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682号
原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办事处马头山村南两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0771794U。
法定代表人:鞠永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梅,山东万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31层3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P1HF9H。
法定代表人:李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江,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提口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23970W。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鹏,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巽公司)与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通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梅,被告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通公司、四建公司向华巽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387834.9元;2.判令鲁通公司、四建公司向华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计算);3.判令鲁通公司、四建公司向华巽公司返还水泥1409.91吨;4.判令鲁通公司、四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鲁通公司因承建济南市章丘区第四水质净化厂工地项目,与华巽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华巽公司依约向鲁通公司供应混凝土,但鲁通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鲁通公司尚欠华巽公司货款本金1387834.9元及欠供水泥1409.91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建公司为鲁通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鲁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鲁通公司、四建公司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华巽公司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鲁通公司辩称,华巽公司主张货款1387834.9元金额错误,不应当得到支持。鲁通公司与华巽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鲁通公司分批次向供货方支付材料款,鲁通公司根据业主材料款付款进度及比例对乙方供货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鲁通公司付款至本次结算贷款额70%,工程用混凝土供应完毕或停止供应后两月内付至总结算混凝土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华巽公司的结算金额总值为1875730元,竣工日期是2021年5月份,竣工验收至今不足一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用混凝土供应完毕或停止供应后两月内付至总结算混凝款的80%,故应付款金额为1500584元,鲁通公司已支付华巽公司136000元(其中872104.9元是使用商票支付),华巽公司主张货款1387834.9元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华巽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10.2明确约定鲁通公司分批次向供货方支付材料款,鲁通公司根据业主材料款进度及比例对乙方供货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鲁通公司付款支付本次结算货款额70%,工程用混凝土供应完毕或停止供应后两月内付至总结算混凝土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整个付款过程均不计息,且竣工日期是2021年5月份,竣工验收至今不足一年,所以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华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高新法院依法驳回华巽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与华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鲁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华巽公司和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通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买卖合同,鲁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对其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鲁通市政公司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承担合同相应的责任。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中合同签订双方为鲁通公司和华巽公司因此合同仅对鲁通公司和华巽公司发生效力,与鲁通公司没有关系。华巽公司人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鲁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当中被答人以加计50%的方式计算利息实属过高,已经远远超过了华巽公司的实际损失,所以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华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高新法院依法驳回华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官网打印件,该证据系新闻报道,并非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华巽公司庭后提交的关于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的说明、票据转让信息回执,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鲁通公司向华巽公司转让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45202710320200727688130411、票据金额为50万元,而4张票据转让信息回执中载明的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且票据号码为131333300888520210817001204731、131334500280020210818002669795……,与涉案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3.单位取款记账凭证以及收款收据,收据系淄博市淄川区宝山水泥厂向华巽公司开具,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四建公司庭后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济南市历城区涉水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城区涉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城区涉水设施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加盖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勘查单位公章,且与其他三份报告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鲁通公司(甲方)与华巽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章丘区第四水质净化厂PPP项目建设工程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约定甲方因承接济南市章丘区第四水质净化厂PPP项目工程需要,特购买乙方物资,并对混凝土密度进行约定。第6.7约定交货检验:预拌混凝土运输至交货地点后,甲方应组织监理或相关人员进行见证取样……。第10.2约定,甲方分批次向供方支付材料款,甲方根据业主工程款付款进度及比例对乙方混凝土进行结算,甲方付款支付本次结算货款的70%;工程用混凝土供应完毕或者停止供应后两月内付至总结算混凝土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整个付款过程均不计息。第10.3约定,混凝土采用来料加工方式供应。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授权,12.1甲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1)王同龙职权:签署对账单及收货;(2)王同龙职权: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
经结算,华巽公司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供应混凝土货款为367660元,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17日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478775元,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3895元,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供应混凝土货款为5400元,共计1875730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鲁通公司欠供水泥为1409.91吨。
鲁通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1年2月6日、2021年9月18日向华巽公司支付货款227895.1元、200000元、60000元,共计487895.1元。鲁通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转让背书方式向华巽公司交付500000元、372104.9元承兑汇票。其中500000元承兑汇票,华巽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已经背书转让给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华巽公司庭审中陈述因宝山公司未能承兑汇票,已将该承兑汇票退还华巽公司。另外372104.9元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鲁通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四建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华巽公司为办理本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740元。
本院认为,鲁通公司与华巽公司签订的《济南市章丘区第四水质净化厂PPP项目建设工程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结算,华巽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187573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用混凝土供应完毕或停止供应后两月内付至总结算混凝土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对于应付款数额,华巽公司主张应支付全部货款,鲁通公司主张应支付至全部货款的80%。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并非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现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华巽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鲁通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故鲁通公司应向华巽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875730元。庭审中,双方对鲁通公司已付款金额487895.1元无异议。对于鲁通公司通过票据支付的872104.9元存有异议,华巽公司主张鲁通公司虽交付了两张共计872104.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因上述商业承兑到期均被拒付,因此鲁通公司仍应对该部分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即鲁通公司尚欠货款总计1387834.9元(1875730元-487895.1元);鲁通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已通过转让背书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华巽公司支付了货款872104.9元,现尚欠货款为140584元。对此本院认为,票据仅系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存在因各种原因导致承兑不能的可能,一旦出现票据承兑不能的情况,即意味着该票据交付不能产生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票据无法承兑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关于鲁通公司向华巽公司交付的372104.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即鲁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票据对应货款的支付义务,华巽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在该份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在其享有基础债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华巽公司选择由鲁通公司继续支付对应货款37210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鲁通公司交付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华巽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申请付款时被拒付的情况,其依据基础债权主张鲁通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鲁通公司已支付货款为987895.1元(即987895.1元=487895.1元+500000元),华巽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1875730元,故鲁通公司尚欠887834.9元货款未支付,对于华巽公司主张鲁通公司支付货款88783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因华巽公司依据基础债权向鲁通公司主张权利,故华巽公司应将案涉票据号码为230545202710320200727688130420的票据退还给鲁通公司。
对于华巽公司主张的利息,涉案合同第10.2约定“甲方分批次向供方支付材料款……,整个付款过程均不计息”,该约定虽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鲁通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属给华巽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违约的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依法将利息调整为:以88783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巽公司主张鲁通公司返还水泥1409.91吨的诉讼请求,鲁通公司认可欠付水泥1409.91吨,且鲁通公司同意返还上述1409.91吨水泥,故华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巽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74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巽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四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鲁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故本院对华巽公司主张四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7834.9元;
二、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88783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740元;
四、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1409.91吨;
五、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45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合计13645元,由原告济南华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