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3087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身份信息同原告**。
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泽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星泽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72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06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天然气供用合同关系。2022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厅购气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家的燃气表已到报废期限需要更换。换表过程中,被告声称原告家的燃气表计录的用气量与被告系统中记录的用气量存在432m³的差额,要求原告补交差额729.88元,否则不再向原告供气。原告无奈于2022年8月3日补交燃气费729.88元。原告认为,燃气表是被告出售并按装的,此次也是被告拆卸更换的,原告从未动过燃气表,现在被告声称燃气表记录的用气量与其统计的用气量不一致,并以不补交差额款就要停止向原告供气为由强迫原告交纳于法无据,应当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星泽燃气公司辩称,2006年起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供用气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中若IC卡气表出现故障,气费以基表字轮读数为依据进行结算。2022年7月,因原告使用的燃气表超过使用年限,且燃气表液晶不显示,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新表。原告旧燃气表字轮读数显示用气量为5045m³,但原告在被告处总购气量为4613m³,差额为432m³,基于此原告应向被告补缴差额729.88元。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书》,合同约定:“若IC卡气表出现故障,气费以基表字轮读数为依据结算”。2022年7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更换燃气表,且拍照记录原告旧燃气表字轮读数为5045m³。被告用户系统显示,原告从2006年10月9日至2021年2月2日,总购气量为4613m³,燃气表读数与总购气量差额为432m³。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向被告补交差额款729.8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系统数据不实,要求被告将其补交的差额款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天然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书》、燃气表具更换通知单、旧燃气表照片、用户报表、交纳燃气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约向原告供气,原告有向被告付费的义务。原告对旧燃气表记录其实际用气量数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用户系统记录其总购气量数据不实,经法庭释明是否需要第三方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返还燃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