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570号办公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70211753752856M。
法定代表人:**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山东鲁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99117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泰能公司对***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公司对泰能公司存在诈害行为,***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属于选择性清偿,直接影响泰能公司债权的实现,并据此判决撤销***公司与原审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司认为,就本案泰能公司是否享有撤销权,原审判决阐述论理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截至本案起诉前,***公司与泰能公司仍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泰能公司虽系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对***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对***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公司转让至***的债权也并非专属于泰能公司所有的工程款。2011年9月,***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从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承包了“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项目,后将钳金府燃气配套工程(广州路中压)、平度**瞳安置区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平度***居住小区三期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平度***新村东区1-3#、5-9#庭院燃气管道工程、平度市××村工程庭院燃气管道工程5个子项目分包给泰能公司施工,泰能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开始施工后***公司按建设方资金拨付进度付款,拨付已完工工程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图纸、资料齐全,建设方结算审核完成,资料完全归档后,支付至审计值的90%,保修期满后无息拨付剩余部分的10%,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由泰能公司负责自筹解决,***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30日内,对泰能公司进行同比例付款,并扣除代缴的费用、罚款、税金等费用后向泰能公司拨付进度款。受多方因素影响直到2013年9月,涉案工程12个子项目才全部竣工验收。2022年1月份,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委托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项目审计后出具编号为PDZJ21085的《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4857593.29元。目前,***公司已收到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支付的12个子项目工程进度款共计3047114.39元,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尚欠***公司12个子项目工程尾款共计1810478.90元。然而,泰能公司此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且截至本案起诉前,***公司与泰能公司仍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泰能公司虽系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且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公司系将涉案“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12个子项目的全部工程尾款共计1810478.90元转让至***,其中泰能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的仅为5个子项目,该5个子项目所对应的工程尾款并未达到1810478.90元,其余部分因并非由泰能公司施工显然也不属于泰能公司所有,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退一步讲,泰能公司实际施工的该5个子项目所对应的工程尾款即便**,该部分款项也并非泰能公司的专有工程款,理由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等同于承包人,更不意味着未经各方结算,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其结算依据是双方之间的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合同,而不是其未参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应当依照各自的合同来确定,不能混为一谈,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更不能直接归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第三,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并非直接确认实际施工人可以取代承包人地位成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而是仅仅赋予部分实际施工人在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该权利是司法解释赋予给实际施工人的专属权利,但实际施工人如欲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不能在非诉讼情况下直接突破,因此未经实际施工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人民法院不得径行认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第四,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及其优先权对外转让,本案中***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发生在前,泰能公司在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司与平度泰能燃气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在后,在***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对平度泰能燃气公司生效后,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就涉案工程则不再欠付***公司任何款项。故,即便泰能公司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司法解释也不存在适用的前提。第五,所谓“专属债权”主要是指基于抚养、扶养、继承、赡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抚恤金、***、退休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本案争议的泰能公司建设工程款可能包含工人工资,但其最终受益主体是建筑工人,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但也不能因其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就认定涉案工程款是专属于泰能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公司将专属于泰能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转让,直接影响泰能公司债权的实现,实际是对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理解有误。对此,***公司认为,即便泰能公司可行使该专属请求权,但也应当以平度泰能燃气公司仍欠付***公司款项为前提,然而如前所述该前提现已不存在。二、***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抵消债务的方式支付转让对价,原审判决认定***并未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明显不当。近些年,***公司对外承包了很多政府项目工程,虽然应收账款总量较大,但因政府工程存在需要进行审计、调度拨款等各方面的特殊性,导致付款周期非常漫长,***公司融资压力大,为缓解公司现金流短缺的问题,***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11月2日、2018年9月7日、2020年1月19日从***处借款本金合计26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周转,约定借款年利率15%。截至2022年5月14日,借款本息合计为4111441.10元。考虑到上述借款的高利率,***公司认为企业借款成本过高,在平度泰能燃气公司长期不审计亦不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为降低融资成本,于2022年5月16日与***签订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应收账款共计1810478.90元全部转让至***,用于等额抵扣拖欠***的借款本息,以进一步缓解企业的融资压力,并依法向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发送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公司可以将涉案工程债权尾款及其附属权利一并转让至***,且现行法律也并未规定债权受让人只能通过给付金钱来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债务抵消作为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对价支付方式,同样可以减少***公司所负的合法债务,产生与给付金钱支付对价同样的效果,该方式也并未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审判决认为***与***公司之间并非正常的债权转让关系,***并未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公司是以自己所享有的债权抵销对***的债务,而***的民间借贷债权也并非优先债权,***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构成对泰能公司债权的诈害,与法律规定相悖。三、***公司对其他案外人尚有到期债权,目前企业也尚未进入破产或重整程序,***公司向***转让涉案债权,是企业面临当前现实困难而不得以作出的抉择,***在主观上也不存在恶意,泰能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自身财产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加重,影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民事权利。然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其二,债务人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债权的行为,称之为诈害行为;其三,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四,除上述三个客观要件外,还需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即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且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基于上述规定,***公司认为泰能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应当至少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存有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必须存有以上情形之一;二是***公司的上述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已影响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债权的实现,泰能公司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然而,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就***公司而言,泰能公司与***均系***公司的债权人,且二者债权平等,无任何优劣之别,并且考虑到***公司对其他案外人尚享有不少到期债权,原审法院其他案件也对部分债权进行了保全,***公司在原审法院存在诉讼,并不等同于***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截至目前,***公司也并未进入企业破产或重整程序,同时因***提供的出借资金融资成本过高,***公司当前无力承受,基于现实考虑被迫将对平度泰能燃气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至***,以进一步降低融资成本,也是企业面临当前现实困难而不得以作出的抉择,是基于企业正常的经营需要作出的合理选择,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司系恶意处分债权的情形。而且,关于本案中的债权转让,***主观上也不具有恶意,假如法院最终撤销了***公司与原审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势必导致***公司将继续向***承担高额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或缔约过失责任,进一步加重***公司的债务负担,并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对***公司也明显不公。综上,泰能公司的诉请前提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公司向***转让涉案债权应属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持《债权转让协议》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公司在2022年5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公司对其合法债权的正当的处置。(一)***对***公司的借款是真实的,一审庭审中对此已经**,***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维护。***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向***公司出借90万元、2017年11月2日出借30万元、2018年9月7日出借20万元、2020年1月19日出借120万元,共计出借本金260万元,该债权已得到***和***公司的认可,是真实存在的,一审庭审中已对此**,***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官在*****与***公司存在真实债权的基础上,却认定***与***公司的债权转让没有支付对等的债权转让对价,属于非正常的债权转让关系是错误的。既然存在真实的债权关系,用同等的债权折抵债权转让对价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障碍,是完全合法合情合理的。(二)***公司对案外人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公司对其合法的债权进行转让是对其权利的合法、正当的处置,并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承建了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的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4,857,593.29元,至今尚欠1,810,478.90元,***公司的该债权是真实的,泰能公司与***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该债权并没有在法律上设定为不可转让的债权,***公司对该债权的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其权利的合法、正当的处置,给处置行为并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事实后依法予以支持。二、泰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2011年至2013年9月份,当时***公司的名称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泰能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发包人为***公司,从时间上来看,该份合同也是伪造的、不真实的。若是补签的合同的,也是2014年6月份以后补签的,补签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而泰能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写的是“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这与实际远远不符,补签时已经不存在计划开工和计划竣工的问题。泰能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合同补签时,泰能公司就已经构成了违约。作为一家股份公司不可能犯如此低级的、不可理喻的错误,也只能说这份合同是伪造的、虚假的。三、即使泰能公司对***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该债权也是普通债权,不能阻挡***公司对其合法债权的正当处置。泰能公司对***公司的债权为分包费用债权,与***的债权一样是普通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泰能公司的债权只能向***公司进行主张,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享有向案外人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其更没有权利阻止***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进行处置的权利,其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向***公司进行追偿自己的债权。四、涉案工程于2013年竣工,***公司也已从案外人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获取了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泰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图纸、资料齐全,建设方结算审核完成,资料完全归档后,支付90%”,泰能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今已经超过10年时间,泰能公司在工程竣工近10年的时间内,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已超过了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前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这也间接证明了泰能公司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专业分包关系。五、***公司至今仍在运营,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对外仍享有许多债权,泰能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债权无法清偿的证据,更无证据证明,***公司向***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恶意的处分行为。一审法官依据***公司有较多诉讼,就人为认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片面认定***公司将债权转让***是选择性清偿,故而推断出该债权转让是恶意的,存在诈害行为,是犯了主观主义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官片面认定泰能公司对工程款的请求权具有专属性,片面认定***公司将专属于泰能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转让,直接影响泰能公司债权的实现也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认定工程款专属于实际施工人,况且本案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泰能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是实际的施工人,泰能公司施工的也是仅有的一小部分工程,其不能阻却整个工程案款的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在2022年5月份已经通知了债务人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在该日期,欠付的工程款已经转让给了***,因此在2022年5月份起,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欠付一审***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形,其也没有义务再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和泰能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庭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向***转让债权的行为是真实的,合法的、正当的、有效的,是***公司对其权利的正当处置,没有诈害行为,泰能公司对***公司的债权是虚假的,恶意的。
泰能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根据泰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泰能公司与***公司无需进行单独结算,应按照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以案涉总包工程结算值为基础,减去合同约定的咨询顾问费、甲供材后确定为分包结算值。案涉工程总包结算值于2022年1月才出具结算报告确认结算值,分包结算值才在此基础上确认,因此泰能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反而通过诉讼方式积极行使权利主张工程款,因此***公司对泰能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泰能公司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1、2011年,泰能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与***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公司将总包合同中的5个子项目分包给泰能公司。暂定价款1576127.95元,该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甲方收到工程拨付款后扣除相应咨询顾问费等款项,付款至乙方。最终结算方式:最终审计值-甲供材款项-咨询顾问费。甲方提供施工的造价咨询、质量询问、技术咨询等服务,咨询顾问费按工程最终审计值(扣除甲供材款项)的3%(为税、**净值)计取。”根据该合同约定,***公司向泰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可以明确计算,即***公司与泰能公司之间无需就工程款数额进行单独结算,直接根据总包工程结算结果及《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即可计算出***应向泰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2022年1月份,案外人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总包施工合同造价审计后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PDZJ21085),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4857593.29元,其中泰能公司分包的5个子项目审计值为2094227.45元。结合《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因该项目并没有甲供材,因此上述案外人审计结算值2094227.45元扣除3%,剩余部分2031400.63元即为***公司应支付给泰能公司的工程款,***公司欠付泰能公司的工程款超过案涉债权转让数额1810478.90元。3、《专业分包合同》并非虚假、伪造的合同,该合同实为补签合同,但合同是否为补签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系泰能公司与***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已经付款的依据。二、***公司通过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恶意处分权利,直接导致泰能公司无法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公司存在诈害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公司与***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很多疑点,其双方关于所称的借款关系项下转账发生在案外人之间,真实性存疑;并且双方存在多个民间借贷案件,除涉案债转相关借贷外,双方在黄岛区××信息,企查查软件显示,2022年8月9日黄岛法院民三庭开庭审理其双方的民间借贷案件,***可能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债权转让也应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之间并非正常的债权转让关系,***并未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公司以其对案外人的债权抵销对***的债务,但***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并非优先债权,***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减少其财产,因此***公司存在诈害行为。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对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享有的应收债权,不足以偿付***公司对泰能公司的债务,假设两上诉人本案的借贷关系属实,该债权也不足以偿付***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但对于***公司来讲,其偿付泰能公司或者***,都可以抵消自身债务,从本案以及平度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来看,***公司明显站在***的角度答辩,包括本案上诉,更加加深两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嫌疑,一审法院认定债转存在诈害行为,撤销其二者债转协议,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泰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了人材机费用及各项成本,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于理于法都应当优先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费及材料费。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泰能公司对于工程款的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公司将专属于泰能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转让,直接影响泰能公司债权的实现。3、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泰能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用途也应当优先保障工程款的支付。在平度法院施工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建设单位也明确表示,其对外支付工程款应当优先保障支付分包工程款,而不是被进行违法分包的总包人偿还其存在疑点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三、***公司虽未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但其存在大量违约情形,涉诉案件数量巨大,即便***公司称其与案外人享有不少到期债权,但在目前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属于选择性清偿,该行为直接影响泰能公司债权的实现,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对彼此的上诉***见称: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
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包了建设单位青岛平度泰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发包的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项目,后***公司与泰能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泰能公司。2013年9月份,项目完工,但***公司至今未向泰能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近期,泰能公司获悉***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其恶意处分债权的行为直接导致泰能公司无法获取分包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泰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9月16日,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工期: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13日,工程保修期2年,合同造价:4353020.57元。
2.***公司(甲方)将其从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泰能公司(乙方),后双方补签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款1576127.95元,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月13日(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监理指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保修期2年。双方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收到工程拨付款后扣除相应咨询顾问费等款项,付款至乙方。最终结算方式:最终审计值-甲供材款项-咨询顾问费。甲方提供施工的造价咨询、质量询问、技术咨询等服务,咨询顾问费按工程最终审计值(扣除甲供材款项)的3%(为税、**净值)计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乙方是否主动进行咨询,均应支付咨询顾问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并开始施工后按建设方资金拨付进度付款,拨付已完工工程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图纸、资料齐全,建设方结算审核完成,资料完全归档后,支付至审计值的90%,保修期满后无息拨付剩余部分的10%。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自筹解决,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30日内,对乙方进行同比例付款,并扣除代缴的费用、罚款、税金等费用后向乙方拨付进度款。
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载明的发包人及加盖公章均显示发包人为:***公司。
3.2014年6月份,“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公司。
4.2022年1月份,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平度泰能燃气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承包的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PDZJ21085),该报告书载明基本情况: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结算总价4857593.29元,其中泰能公司分包的5个子项目审计值总价为2094227.45元。
泰能公司当庭陈述,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因该项目没有甲供材,上述总包合同审计结算值2094227.45元扣除3%,剩余部分2031400.63元即为***公司应支付给泰能公司的分包工程款,该项目工程竣工多年,泰能公司多次催促,***公司至今未向泰能公司支付任何分包工程款。
5.2022年5月16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工程款结算值为4857593.29元,***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047114.39元,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810478.90元,***公司将上述享有的债权1810478.90元全部转让给***。第三条约定:“甲方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7年11月2日、2018年9月7日、2020年1月19日从乙方处借款合计260万元,年利率为15%,截止5月14日本息合计为4111441.10元。转让价款从甲方应付乙方的借款本息中等额抵扣。”
6.2016年7月25日,***给***银行转账90万元;2017年11月2日,**给***银行转账30万元;2018年9月7日、2020年1月19日,**又分别给***银行转账20万元、120万元。**(***妻子)称上述转账系其代***转给***公司,***(自称***公司原职工)、***(自称***弟弟)、***(***公司法定代表人**坤妻子)均称上述款项是其代***公司代收的公司向***的借款。***公司于上述转账同日分别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事由:借款,年利率15%计息。
7.泰能公司已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和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203140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正在审理中。
***也已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就涉案转让的债权起诉平度泰能燃气公司,第三人为***公司,主张**度泰能燃气公司支付1810478.90元及利息,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撤销权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自身财产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加重,影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民事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存在诈害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针对本案情况,原审作出分析认定:首先,案涉总包工程已经结算,根据泰能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收到平度泰能燃气公司工程款后对泰能公司进行同比例付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向泰能公司拨付进度款,现***公司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对泰能公司产生付款义务,因此泰能公司对***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次,***公司应当向泰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公司不仅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反而将债权转让给***,而***与***公司之间也非正常的债权转让关系,***并未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公司是以自己所享有的债权抵销对***的债务,而***的民间借贷债权并非优先债权,***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因此***公司存在诈害行为。最后,***公司近期出现大量违约,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在原审法院已经有百余起诉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债务不能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可能导致破产或者参与分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属于选择性清偿,势必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且泰能公司已经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公司将专属于泰能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转让,直接影响泰能公司债权的实现。综上,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5月1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青岛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于2022年5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平度泰能燃气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1810478.90元全部转让给***,现泰能公司诉请撤销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三个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即诈害行为;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泰能公司对债务人***公司享有有效债权。从本案事实看,***公司将其从案外人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承包的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部分项目分包给泰能公司施工后,双方为此补签了《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款1576127.95元;结算方式:***公司收到工程拨付款后扣除相应咨询顾问费等款项,付款至泰能公司;最终结算方式:最终审计值-甲供材款项-咨询顾问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并开始施工后按建设方资金拨付进度付款,拨付已完工工程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图纸、资料齐全,建设方结算审核完成,资料完全归档后,支付至审计值的90%,保修期满后无息拨付剩余部分的10%。2022年1月份,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平度泰能燃气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承包的平度市2011年政府配套燃气工程一期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PDZJ21085),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结算总价4857593.29元,其中泰能公司分包的5个子项目审计值总价为2094227.45元。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收到平度泰能燃气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对泰能公司进行同比例付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向泰能公司拨付进度款。现***公司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泰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泰能公司在本案一审主张:结合《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方式的约定,因该项目并没有甲供材,故上述案外人审计结算值2094227.45元扣除3%,剩余部分2031400.63元即为***公司应支付给泰能公司的工程款,而该项目工程竣工多年,**能公司多次催促,***公司至今未向泰能公司支付任何分包工程款。鉴于***公司未对泰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泰能公司对***公司存在有效的债权,事实清楚。***公司、***上诉称泰能公司对***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对***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主张***公司、泰能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系伪造的、虚假的,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债务人***公司实施了明显有害于债权的诈害行为。从工程债权的属性看,因建设工程是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在劳务、资金投入后劳动成果的物化,没有承包人或者施工人的劳动,就不会产生实体的建筑物。鉴于承包人的劳动是建设工程成果产生的前提,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是以该建设工程的存在为基础,如果没有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建设的工程,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也无法从建设工程的价值中实现,故承包人或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在利益位阶中应该是第一位的。本案中,泰能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项目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故原审认定其涉案工程债权具有专属性是正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以及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公司向泰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公司不仅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反而在***并未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以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将其对工程发包方享有的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在客观上减少了其责任财产,故原审认定***公司存在诈害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债务人***公司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泰能公司债权的实现。经原审法院查询,***公司近期出现大量违约,其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仅在原审法院已经有百余起。鉴于泰能公司已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另案起诉主张涉案工程债权,而***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资产足以清偿其欠付的泰能公司涉案工程款项,故原审认定***公司将专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涉案工程债权予以转让直接影响泰能公司债权的实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公司与***于2022年5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公司、***上诉称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应被撤销,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