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447号
原告:黑龙江省鹏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5MA19CXGN2L。
法定代表人:赫英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606485Y。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民,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189号8号楼101室居民,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省鹏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鲲公司)起诉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蔡林海,被告北京汇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依法享有“票号:×××,出票日期是2018年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票面金额为460600.00元,付款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府前街支行,付款人为北京汇源,收款人为:尚志汇源新生活牧业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汇源支付原告1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606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526.7元(从本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全部票面金额之日时止;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出票日期是2018年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票面金额为460600.00元,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府前街支行,付款人为北京汇源,收款人为:尚志汇源新生活牧业有限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北京汇源,且付款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属于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将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提示付款,经提示付款,付款人无款支付。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张汇票票面金额,为避免原告的汇票资金无法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的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无奈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该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汇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因被告出现了一些问题,未能及时给付,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8日,北京汇源作为付款人开出号码为×××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尚志汇源新生活牧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606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8日。北京汇源对该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涉诉票据的背书情况为:尚志汇源新生活牧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鹏鲲公司。201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付款人无款支付。
审理中,鹏鲲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以票面金额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北京汇源在鹏鲲公司提示付款后,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现涉诉票据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故对于鹏鲲公司要求北京汇源兑付票据款460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鹏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示付款的日期,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拒付日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黑龙江省鹏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四十六万零六百元及利息(利息以四十六万零六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一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鹏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佳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