,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德泰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泉友公司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确定标准作了约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判决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结算截至的次日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德泰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泉友公司律师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泉友公司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万元,4179**全费是被上诉人泉友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德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泉友公司律师费4万元并负担本案保全费41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4元,由上诉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蔡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