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晶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晶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2733号
原告:河北晶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天宝西街369号(方大科技园B10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河北晶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晶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拖欠晶阳公司的货款共计50000元,延迟履行期的逾期利息为2175元,共计52175元;2.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晶阳公司从事光伏电站的销售安装业务,2017年7月12日,***从晶阳公司处购买容量为24475Wp分布式光伏电站,价值171300元,合同约定由晶阳公司负责安装,***在施工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晶阳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开始施工,2017年8月8日晶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协助***与电力部门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已经并网发电。晶阳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尚欠晶阳公司货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予给付。晶阳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未付晶阳公司货款的原因是:1.晶阳公司承诺给***安装的太阳能板比***邻居安装的太阳能板质量好,给***安装的太阳能多晶板发电量高于***邻居安装的单晶板发电量,但实际安装完成后,经测试***安装的太阳能板发电量每天比其邻居安装的太阳能板低3度左右;2.晶阳公司答应太阳能发电组完成安装后,将屋顶用彩钢封住后面,至今未落实;3.晶阳公司答应太阳能完成安装后给五年保险,至今未落实;4.双方实际默认付款方式为先给付定金1300元,中期付款80000元,再付40000元,项目竣工后付余款,因工程后续问题未处理,所以未付余款;5.晶阳公司安装的太阳能板与***要求的太阳能板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
晶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晶阳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晶阳新能源销售合同,证明晶阳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3,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证明***的电站已经完工并网,晶阳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晶阳公司安装的太阳能板照片,证明晶阳公司安装的太阳能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发电量对比表,证明晶阳公司出售给***的太阳能板发电量低。晶阳公司对***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晶阳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证明太阳能板照片为晶阳公司安装的太阳能板,故本院不单独将此项证据作为支持***主张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从晶阳公司处购买容量为24475Wp分布式光伏电站,价值171300元,合同约定***在施工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2017年7月16日,晶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安装厂家为晶澳太阳能、型号为275W的太阳能组件,厂家为宁波锦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GCI-25K的逆变器组件,2017年8月8日晶阳公司协助***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宁晋县供电分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且已并网发电。现***尚欠晶阳公司货款50000元。
诉讼中,晶阳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冀0528民初2733号民事裁定,冻结***银行存款52175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于52175元的其他财产。晶阳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4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购买晶阳公司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后,晶阳公司已经将该电站安装完毕,且已并网发电,现晶阳公司要求***给付所欠5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晶阳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晶阳公司安装的太阳能板发电量低,与其要求的型号不符,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晶阳公司安装的太阳能板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元器件型号要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辩称施工方承诺太阳能发电组完成安装后,用彩钢封住屋顶后部,并且承诺太阳能完成安装后给五年保险,至今未落实,因此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双方默认付款方式为先给付定金1300元,中期付款80000元,再付40000元,项目竣工后付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晶阳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在施工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确定付款期限,本院对***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晶阳公司在诉讼中交纳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该费用属于实现其权利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晶阳公司主张***支付保全申请费5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晶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晶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42元;
三、驳回河北晶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负担529元,河北晶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