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铨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河林营销服务中心、广东电网揭阳惠来供电局惠城供电所、广东华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资溪县利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周厚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幼园,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河林营销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
负责人:林逢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电网揭阳惠来供电局惠城供电所,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
负责人:林振强,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负责人:蒯铜金,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惠强,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审被告:资溪县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惠来分公司河林营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电信河林营销中心)、广东电网揭阳惠来供电局惠城供电所(以下简称惠城供电所)、广东华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铨通信公司)、原审被告资溪县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3)揭惠法靖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5时00分,饶×幸驾驶赣F229××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惠城往普宁市方向行驶,至揭神公路河林田下坡时方向失控,碰撞到河林田路口路段上的电力、电信及民宅设施,造成车辆损坏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惠来交警大队于当天作出揭(公)交[惠来]肇字2013第4452282013D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饶×幸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无责任。在惠来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事故当日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及华铨通信公司与利丰物流公司员工饶×都达成调解协议:1.电力、电信及民宅设施损坏部分由赣F229××号重型厢式货车方按估价负责支付;2.车辆损坏及车辆拯救费由赣F229××号重型厢式货车方负责。
事故发生后,惠来交警大队联系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到事故现场对损失财物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6日,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委托人为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惠价车损鉴字(2012)0××号、0××号、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对应的损失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同)20048元、12519元和33172元。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为鉴定各自损失分别付出鉴定费为1100元、850元和1700元。
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委托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方物损进行评估,2013年4月21日,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德恒正编号500300013041200003××《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定损金额为23002元。
另查明,赣F22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利丰物流公司,饶×幸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赣F2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5日0时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2013年8月8日,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利丰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赔偿电信河林营销中心财产损失21148元、赔偿惠城供电所财产损失13369元、赔偿华铨通信公司财产损失34872元;2.案件诉讼费由利丰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事故系由饶×幸的全部过错行为所造成,惠来交警大队作出揭(公)交[惠来]肇字2013第4452282013D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各方对此也没有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饶×幸承担全部责任,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及华铨通信公司无责任。
二、关于利丰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饶×幸作为利丰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因履行职务而造成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的损害应当由利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现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将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法规,具有强制性,依据该条例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涉案当事者也具有约束力,该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用赔偿,故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提出其不用负担诉讼费,予以支持。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条款,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的条款违背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故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提出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部分不负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利丰物流公司与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因调解协议签订时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没有参加签订,事后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没有约束力。
六、关于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问题。
(一)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认为赔偿数额应按照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而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则认为应按照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请求及时到现场勘查的,故勘查时,现场未改变,核定各方面的损失比较真实。而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三个多月再到现场勘查,因相距时间长,且现场已被相关部门修复,故其核定的各方面损失不符合客观现实。第二,从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的评估报告上看,对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损失的核定是比较清楚、全面。而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够清楚、全面,漏掉电信河林营销中心的财产损失,以及受损建筑物的修复及所雇佣工人工钱。从这两方面看,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比较客观、公正,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对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提供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车损鉴字(2012)0××号、0××号、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对应的损失分别为12519元、20048元和33172元。对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因漏缺损失项目,不够全面、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不予采信。
(二)关于鉴定费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该费用系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为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而付出的费用,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有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收据》为凭,理应得到赔偿,三当事人分别付出鉴定费为惠城供电所850元、电信河林营销中心1100元、华铨通信公司1700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损失总额为69389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分别为:电信河林营销中心610元、惠城供电所385元、华铨通信公司100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数额为67389元,本次交通事故饶×幸负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须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分别为:电信河林营销中心20538元、惠城供电所12984元、华铨通信公司33867元。即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电信河林营销中心21148元、惠城供电所13369元、华铨通信公司34872元。利丰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请求的赔偿金总数额为69389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揭惠法靖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电信河林营销中心610元、惠城供电所385元、华铨通信公司1005元;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电信河林营销中心20538元、惠城供电所12984元、华铨通信公司33867元;合共赔偿电信河林营销中心21148元、惠城供电所13369元、华铨通信公司34872元;二、利丰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为767元,由利丰物流公司负担22元,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负担745元。
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是自行委托鉴定的,并没有与其他涉案关系方协商后共同委托评估机构,程序不合法。二、惠来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损失费用过高,并且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4日,同月26日即出具鉴定结论,显然并没有进行实际市场调查及核价。而按照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提交的《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的损失应当为23002元。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商业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与饶×都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承担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的损失共计23002元,不承担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由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承担。
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司机饶×幸既向交警部门报警同时又向保险公司报警,交警部门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勘查处理,并同时委托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到现场进行勘查评估,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勘查后依据客观事实以受害者名义对损失财产作出评估,交警部门及鉴定机构这种快速反应是对事故的一种积极、重视、负责任的工作方法。而保险公司接通知后行动拖延,等到事故后三个多月才到现场补充调查,并拿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查后证据进行筛选,这种评估是不符合实际的。且该报告对电信河林营销中心的财产及受损建筑物的修复、雇佣工人工钱等项目没有评估,其作出结果不客观、公正,不能作为评估损失使用。二、发生事故后,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不积极理赔,一拖再拖,迫使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起诉,如果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在起诉前能积极理赔,就不用启动诉讼程序,也就不产生鉴定费、诉讼费等,产生这些费用的责任在于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因此,这些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负担。
利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查明饶×幸驾驶赣F229××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碰撞到河林田路口路段的电力、电信及民宅设施,造成车辆受损和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饶×幸负事故全部责任,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二、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要求按照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财产损失金额,而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要求按照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财产损失金额。综合分析该两份证据,首先,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应交警部门要求第一时间到现场勘查,勘查现场财产损毁情况较完整。而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在事故发生三个多月后接受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委托到现场勘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长,且因事故损坏电力、电信设施,需及时修复,相关部门已对受损设施进行修复,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中也陈述是结合现场查勘相片定损,评估条件受到限制。其次,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明细表,对损失核定比较清楚、全面。经审查,并未发现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而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仅评估了惠城供电局和华铨通信公司的财产损失,没有对电信河林营销中心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另外,还遗漏了一些其他项目。原审判决认定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比较客观、公正,证明力明显大于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鉴定费是电信河林营销中心、惠城供电所、华铨通信公司为评定遭受的财产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有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利丰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诉讼费的负担分配,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太平洋保险龙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洪俊
审判员  王锦洪
审判员  黄小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敏君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