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

**与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670号
原告:**。
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锁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沙洪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限期与原告**订立供用气合同,向原告**提供天然气服务;2.判令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99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5月30日从赵海峰、张晓航购得位于石嘴山市××区商品房一套,2019年6月25日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于2019年7月1日入住房屋。**为生活需要,自2019年7月1日以来持续向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提出订立供用天然气合同的要求,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却一直以开发商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订立合同的要求,无视民生基本需求,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在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拒绝**的缔约要求后,**亦曾先后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6月17日向石嘴山问政反映诉求,但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由于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无理拒绝**的缔约要求,导致**的生活成本增加,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单位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本单位就燃气管道安装方面不直接与业主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仅与开发商签订天然气工程建设合同。根据本单位与**所在小区开发商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天然气工程建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本单位为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湖公馆A、B、C座进行居民用户室内外天然气管道安装,全部工程价款为178万元,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全部工程价款于工程完工点火通气前全部付清,但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2019年7月4日,本单位于将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9)宁02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未付清,所以本单位现在不能为**提供天然气服务,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议政网回复截图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其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主张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产生实质关系,予以采信。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天然气工程建设合同、(2019)宁0202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书在证据关联性所待现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不产生实质联系,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石嘴山市××区商品房现归**所有。**自入住房屋以来,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以房屋所辖大湖公寓小区开发商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清天燃气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出卖天燃气至今。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系本地唯一出卖日常生活所需的天燃气企业,居于市场支配资源的垄断地位。故,当**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后,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就应向其出卖天燃气以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首先,这是因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控制天燃气上市经营优势地位而对弱势买受人所衍生出的强制缔约义务的体现,对买受人如**合理的购买天燃气的要求不能拒绝;第二,当**入住房屋之日,**与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天燃气买卖合同实际已成立并生效,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不能以房屋开发商未付清天燃气工程款为由,将该不利风险转嫁至房屋所有人来承担,这有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第三,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不向**出卖天燃气,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的生存利益,这与当前我国所倡导和践行核心价值观的理念不相符,进而也反映出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未积极履行其所承担社会责任,这不利于其良好企业形象的树立。可见,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应与**订立供用天燃气合同,向其出卖天燃气,以维系和提高其基本生活质量。但**在庭审中未举证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该部分诉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日内向原告**订立供用天然气合同,向原告**提供天然气服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力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季佳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