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昌(系***丈夫),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宁煤石炭井白芨沟矿多种经营公司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锁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泽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0)宁02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20)宁020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与(2019)宁02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中的诉求截然不同,也不构成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有关重复诉讼的法律构成要件,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该诉讼的法律依据是自治区人大及常委会根据自治区具体情况与实际需求,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前提下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不是其他法律、法规,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和22条要求星泽燃气公司出示购置发票、退还多支款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不可剥夺的权利。4.星泽燃气公司在原合同中将其义务全强加给***,不签合同让其利用不合法继续侵害***?重签合同违背《合同法》什么基本原则?5.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业主与个体者间的雇佣、买卖关系!《合同法》中有一方的义务由另一方买单的逻辑吗?
星泽燃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此前多次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多次以诉讼方式要求撤销、变更双方之间的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予以驳回。在此情况下***又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虽然陈述方式不同,但实际没有区别,构成实质意义上的重复起诉。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没有重新签订的必要。***要求星泽燃气公司退还其所谓多支付的虚构费用300元,该诉求在(2019)宁02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及(2019)宁0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过,因此该部分构成重复起诉。***换表时所缴纳的505元,星泽燃气公司当时已经给其开具过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条例与2015版《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判令星泽燃气公司与***重签《天燃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判令星泽燃气公司出示燃气计量表购置发票,退还***多支付虚构费用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号房屋业主。2009年10月11日***与星泽燃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6123号《天燃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一份,就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号房屋的天燃气管道安装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星泽燃气公司为***安装了天燃气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收取了天燃气管道安装费1900元。2020年1月20日***提出诉讼,以与星泽燃气公司2009年签订编号为56123号《天燃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在签订合同时显示公平为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56123号《天燃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版第49条规定由星泽燃气公司双倍返还***因合同所得38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2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于2020年6月1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2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星泽燃气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天燃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
同时查明,2019年5月25日***、张某某家里燃气不过气,星泽燃气公司客服来后经检测出具了《燃气用户表具维修工作单》,让张某某去星泽燃气公司大厅交费,张维昌交费505元(其中燃气表费用450元,服务费55元)后星泽燃气公司客服于当日下午给张某某安装了新的燃气表。张某某认为燃气表应由星泽燃气公司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星泽燃气公司承担,故2019年6月13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星泽燃气公司退还其支付的燃气表购置及安装税费505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02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于2019年9月11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再次诉至法院,认为星泽燃气公司收取的燃气表费用450元不合理,应退还***多收的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要求星泽燃气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天燃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违背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予支持;***要求星泽燃气公司退还其多支付虚构费用300元,该诉求在(2019)宁0202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中已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也已经生效,故对该诉求本案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2民终1210号、(2020)宁02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与星泽燃气公司签订的案涉《天燃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至今一直在履行,***现要求星泽燃气公司与其重新签订《天燃气管道安装供用气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主张要求星泽燃气公司出示燃气计量表购置发票、退还多支付虚构费用的问题。***于2009年安装天燃气计量表,2019年5月25日因燃气不过气,经星泽燃气公司客服检测后给***更换了新表,星泽燃气公司收取燃气计量表费用450元、服务费55元,均已给***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星泽燃气公司收取计量表及服务费的行为合法。***现要求星泽燃气公司出示星泽燃气公司从厂家购买燃气计量表的购货发票,而星泽燃气公司并不负有向***出示该发票的义务,***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星泽燃气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虚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进行了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莉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周虎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记员 刘晓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