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泰康路97号1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舟山岛街4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2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十六分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清。1、上诉人与王**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假设王**借款属实,也只能说****与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签署并加盖***的借条、代付劳务工资证明、北海和鸣项目证明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无法使上诉人与王**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还款义务。(1)上诉人与***、**、刚健公司合作施工潍坊北海和鸣项目,工商登记部门显示刚健公司的最终股权控制人是***、**、**,***、**、刚健公司等与上诉人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等多份文书,均明确约定由***、**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并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机械、材料等全部费用以及以德泰、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项目部等名义签署的全部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由刚健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并履行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属于施工方的权责条款,上诉人不为本工程提供任何资金,刚健公司自行解决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及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劳务、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不得出现由上诉人垫付的情况等。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王**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对王**主张的借款事宜并不知情,未向王**借款也从未收到任何款项,更对此与王**没有任何沟通,更未与王**未签订借款合同,更未向王**出具借条。王**主张其与**沟通,但**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合作方与上诉人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等,如果王**主张的借款属实,只能说****与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向王**承担还款责任。(2)**自认其是刚健公司人员而非上诉人人员,**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及上诉人授权的人员,也不是上诉人公示的项目经理,涉案借条虽加盖没有主体资格的项目专用章但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或合同章且超出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项目专用章不能产生合同章或公章的法律效力,最高院、山东省高院等司法实践案例亦确认项目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产生借款事实、合同效力。况且,王**本身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应对建筑行业了解并知情,王**具有多种渠道落实**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借款等,且**自认与王**系朋友,王**明知**具有刚健公司的股份代刚健公司向其借款并支付劳务费,但王**没有进行审查核实**是否具有上诉人的授权及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借款、收款等,对于上诉人与王**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等交易方式异常也未予以注意,便轻易对**借款,显然其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表上诉人签署借条、收取借款的权限,况且,因***未对工人名单核实、工人工资结算等为避免发放错误,***已当场阻止王**发放款项并当场报警阻止王**继续发放现金,由此看出,王**根本不构成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及职务行为。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施行)规定,承包人对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或者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相关行为,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审查承包人是否对项目经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结合承包人与项目经理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结算方式等约定,综合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就本案而言,**并非项目经理,没有上诉人授权,无法证明**的借款流向等,无法证****是善意等,更无法证****与上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退一步讲,无论上诉人与王**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本金,且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发放借款本金数额,且与**主张其代为交付工人工资数额、建设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对应一致,因此,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的金额不准确。具体如下:(1)王**虽主张出借上诉人373.4万元,但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借款本金。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不能代表上诉人收款,**收到款项不能视为上诉人收到款项。王**出借借款现金的,没有提款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款项。(2)**没有提交全部转账流水或现金发放记录,没有证据证****主张的款项均由**用于其主张的工人工资,且没有工人名单、流水、收条等,**提交的款项金额以及住建局证明均与王**主张的借款金额明显无法对应一致。另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工程质量等有争议的,一般应当审查哪些证据?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扣款项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收付款凭证、领款单、取款记录、领款人授权文件等证据,结合合同约定,收款人是否是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情形,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付款习惯等进行审查,确定款项是否为已付款”,但**、王**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给工人及准确数额。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如下:1、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应由刚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已依法申请追加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查明事实,但一审判决书遗漏必要当事人,未依法追加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况且,本案与刚健公司、**、***相关的事实及材料需经过上述主体的质证、答辩等程序方能确认是否真实、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未追加上述主体且均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对上述主体签署的材料、做出的行为进行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已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公章等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法查明涉案材料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案事实。3、一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王**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对第三方发放现金,因***未对工人名单核实、工人工资结算等为避免发放错误,***已当场阻止王**发放款项并当场报警阻止王**继续发放现金,由此看出,王**恶意发放上述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审法院未予调取,无法查明本案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王**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09、577、667、668条规定。2、**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更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条,且根据《民法典》171条规定,**没有代理权更未经上诉人追认,**的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德泰公司及德泰十六分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借款依法承担偿还责任。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德泰公司与德泰十六分公司给**出具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委托证明一份。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于2022年9月8日作出说明,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德泰公司承建的潍坊新力北海和鸣项目部工程,2022年7月至8月,因上诉人德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涉案工地大量农民工数次到坊子区信访局和坊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欠办群访,当时社会影响很大。坊子区住建局部门通知上诉人德泰公司进行处理。本案**、***作为上诉人潍坊新力北海和鸣项目部工地管理人员,受上诉人德泰公司委托,具体负责处理了该项目部的农民工上访及工地相关事宜,**也实际履行了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职责行为。2、在本案借款行为中,不仅有项目部管理人员**作为证明人出具的借条,而且有上诉人公司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因此**的签字和*****均属于是履行上诉人德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职责的行为,并非**个人借款行为。且在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于2021年9月3日出具《代付劳务工资证明》中德泰十六分公司加盖的亦是该项目专用章,这与上诉人主张的项目专用章仅用于项目工程技术资料相矛盾。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2021年10月中上旬以后才将该项目专用章收回,上述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在该项目专用章被收回之前。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在被收回之前该项目专用章即代表德泰十六分公司,该潍坊新力北海项目部作为上诉人德泰公司的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上诉人青岛德泰公司十六分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后果。3、本案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发生于2021年7月至8月份,而上诉人一审开庭过程中也认可于2021年10月中上旬后,上诉人德泰公司将该***收回到公司。在收回该***之前,因上诉人德泰公司在该项目部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导致大量项目上施工人多次到潍坊市坊子区政府部门上访讨薪,坊子区政府部门通知上诉人德泰公司进行处理,上诉人德泰公司委托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和***多次到坊子区信访局和住建部门处理农民工工资上访及工资发放事宜。在处理农民工上访过程中,**、***与上诉人德泰公司商量决定后向被上诉人多次借款,并在坊子区住建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发放给了涉案劳务队人员工资,同时上诉人德泰公司也确认其先支付部分劳务队人员工资,并与劳务队施工人***就剩余欠款签订了分期支付劳务费的协议书,上诉人德泰公司又与坊子区政府清欠办签订了支付劳务队人员工资付款***,暂时平息了上访事件。因此**和***作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代表上诉人德泰公司对外的借款行为,上诉人德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4、通过**一审中当庭提交的涉案工地相关的施工队人员收到工资后所打的收条一宗以及上诉人德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案涉借条中部分款项由被上诉人打入**账户后,**支付给了涉案上诉人德泰公司工地相关劳务队人员,其余部分款项应上诉人德泰公司要求,由被上诉人直接转入了涉案施工队***指定的收款账户和***账户。5、涉案借条载明“借款用于支付劳务人员、塔吊人员工资”、“此款用于购买钢材”,这些内容表明该借款全部用于上诉人德泰涉案项目工地的承包工程,作为此款项的使用人,上诉人德泰公司亦应履行偿还责任。6、上诉人德泰公司曾与***劳务队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并确认其向被上诉人借取的部分借款270万元作为其公司的前期付款,亦证明了对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代表上诉人德泰公司向王**借款的行为,上诉人德泰公司明知且认可。7、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于2021年9月3日出具的《代付劳务工资证明》、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北海和鸣项目证明》等证据相互结合,已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与***、**之间的约定,不应对抗善意的出借人。二、对于是否追加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认为并不影响案涉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案涉借条中出现的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是否对该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三、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6条之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偿还王**借款本金373.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德泰公司、德泰十六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提供借条五份,用以证明德泰十六分公司先后向其借款共计3734000元。1.2021年7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550000元整伍拾伍圆整。用于支付北海和鸣项目劳务队***及工人工资”。2.2021年7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银行转账用于北海和鸣项目购买钢材”。王**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客户交易详单一份,该份详单显示王**通过尾号为7331的账户于2021年7月30日转入**尾号为7824账户300000元。3.2021年8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拾伍万圆整(¥550000)用于支付北海和鸣劳务班组工资”。王**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客户交易详单两份,该两份详单显示王**通过尾号为7331的账户于2021年8月15日分两次转入**尾号为7824账户共计505000元。4.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2234000元整(贰佰贰拾叁万肆仟圆整),用于支付北海和鸣项目劳务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其中2000000元(贰佰萬圆整)转入劳务队***指定账户。剩余234000元(贰拾叁万肆仟圆)转入***账户,由***负责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由于德泰公司账户被封,*****借款支付。”王**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客户交易详单四份,该四份详单显示王**通过尾号为7331的账户于2021年8月16日分三次转入**尾号为2877账户共计2000000元,并通过同一账号于当日转入***尾号为6647账户234000元。5.2021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100000元(拾萬圆整)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账户,用于支付北海和鸣项目塔吊司机工资。由**转入塔吊班组**银行账户。由**支付给塔吊班组全部人员。”王**另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客户交易详单一份,该详单显示王**通过尾号为7331的账户于2021年8月17日转入**尾号为7824账户100000元。以上所有借条均载明证明人**,并在借款单位处加盖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新力北海和鸣项目专用章。经质证,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对上述借条均不予认可,抗辩称案外人**非本公司工作人员且项目专用章不能产生合同效力。经审查,在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于2021年9月3日出具《代付劳务工资证明》中德泰十六分公司加盖的亦是该项目专用章,这与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主张的项目专用章仅用于项目工程技术资料相矛盾。一审庭审中,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自认2021年10月中上旬以后才将该项目专用章收回,上述借条出具的时间均在该项目专用章被收回之前。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在被收回之前该项目专用章即代表德泰十六分公司。一审法院对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王**提供德泰十六分公司与***于2021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于2021年9月3日出具《代付劳务工资证明》一份、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8日出具《北海和鸣项目证明》一份,欲证明作为北海和鸣工程的分包方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等工人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讨薪,为维护社会稳定,德泰十六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质证,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王**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8日出具《北海和鸣项目证明》中明确载明“2021年7月29日区清欠办协调德泰十六公司项目部**(身份证号:4206831986********)来坊子区清欠办现场解决农民工欠薪上访问题,因讨薪工人不再相信项目部管理人员,应工人要求在清欠办现场以现金的形式当场解决欠薪问题,北海和鸣项目部向王**(身份证号:3707041978********)处借取现金用于支付讨薪工人工资,该现金由**、王**拿到潍坊市坊子区清欠管理办公室,由清欠工作人员见证发放给讨薪工人及***。”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王**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王**与德泰十六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德泰十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数额,王**主张案涉欠款中2021年7月29日的550000元以及2021年8月15日中有45000元均系现金交付。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北海和鸣项目证明》中明确载明“2021年7月29日区清欠办协调德泰十六公司项目部**(身份证号:4206831986********)来坊子区清欠办现场解决农民工欠薪上访问题,因讨薪工人不再相信项目部管理人员,应工人要求在清欠办现场以现金的形式当场解决欠薪问题。”该描述与2021年7月29日借条中“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550000元整”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2021年7月29日的借款550000元现金予以确认。2021年8月15日中的45000元,王**无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交付,对该笔借款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德泰十六分公司应当向王**偿还借款3689000元。 德泰公司提供案外人***、**与德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案外人***、**向德泰公司出具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自认与德泰公司存在合作施工关系,因该项目产生的全部债务由两人承担,**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德泰公司。对德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如一审法院上文对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于2021年9月3日出具《代付劳务工资证明》、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北海和鸣项目证明》等证据的分析,已能够推定德泰十六公司与王**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德泰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不应对抗善意的出借人,应另行解决。 关于利息。鉴于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王**并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利息酌情支持:以368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6日(网上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德泰十六分公司作为德泰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德泰公司承担。 关于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提出追加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经审查,是否追加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认定案涉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的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提出对案涉借条中出现的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是否对该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故对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公司的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王**偿还借款36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8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2元,减半收取183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36元,由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55元,由王**负担2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刚健公司及其全部股东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青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95%股权)与青岛铂莱斯特贸易有限公司(5%股权),刚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系***,刚健公司监事是**,**公司的股东是***(100%股权),铂莱公司的股东是**(95%股权)、**(5%股权),拟证明刚健公司的股权控制人是***、**、**,应追加刚健公司、**、**、***等为被告,且**未经德泰公司同意擅自借款不构成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王**与德泰公司不能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德泰公司、刚健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就涉案潍坊北海和鸣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刚健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并履行德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属于施工方的权责条款,德泰公司不为本工程提供任何资金,刚健公司自行解决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及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劳务、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不得出现由德泰公司垫付的情况,德泰公司收取整个项目最终结算值1%的管理费。证据三、2021年7年1日***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向德泰公司出具***,***、**自行承担因刚健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解除给德泰公司产生的全部风险及责任等。该两份文书的背景是***、**与德泰公司就潍坊项目存在合作关系,约定由***、**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并自行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机械、材料等全部费用等,***、**以刚健公司的名义与德泰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即涉案项目的合作方是***、**、刚健公司。因***、**、刚健公司共同选定刚健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仅用于工程款走账,即合作方以德泰公司的名义与刚健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来,因刚健内部发生纠纷即***、**与**、***之间产生纠纷后,***、**要求解除以德泰公司名义与刚健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德泰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办理劳务分包合同的解除事宜。证据四、2021年8月31日***及协议书、协议书,拟证明***、**与德泰公司就潍坊项目存在合作关系,***、**负责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并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劳务、机械、材料等全部费用,***、**承担以德泰、德泰十六分公司、德泰项目部等名义签署的全部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德泰公司根据**、***的安排才与***签署涉案协议,由此证明,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并非德泰公司,德泰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德泰公司并不认可***的工程造价为540万元,德泰公司基于合作方***、**的***及协议书方与***签署协议书。证据五、**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刚健公司情况说明、回复函及附件工程移交会议纪要,拟证明刚健公司授权***代表刚健公司处理涉案工程全部事宜,***系刚健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代表,***、**、***、***、**银、**等人均是刚健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德泰公司人员,***均不属于德泰公司聘用人员,**、***、***均代表刚健公司与德泰公司沟通工程的相关事宜。其中,回复函及附件工程移交会议纪要来源于刚健公司,德泰公司并未参加该工程移交会议,德泰公司亦对刚健公司交付德泰公司的《回复函》及附件《工程移交会议纪要》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刚健公司不认可工程造价540万元,涉案合同无效,且应由全部被申请人赔偿德泰公司损失。以上证据二至证据五同时证明,假设王**借款属实,应由刚健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德泰公司与十六分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应追加刚健公司、**、**、***等为被告,且**未经德泰公司及十六分公司同意擅自借款不构成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王**与德泰公司、十六分公司不能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六、***报交合作方的“新力北海和鸣项目劳务产值汇总”及附件5张、“已发放工资明细”及相应明细附件1-4、6-13共12组资料(未包含第5组及第14组)、“未报甲方工资表明细”1张、“新力北海和鸣项目劳务产值结算汇总单1张、北海和鸣项目班组人员工资统计表7张,拟证明***提交合作方的新力北海和鸣项目劳务产值汇总及附件、已发放工资明细”及相应明细附件、未报甲方工资表明细、新力北海和鸣项目劳务产值结算汇总单相互矛盾无法对应一致,且里面大量工人名单重复、重复计费等,具体而言,“已发放工资明细”中第1组**钱瓦工班组等工人已在2021.8.15承诺全部工人结清工资款,第7组***班组已收取完毕工资,第2、9、10组载明已发放完毕工资,第8组王跃班组已结清完毕,第11、12、13组***班组载明发放完毕工资,结合证据7、8、9以及证据6中的北海和鸣项目班组人员工资统计表看出***仍指定上述工人从合作方处重复收取工人工资,在2022年1月30日重复收取款项。证据七、合作方**提交的***材料、***材料、***材料、**钱材料、***材料,证明合作方**提交的工人工资等材料与证据6***提报结算的资料无法对应一致且互相矛盾。证据八、(2022)鲁0704民初3411号案件中合作方**提交的材料,拟证明合作方**提交的工人工资等材料与证据6***提报结算的资料无法对应一致且互相矛盾,且里面大量工人名单重复且重复计费,结合清欠办出具的“代付劳务工资证明”及涉案协议书均载明“除***的班组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实际施工人”、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北海和鸣项目证明”载明“发放***下属各班组工人工资”等,由此看出,王**是否实际借款并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实际金额无法查明,无法证****借款事实及实际借款金额。证据九、合作方**、**交付的工资支付流水,拟证明合作方**在2022年1月30日当天至少支付***工人工资523480元多于***主张的514880元,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实际付款、欠款金额。以上证据六至证据九,同时证****是否实际借款并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实际金额无法查明,无法证****借款事实及实际借款金额。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并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借款数额及一审认定事实。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是其与**、***、刚健公司等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处理,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至证据九,均涉及案外人,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属实,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数额,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到坊子区派出所调查***在2021年度的报案证明;申请开具调查令,到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潍坊市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潍坊市坊子区住建局调查农民工上访及还款等全部材料及相关事宜。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以及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上诉人项目专用章并由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证明的借条,及相应的打款凭证,结合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2021年9月8日出具的《北海和鸣项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否认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足够有效的反驳证据,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与**等的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本案被上诉人,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根据借条约定向上诉人人项目部管理人员**或相应指定账户转款的凭证,结合2021年7月29日借条和坊子区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2021年9月8日出具的《北海和鸣项目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总额为368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借款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未予准许追加潍坊市刚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未对项目专用章进行鉴定以及未对其调查证据的申请予以准许的程序问题,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述问题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泰公司、德泰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2元,由上诉人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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