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37民初320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被告: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兴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1087304193。

法定代表人:王顺来。

被告:***,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55万元并支付不按合同履行的违约金。2、诉讼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被告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原告在约定的日期完成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催付未果,特向博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其应诉,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建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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