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1668号
原告:肥城东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女,1997年8月19日出生,满族,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
被告:南京南大岩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济南永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
原告肥城东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南大岩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永庆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东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南大岩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永庆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东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告公司收到被告济南永庆建材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230545202710320200727688086040,出票人为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南大岩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南京南大岩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永庆建材有限公司,济南永庆建材有限公司最后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为最终持票人。付款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交证实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说明原告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二、原告未能提交第一次提示付款时间的证据,也未提交拒付证明,故原告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诉责保险费不属于可追索的范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票号为2305452027103202007276880860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的背书转让顺序为: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南大岩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永庆建材有限公司--肥城东明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终持有人。2021年7月27日,原告发起首次提示付款,2021年8月2日,承兑人拒付。票面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本案所涉纠纷,原告曾于2021年12月10日起诉到本院,案号为(2021)鲁0124民初2955号。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1)鲁0124民初29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遂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遂依据原告申请重新立案审理。故(2021)鲁0124民初2955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案件,(2021)鲁0124民初2955号案件采取的保全措施及于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原告于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8月2日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可向所有前手行使拒付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各被告及第三人应对案涉汇票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注:2021年7月28日时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85%)。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责保险费,并不包含在票据追索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未能提交证实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说明原告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此本院认为,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其本质属性,票据一经签发,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其发生的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可知,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抗辩仅存在于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权以此对抗合法持票人。原告与其前手济南永庆公司之间交易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也只能由其前手济南永庆公司向原告提出抗辩,不能成为被告对原告的抗辩事由。本案中,涉案票据记载完整真实,背书连续,在济南永庆公司未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且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南大岩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永庆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肥城东明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肥城东明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南大岩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永庆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莱阳裕景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