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4888号 原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99117T,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70211753752856M,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570号办公1303室。 法定代表人:**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山东鲁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与被告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包了建设单位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发包的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项目,后***公司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9月份,项目完工,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近期,原告获悉***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其恶意处分债权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获取分包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2011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包了建设单位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发包的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项目,后***公司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9月份,项目完工,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分包时间具体记太清,可能为了结算需要后补的分包合同。***公司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2011年9月,***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从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承包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项目,后将其中五个子项目【具体为:××燃气配套工程(××路中压)、平度××区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平度××期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平度××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平度市××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但受多方因素影响直到2013年,涉案项目才竣工验收,现已全部投入使用。2022年1月份,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委托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项目审计后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PDZJ21085),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4857593.29元。目前,***公司已收到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47114.39元,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共计1810478.90元。但截至本案起诉前,***公司与分包单位即本案原告尚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 另,近些年***公司对外承包了很多政府项目工程,虽然应收账款总量较大,但因政府工程存在需要进行审计、调度拨款等各方面的特殊性,导致付款周期非常漫长,***公司融资压力大,为缓解公司现金流短缺的问题,***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11月2日、2018年9月7日、2020年1月19日从被告***处借款本金合计26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周转,约定借款年利率15%。截至2022年5月14日,借款本息合计为4111441.10元。考虑到上述借款的高利率,借款成本过高,在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平度泰能燃气公司长期不审计亦不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为降低融资成本,无奈将对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共计1810478.90元全部转让给***,用于等额抵扣拖欠***的借款本息。为此,双方于2022年5月16日签订了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尚拖欠***公司的该1810478.90元工程款全部转让至***,以进一步缓解企业的融资压力,并依法向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发送了书面的转让通知。 ***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应当具备两个前提:一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存有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必须存有以上情形之一;二是***公司的上述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已影响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然而,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就***公司而言,原告与被告***均系***公司的债权人,且二者债权平等,无任何优劣之别,并且考虑到***公司对其他案外人尚享有不少到期债权,企业也并未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同时因***提供的出借资金融资成本过高,***公司当前无力承受,基于现实考虑将对平度泰能燃气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至***,以进一步降低融资成本,也是企业面临当前现实困难而不得已作出的抉择,是基于企业正常的经营需要作出,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公司系恶意处分债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前提不存在,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向被告***转让涉案债权应属合法有效,不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公司在2022年5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公司对其合法债权的正当的处置。 ***对***公司的借款是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维护。***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向***公司出借90万元、2017年11月2日出借30万元、2018年9月7日出借20万元、2020年1月19日出借120万元,共计出借本金260万元,该债权已得到***和***公司的认可,是真实存在的,***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支持。 ***公司对案外人平度泰能燃气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公司对其合法的债权进行转让是对其权利的合法、正当的处置,并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应得到尊重和支持。***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承建了平度泰能燃气公司燃气管道的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4857593.29元,至今尚欠1810478.90元,***公司的该债权是真实的,原告与***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该债权并没有在法律上设定为不可转让的债权,***公司对该债权的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其权利的合法、正当的处置,该处置行为并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2011年至2013年9月份,当时***公司的名称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发包人为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时间上来看,该份合同也是伪造的、不真实的。 若是补签的合同的,也是2014年6月份以后补签的,补签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而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写的是“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这与实际远远不符,补签时已经不存在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的问题。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合同补签时,原告就已经构成了违约。作为一家股份公司不可能犯如此低级的、不可理喻的错误,也只能说这份合同是伪造的、虚假的。 3.即使原告对***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该债权也是普通债权,不能阻挡***公司对其合法债权的正当处置。 原告对***公司的债权为分包费用债权,与***的债权一样是普通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债权只能向***公司进行主张,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享有向案外人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其更没有权利阻止***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进行处置的权利,其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向***公司追偿自己的债权。 4.涉案工程于2013年竣工,***公司也已从案外人平度泰能燃气公司获取了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原告在工程竣工近9年的时间内,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已超过了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前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这也间接证明了原告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专业分包关系。 5.***公司至今仍在运营,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对外仍享有许多债权,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债权无法清偿的证据,更无证据证明,***公司向***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恶意的处分行为。 6.***对***公司享有真实的债权,该债权金额远大于***公司享有的对案外人平度泰能燃气公司的债权,两被告之间的转让是等额债权之间的抵消,***公司不存在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权形式的条件,***在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并不知情原告对***公司享有债权,至今原告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金额也没有确定,因此***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在其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之内,原告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具体金额并没有确定,因此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也没有确定,原告不具有行使本案撤销权的适格主体身份,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公司向***转让债权的行为是真实的,合法的、正当的,有效的,是***公司对其权利的正当处置,原告对***公司的债权是虚假的,恶意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其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当庭陈述称上述合同系双方后补的),原告提交涉案分包工程施工资料一宗。欲证明其系涉案分包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及其与***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的约定。 ***公司对《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辩称,上述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名称变更之后企业的公章,可能是为了涉案分包项目的结算而后补的分包合同,对原告基于该合同所进行的施工和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截至目前原告与***公司也尚未就涉案的分包工程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而且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要求***公司付款前,应当先进行档案的归档,并且向***公司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公司认为原告的债权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公司辩称其对涉案分包工程施工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资料中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和其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 ***质辩称,对《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当时***公司的名称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该证据的合同签订方为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该证据为2014年之后补签的,该合同涉案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已确定,而该证据仍然填写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这与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严重不符,该证据所记录的工程款为暂定价,具体金额以评估审计为准,因此原告的债权具体金额并没有确定。***辩称对涉案分包工程施工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分包工程施工资料中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和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公司对《专业分包合同》并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就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后补签的书面合同是对双方之前口头合同的书面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泰能公司和被告***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提供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欲证明***公司向***借款260万元及利息。 ***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对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账户交易流水的资金往来系个人之间,不能证明与两被告有关,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系两被告之间做出,并无相关付款人以及收款人的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提供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与**结婚证及本院对***、**、***、***做的调查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6日,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工期: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13日,工程保修期2年,合同造价:4353020.57元。 2.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将其从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泰能公司(乙方),后双方补签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款1576127.95元,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月13日(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监理指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保修期2年。双方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收到工程拨付款后扣除相应咨询顾问费等款项,付款至乙方。最终结算方式:最终审计值-甲供材款项-咨询顾问费。甲方提供施工的造价咨询、质量询问、技术咨询等服务,咨询顾问费按工程最终审计值(扣除甲供材款项)的3%(为税、**净值)计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乙方是否主动进行咨询,均应支付咨询顾问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并开始施工后按建设方资金拨付进度付款,拨付已完工工程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图纸、资料齐全,建设方结算审核完成,资料完全归档后,支付至审计值的90%,保修期满后无息拨付剩余部分的10%。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自筹解决,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30日内,对乙方进行同比例付款,并扣除代缴的费用、罚款、税金等费用后向乙方拨付进度款。 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载明的发包人及加盖公章均显示发包人为: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2014年6月份,“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2022年1月份,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平度泰能燃气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承包的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PDZJ21085),该报告书载明基本情况: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结算总价4857593.29元,其中原告分包的5个子项目审计值总价为2094227.45元。 原告当庭陈述,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因该项目没有甲供材,上述总包合同审计结算值2094227.45元扣除3%,剩余部分2031400.63元即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分包工程款,该项目工程竣工多年,原告多次催促,***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分包工程款。 5.2022年5月1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工程款结算值为4857593.29元,***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047114.39元,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810478.90元,***公司将上述享有的债权1810478.90元全部转让给***。第三条约定:“甲方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11月2日、2018年9月7日、2020年1月19日从乙方处借款合计260万元,年利率为15%,截止5月14日本息合计为4111441.10元。转让价款从甲方应付乙方的借款本息中等额抵扣。” 6.2016年7月25日,***给***银行转账90万元;2017年11月2日,**给***银行转账30万元;2018年9月7日、2020年1月19日,**又分别给***银行转账20万元、120万元。**(***妻子)称上述转账系其代***转给***公司,***(自称***公司原职工)、***(自称***弟弟)、***(***公司法定代表人**坤妻子)均称上述款项是其代***公司代收的公司向***的借款。***公司于上述转账同日分别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事由:借款,年利率15%计息。 7.原告已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和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203140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正在审理中。 ***也已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就涉案转让的债权起诉平度泰能燃气公司,第三人为***公司,主张**度泰能燃气公司支付1810478.90元及利息,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权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自身财产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加重,影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民事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存在诈害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针对本案情况,本院作出分析认定:首先,案涉总包工程已经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收到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工程款后对原告进行同比例付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拨付进度款,现被告***公司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公司对原告产生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次,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公司不仅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反而将债权转让给被告***,而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也非正常的债权转让关系,被告***并未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公司是以自己所享有的债权抵销对被告***的债务,而被告***的民间借贷债权并非优先债权,被告***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因此被告***公司存在诈害行为。最后,被告***公司近期出现大量违约,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在本院已经有百余起诉讼,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债务不能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可能导致破产或者参与分配,被告***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属于选择性清偿,势必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且原告已经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请求权具有专属性,被告***公司将专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予以转让,直接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