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613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建工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被告德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211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原被告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原告对被告施工的新力潍坊北海和鸣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合同约定原告自2021年8月7日起承担保险合同责任。2021年11月03日,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认定,在被告施工新力潍坊北海和鸣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的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拖欠***等20人的农民工工资82110元。2022年1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经核实后并向原告申请索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实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履行完毕。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泰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农民工工资82110元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德泰建工公司与***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认识九洲公司,更与九洲公司不存在合同、劳务分包、债权债务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垫付的82110元不符合垫付条件,原告垫付没有依据,具体如下:(1)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系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以看出原告无权垫付给任何第三人,即便发生垫付情形,也应支付给被保险人德泰建工公司;(2)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第4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但原告垫付82110元的农民工均非德泰建工公司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德泰建工公司不认识该批农民工及其劳务公司九洲公司,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第2条载明“如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没有工资支付的明确约定,则保险人仅对本保单保险期限起始之日剩余工程进度所对应比例的未发放工资额,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德泰建工公司与九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欠付其任何劳务费,原告垫付该费用不符合该款约定。(4)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认定结论不属于原告发生垫付行为的垫付条件,该办公室并非法院或仲裁机构,该调查认定结论没有被告的确认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进行垫付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5)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承包企业为“青岛德泰建筑有限公司”亦与被告无关联,恰恰可以看出被告与九洲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据此垫付没有任何依据,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LPR计算利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交保险单中记载的费率为千分之4.5,保险费应为8706.6元,但原告错误收取87066元,原告应返还多交付的款项。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1日,案外人潍坊新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德泰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德泰建工公司承建北海和鸣工程项目。
2.2021年8月6日,被告德泰建工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依法招用的务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PBFJ2021370××××),保险金额为1934800元,保险费87066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8月7日十三时起至2023年12月16日十三时止。特别约定一栏载明:项目信息:名称:新力潍坊北海和鸣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地址:潍坊市。
3.2022年1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作出《索赔通知书》并附《调查认定结论》及《北海和鸣项目工程工资表》,认定新力潍坊北海和鸣项目主体及配套项目施工单位是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拖欠潍坊北海和鸣项目施工人员等工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82110元,在规定期内,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该项目拖欠的工人工资,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指示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代付工资82110元。另,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在《调查认定结论》中载明:因投保人企业人员变更等原因,暂时没法提供权益转让书等材料。
4.2022年1月26日至3月10日,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根据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的指示将82110元支付至各务工人员账户内。***建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遂引起诉讼。
5.庭审中,被告德泰建工公司提交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傲腾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量,被告已向清欠办付清工程款5万元,但被告与九洲公司及其工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垫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更不符合垫付条件,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返还责任,原告应自行向九洲公司追偿。原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到条是被告出具的清欠办公室相关材料之前产生故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证明目的。
被告德泰建工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仅与傲腾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德泰建工公司与九洲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不认识九洲公司,更与九洲公司不存在合同、劳务分包、债权债务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垫付款项没有任何依据,更不符合垫付条件,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返还责任,原告应自行向九洲公司追偿。原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若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结合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出具的相关索赔材料及调查认定结论以及核实,原告追偿于法有据。
6.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与被告德泰建工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及潍坊市坊子区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的指示代付农民工工资82110元,被告未在原告理赔后归还原告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求被告支付理赔保险金82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的理赔保险金82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泰建工公司辩称其与***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务工人员并非其劳务人员,但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理赔保险金82110元;
二、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利息(以82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841元,共计1767元,由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