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兴化北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誉,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雄,天津创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竹园9-1601、9-1602。
主要负责人:栾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华北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泰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华北公司、中化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泰盛公司与中化华北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无论天津锦泰勤业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结算价格为多少,均与泰盛公司与中化华北公司的结算无关,二者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施工合同所确定的不同价款,现泰盛公司仅向中化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与锦泰公司和中化四建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无关。故在泰盛公司与中化华北公司存在双方均以确认的结算表、签证单的情况下,应以该结算表作为增项部分的造价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泰盛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依据泰盛公司与中化华北公司签订的《新泰电子施工协议》,双方未对施工工期做出明确约定,而且在该工程中锦泰公司将部分工程同时分包给了多个单位施工,竣工时间均不一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应当由泰盛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责任。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泰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酌定泰盛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的50%显然有悖于合同公平原则,加重了泰盛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泰盛公司承担水电费24477元与事实不符。泰盛公司已将在场施工时的全部水电费交付给了中化四建公司,不存在拖欠水电费的情形,后期泰盛公司已撤场,中化四建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将其他施工方所发生的水电费全部计算在泰盛公司一方,显然与事实不服。而且一审判决再次判定由泰盛公司承担50%水电费责任,未考虑水电费实际发生情况,再次加重了泰盛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化华北公司、中化四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化华北公司、中化四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74177.24元;2.判令中化四建公司、中化华北公司以974177.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中化华北公司、中化四建公司承担。
中化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泰盛公司支付中化四建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水电费、垫付混凝土款及诉讼费用、垫付租赁费、维修费等共计1120752.6元;2.诉讼费用由泰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2日,锦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化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新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开发区西区,工程内容为联合厂房建筑、装饰、水暖电及通风安装、室外工程,其中装饰主材发包人保留随时供货的权利。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合同价款为8898350元等。
2006年5月25日,泰盛公司(乙方)与中化华北公司(甲方)签订了《新泰电子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决定将部分锦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天津开发区西区西南路16号,工程内容为联合车间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给排水、室外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室内采暖工程、传达室建筑、装饰工程、室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上述工程总价7194572元,甲方收取乙方7.5%的管理费(含税)后,余款由乙方对施工图内的内容包干。本工程属新建工程,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进度计划施工。如业主对甲方发出变更,甲方也将对乙方的施工作出相应调整。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彭传先,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宋三玉。工程开工前提供施工用水源、电源各一处,单价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用水用电合同,费用由乙方承担。按有关规范进行工程质量管理,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没有达到规定标准,乙方无条件返工,直到符合有关质量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率100%,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可请有关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仲裁。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价25%的预付款。工程款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工程总进度款付至8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验收,交工资料准备齐全后,支付10%,留5%的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质量保修协议执行等。
合同签订后,泰盛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至2007年4月22日。施工过程中,中化四建公司应锦泰公司要求,将总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交其他单位施工,消防工程直接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06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于2007年5月15日竣工,5月25日交付了锦泰公司使用,消防工程于2007年6月11日验收合格,全部工程于2008年6月2日完成验收备案。泰盛公司提供了2007年4月21日的《工程结算表》(合同内),上记载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4957776元(未扣除管理费之前),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确认,中化四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91549元。
关于增项一节,2007年4月21日,宋三玉在《工程结算表(土建)》、《工程结算表(装饰)》上施工单位一侧编制一栏签字,彭传先在上述两份结算表施工单位一侧主管一栏签字,另加盖了中化华北公司项目部印章,土建部分结算价值为823550.15元,装饰部分结算价值为235675.78元。上述工程结算表中建设单位一栏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上述结算表的编制说明中写明“依据合同,套用2004《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及相应的取费标准;工程量主要依据:涉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系列工程签证单、施工记录”。泰盛公司主张土建结算表、装饰结算表系泰盛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的就增项的结算依据,其上记载的价格即为泰盛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的就增项的结算价格。中化四建公司及中化华北公司称土建结算表、装饰结算表系泰盛公司就增项部分在工程结算时向锦泰公司提交的申报价格,彭传先签字后呈送给锦泰公司,锦泰公司最后没有审核通过该两份工程结算表,锦泰公司的审核价格仅为288085元。
另,2008年8月29日,中化四建公司起诉锦泰公司,要求锦泰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欠款1413986.57元。锦泰公司反诉要求中化四建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35483.61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锦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保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泰公司给付中化四建公司工程欠款611655.06元,中化四建公司给付锦泰公司水电费48954.72元、逾期竣工损失费471463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依该判决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一、造成逾期竣工的原因包括2006年6月23日至2006年11月25日施工期间存在的劳动力不足、施工人员减少、工种不配套、工程安排不当、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维修等,至2006年11月底,工程整体进度滞后2个月左右,中化四建公司应赔偿锦泰公司逾期竣工损失;第二、2007年1月至5月,锦泰公司指定的多家分包单位同时施工,水费电费同时也在发生。现场各施工单位及中化四建公司均没有单独挂表计数,工程完工后也没有分别就此协商一致,依据当时施工状况,中化四建应承担50%的水电费用,即48954.72元;第三、关于增项金额,中化四建公司曾以泰盛公司主张的增项金额向锦泰电子主张工程结算款,但锦泰公司仅认可增项部分结算价格为288085元。中化四建公司就此申请对锦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联合厂房变更签证汇总表:纯增项签证造价(土建)123749元,变更签证(土建)51327元,未确认土建造价18049元。后中化四建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并认可了锦泰公司核定的增项金额,即288085元。
案外人天津市宏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化四建公司,要求中化四建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480985元及违约金24530元。该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丽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中化四建公司给付天津市宏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09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14元。该部分款项及诉讼费用中化四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宋三玉曾代表锦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与天津市宏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专用合同》及《结算书》。
案外人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于2009年1月在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化四建公司,要求中化四建公司支付租金140503.51元、修理费6054.30元、应退还租赁物价值67758.31元,赔偿违约金214316.12元。该院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2009)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中化四建公司给付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及诉讼费225000元。该部分款项中化四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宋三玉曾代表锦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
2013年8月28日,泰盛公司起诉中化四建公司、中化华北公司,要求中化四建公司、中化华北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案号为(2013)滨功民初字第2092号,宋三玉为该案件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盛公司在该案中就诉讼请求的计算说明为:第一、合同内的工程总造价是7194572元,因为投标造价第七部分业主取消,总造价减掉32127.99元,因此应当支付泰盛公司7162444.01元;第二、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4591548.95元,减去中化华北公司应收取7.5%的管理费,减去宏发公司的混凝土款480958元,最后中化四建公司、中化华北公司欠付合同内工程款1552726.95元;第三、合同外增项部分土建工程款为823550.15元,装饰部分工程款为235675元,合计1059225.93元。泰盛公司据此计算合同内加上增项总计应为2611952.77元,诉请计算为2587749元。在该案审理期间,泰盛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就锦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土建部分及装饰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审查过程中,中化四建公司确认相关工程增项文件材料曾由宋三玉在(2008)开民初字第3713号案件中因鉴定需要交付给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退回给中化四建公司,但中化四建公司现已找到相关材料。泰盛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增项部分造价?2.泰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3.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水电费、混凝土款、租赁费、维修费是否应由泰盛公司承担?
关于增项部分造价问题,双方均确认合同内含管理费工程造价为49577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存在增项,但就增项的造价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泰盛公司主张按照彭传先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表上记载的金额计算,中化四建公司、中化华北公司主张按照生效判决中锦泰公司确认的增项金额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泰盛公司提供的两张结算表中宋三玉、彭传先的签字均在施工单位一侧,建设单位一侧并无人员签字,应理解为宋三玉、彭传先共同作为施工方向建设方出具的结算书,形式上并不符合泰盛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形式。泰盛公司以该两套结算表格作为泰盛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依据不足。其次,泰盛公司与中化华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就双方之间如何进行结算并无约定,则应根据双方履行的具体情况据实确认结算金额。天津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曾于2009年11月13日就案涉工程增项部分造价出具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纯增项签证造价(土建)123749元,变更签证(土建)51327元,未确认土建造价18049元。虽锦泰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化华北公司与泰盛公司的《施工协议》系独立合同,但两份合同中关于土建部分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并无不同,计价标准也无差异。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增项部分造价应为193125元。本案中,中化四建公司同意按288085元进行结算,系自主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则泰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5245861元,扣除7.5%的管理费后,应支付泰盛公司的工程款为4852421.4元。中化四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591549元,中化四建公司还应支付泰盛公司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为260872.4元。
关于泰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虽涉案工程存在较多设计变更,泰盛公司与中化华北公司就增项部分并未实际结算,但案涉工程于2007年5月15日竣工并通过了预验收,则依合同约定中化华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95%,现尚有18251.33元(4852421.4元*95%-4591549元)未付,中化华北公司应予支付,并自2007年5月16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剩余5%质保金计242621.0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各专业工程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07年5月15日竣工,防水部分工程的质保期约定为5年,则质保金支付期限应为2012年5月29日前,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问题,监理月报显示,至2006年底工期已经滞后两个月,滞后的原因包括现场劳动力不足以及锦泰公司将包括幕墙、钢结构、消防等多项工程指定分包或直接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各施工主体间开工、竣工时间不一,多有滞后,相互衔接安排不当。故泰盛公司施工期间,存在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的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工期滞后的原因完全在于泰盛公司,但也不能排除泰盛公司之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泰盛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的50%为宜。
关于混凝土款及诉讼费用等一节,泰盛公司驻项目现场代表宋三玉曾以锦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天津市宏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了混凝土供需专用合同及相关结算书,对混凝土使用量进行了确认。虽宋三玉不能代表泰盛公司进行款项结算,但有关结算书载明了混凝土用量及单价,泰盛公司若对此存异应当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泰盛公司在(2013)滨功民初字第2092号案件中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中亦提及480985元混凝土款应在中化四建公司、中化华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部分混凝土款及诉讼费用合计483199元,应由泰盛公司承担。中化四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系因其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租赁费一节,泰盛公司施工期间,锦泰公司指定的多家分包单位也在施工,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的诉请包括租金和租赁物丢失的赔偿等,中化四建公司未告知泰盛公司相关诉讼情况,亦未向泰盛公司核实相关证据,迳行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赁费进行调解。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前述费用完全系因泰盛公司的原因产生,考虑到宋三玉曾代表锦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签订《租赁物品合同书》,故依据当时施工状况,酌情确定泰盛公司承担50%的费用,即112500元。
关于水电费一节,(2008)开民初字第3713号案件已经查明该部分水电费发生于2007年1月至5月期间,该部分期间即包括泰盛公司施工,亦包括锦泰公司自行分包的消防等工程施工,现中化四建公司未能具体明确泰盛公司使用水电情况,中化四建公司要求泰盛公司承担全部水电费用依据不足。但考虑到泰盛公司施工产生水电费系必然,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0%的水电费,即24477元。
关于维修费一节,中化四建公司仅提供了锦泰公司出具的费用说明,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维修事实是否发生,以及维修费用系因泰盛公司施工原因产生。鉴于中化四建公司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时效问题,考虑到泰盛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中化华北公司始终未进行结算,且就案涉工程涉诉各方历经多年诉讼,中化四建公司现主张相关费用不应被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泰盛公司关于中化四建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608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51.33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6日开始,以242621.07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9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608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内容,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235731.5元、垫付的混凝土货款及诉讼费用483199元、水电费24477元、租赁费112500元;四、驳回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097元,泰盛公司负担14894元,中化四建公司、中化华北公司共同负担42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43元,中化四建公司负担1758.9元,泰盛公司承担568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增项部分的造价;2.泰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水电费。
关于争议焦点1,泰盛公司主张按照彭传先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表上记载的金额计算,中化四建公司、中化华北公司主张按照生效判决中锦泰公司确认的增项金额计算。泰盛公司提供的两张结算表中宋三玉、彭传先的签字均在施工单位一侧,建设单位一侧并无人员签字,应理解为宋三玉、彭传先共同作为施工方向建设方出具的结算书,形式上并不符合泰盛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形式。泰盛公司以该两套结算表格作为泰盛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依据不足。其次,泰盛公司与中化华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就双方之间如何进行结算并无约定,则应根据双方履行的具体情况据实确认结算金额。天津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曾于2009年11月13日就案涉工程增项部分造价出具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纯增项签证造价(土建)123749元,变更签证(土建)51327元,未确认土建造价18049元。虽锦泰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化华北公司与泰盛公司的《施工协议》系独立合同,但两份合同中关于土建部分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并无不同,计价标准也无差异。中化四建公司主张按照另案生效判决中锦泰公司确定的增项支付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监理月报显示,至2006年底工期已经滞后两个月,滞后的原因包括现场劳动力不足以及锦泰公司将包括幕墙、钢结构、消防等多项工程指定分包或直接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各施工主体间开工、竣工时间不一,多有滞后,相互衔接安排不当。故泰盛公司施工期间,存在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的情况,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工期滞后的原因完全在于泰盛公司,但也不能排除泰盛公司之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泰盛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的50%为宜并无不当。(2008)开民初字第3713号案件已经查明该部分水电费发生于2007年1月至5月期间,该部分期间即包括泰盛公司施工,亦包括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中化四建公司未能具体明确泰盛公司使用水电情况,考虑到泰盛公司施工产生水电费系必然,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0%的水电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7元,由上诉人河北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