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鑫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满洲里鑫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81民初825号
原告:满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继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格尔,内蒙古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公司)与被告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互贸区管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索继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鑫、腾格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支付标书制作费6000元;2.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支付投标报名费、招标服务费6340元;3.被告支付设计费60000元;4.被告支付人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7734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根据满洲里市政府采购程序,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委托满洲里市政采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党建阵地装修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项日采购编号为:MZL-ZC-18069,经过公开竞标,2018年7月24日,原告公司获得上述工程施工资格,中标合同价292000元。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施工工期10月1日,并就施工其他条件明确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准备等工作,但因为被告互贸区管委会自身原因,工程迟迟无法开工。2018年9月25日和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互贸区管委会两次通知原告施工期顺延,最终开工时间定为2019年4月1日。但约定开工时间过后,中标工程仍未能安排开工。2019年6月,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办公楼址发生迁移,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执行。后被告互贸区管委会通知原告,装修工程终止履行。双方后就合同未实际履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互贸区管委会辩称,被告互贸区管委会与原告鑫钰公司签订的《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因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将办公楼房产及部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通知原告鑫钰公司解除合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原告鑫钰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各项费用,应驳回原告鑫钰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的合法解除,原告鑫钰公司主张给付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且主张的设计费、人工费与本次工程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标书制作费、报名费、招标服务费虽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该费用系原告进行投标应当支付的费用,且被告不是故意违约,而是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履行,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从何而来不清楚,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次的装饰装修工程是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或者做法说明及施工现场等应符合消防事故的要求,在合同的第四条有明确的约定。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本次的施工是原告鑫钰公司按照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无需原告鑫钰公司进行设计。因此原告鑫钰公司主张给付设计费用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的要求。退一步讲,如果原告鑫钰公司自行进行了施工设计,那是其自愿发生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在采购合同第一条工程概括中明确约定如果因被告的原因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原告不能按期交工工期进行顺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此工程顺延是因为被告的房产准备进行转让。因此无法按时进行施工,造成了工程的顺延,但是工程顺延未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鑫钰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均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鑫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竞争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以及满洲里市政采招标咨询公司中标通知书、关于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装修工程采购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告知函各一份。被告互贸区管委会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响应文件当中原告鑫钰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第五页)中明确记载了其所要进行中标金额297343.44元的组成,即本次工程量的组成。而在工程量当中并没有设计费用,该项义务应当是由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完成,工程量清单应当是由原告自行设计或者规划继而得出的相关费用,是为本次投标进行的准备,应当由原告鑫钰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被告互贸区管委会质证称,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在合同中开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因被告原因以及不可抗力造成原告不能按期交工工期顺延,并未约定原告鑫钰公司有权向被告互贸区管委会主张赔偿责任。合同第五条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应在开工前向原告鑫钰公司提供施工方案及图纸,即施工方案的图纸的设计义务应当是由被告完成,而原告鑫钰公司设计费60000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违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出具的文档三份(党建文化、长廊内容、六楼大会议室南墙以及一楼至二楼半、楼梯、四楼长廊等党建中装饰的要求)以及原告鑫钰公司制作的设计图纸71张。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鑫钰公司所提交的三份文字性说明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装饰装修有直接的因果关系。71张设计图纸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鑫钰公司进行设计或者编制设计图纸。原告为了本次装修任务而自行设计图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设计图纸中也没有任何被告互贸区管委会签收的显示。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鑫钰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三份文档不能证明其来源及出处,本院不予认可,对设计图纸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互贸区管委会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4.2020年5月21日被告单位本案工程的负责人于卓娜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索继福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被告互贸区管委会质证称,录音对话内容不完整,原告陈述是在一分钟之后开始进行录音对话,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完整的录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录音证据当中明确原告鑫钰公司所提交的是效果图不是设计图纸。录音内容中原告单方陈述赔偿款从90000多元变成了70000多元。该项目不是设计费而是赔偿款,赔偿款包含哪些内容在其录音对话中没有给予任何的证明。被告互贸区管委会作为单位,如果与原告鑫钰公司之间就设计费达成一致意见,需要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进行招投标,任何人没有权利同意给付任何费用。无法确认通话对方是于卓娜,且于卓娜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互贸区管委会给原告鑫钰公司任何承诺。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不完整,且无法核实录音对方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政府采购施工项目工期延期说明及第二次延期说明两份。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延期是因为被告房产准备进行转让,在不确定之前没有进行施工,因此出具了两次项目延期的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满洲里市政采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6340元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满洲里市孙长青预算工作室收据及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被告互贸区管委会质证称,2018年11月19日5840元服务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名参加本次招投标的时间是在2018年的7月份,该5840元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的招投标具有直接关联性。500元报名费真实性有异议,仅为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满洲里市孙长青预算工作室在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标书制作费6000元收据的出具时间、金额均不予认可。2019年10月15日所出具的6000元的标书制作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招投标准备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合理必要,其票据本院予以采信;7.设计效果图5张,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关于发布建设中中式设计通知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2014年版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各一份、说明一份。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对证据真实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建筑装饰设计的收费标准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五份设计图纸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鑫钰公司对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提供了设计服务,也不能证明收费标准,原告鑫钰公司与被告互贸区管委会之间也没有达成任何有关设计费用约定。对于满洲里市孙长青预算工作室所出具的说明,该工作室的经营范围仅仅包括劳动力工程技术预测、造价咨询服务,而证据中是收取的标书的制作费以及价格的调价费用与该工作室经营范围之间是相互冲突的,或者说该服务不在该工作室的服务范围之内,该说明与原告之前所提交的证据之间代理人认为仍然不具有关联性,通过该说明也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标书制作费以及调价费6000元的主张,因此对于该说明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之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设计收费标准通知及2014年版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设计费60000元的计算标准。原告因招投标准备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合理必要,满洲里市孙长青预算工作室所出具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互贸区管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4日20188号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份。原告鑫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中可见作出该份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19年6月4日,而被告两次为原告出具书面延期说明中最后延期开工时间应为2019年4月1日,虽然该合同现已无法实际履行,确有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情形。但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之前,被告互贸区管委会也从未通知过原告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仅是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延期说明,间接证实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确切通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所诉讼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被告互贸区管委会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委托满洲里市政采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党建阵地”装修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项目采购编号为:MZL-ZC-18069。2018年7月21日原告鑫钰公司提交该工程项目响应文件。2018年7月24日,原告鑫钰公司中标成为成交供应商,中标合同价格为292000元。2018年8月1日,发包方(甲方)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承包方(乙方)原告鑫钰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满洲里市政采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采购编号为:MZL-ZC-18069)”。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按投标文件内规定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水电库及相应附属设备);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乙方不能按期交工,工期顺延。工程价款292000元。合同第五项中约定“甲方应在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方案及图纸,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并向乙方提供施工需用的水、电等必备条件,并说明适用注意事项。”“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所发说明的现场交底。”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25日和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分别两次通知原告鑫钰公司施工期顺延,开工时间定为2019年4月1日,后工程仍未能按期开工。2019年6月4日,满洲里市人民政府2019年第8次常务会议纪要议定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办公楼址迁移。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合同(采购编号为:MZL-ZC-18069)”。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原告鑫钰公司认为在投标中花费标书制作费、投标报名费、招标服务费、设计费、人工费共计77340元应由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承担,被告互贸区管委会认为该部分费用均应由原告鑫钰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装修合同因被告互贸区管委会迁址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鑫钰公司诉请的标书制作费6000元、投标报名费500元、招标服务费6340元、设计费60000元、人工费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由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承担。原告鑫钰公司经满洲里市政采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装修工程公开招投标,中标成为供应商。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因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办公楼迁址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互贸区管委会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鑫钰公司产生合同前期准备投入等实际损失。原告鑫钰公司提供满洲里市孙长青预算工作室发票以及说明一份,能够证明该项花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鑫钰公司提供的满洲里市政采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名费收据及招标服务费发票能够证明报名费及招标服务费花费共计6340元的事实。原告鑫钰公司标书制作、报名系进行投标而发生的必要花费,上述两项损失均因被告互贸区管委会的原因产生,理应由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承担。原告鑫钰公司主张产生设计费60000元的损失。原告鑫钰公司为证明该向主张而提供的设计图、设计效果图、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关于发布建设设计通知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2014年版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以及电话通话录音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由原告鑫钰公司来完成装修设计的约定,同时也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设计费的计算标准。相反,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项中约定“甲方应在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方案及图纸,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可以看出合同约定是由被告互贸区管委会提供设计图纸。故原告鑫钰公司主张设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据支持。原告鑫钰公司诉请人工费5000元损失,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互贸区管委会应给付原告鑫钰公司标书制作费6000元、投标报名费500元、招标服务费5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满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书制作费6000元、投标报名费500元、招标服务费5840元,共计12340元;
二、驳回原告满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5元,减半收取866.75元,由原告满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75元,由被告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存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慧
书 记 员 赵笠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