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鲁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被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公司、四建公司支付被拒付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四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票据号码为230545202710320200727688130411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在持票人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即向**公司提出另行支付50万元,**公司已按照要求于一审庭后提交了该50万元支付凭证及宝山公司出具的证明,宝山公司已向**公司追索,该票据的权利仍归属于**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四建公司应向**公司继续支付50万元货款,并以1387834.9元为基数,按照一审判决的标准支付逾期损失。 **公司、四建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均辩称,(一)**公司两张票据的清偿行为无效,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票面实际状态及票据实际持票人的前提下,就认定**公司享有两张票据的合法权利不当。行使追索权应由票据的实际持票人发起,**公司在没有证明自己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的情况下,不能向四建公司主张案涉票据款。(二)一审法院对于372104.9元的票据没有实际审查,就认定**公司可以在票据追索权和原因债权请求权的基础上择一选择。由于票据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如果四建公司清偿了两张票据,但在汇票系统中无法退回,那么票据的实际持票人再向四建公司发起追索,将面临重复承担支付责任。(三)案涉合同第10.2条明确约定,整个付款过程均不计息,目前合同还在履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尚未达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份竣工,截至**公司上诉之日尚在竣工后约定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四建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所以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即予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货款136万元(其中872104.9元为商票支付),且票据号码尾号为“0411”的商票**公司已经背书转让,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供该商票的票面信息显示已经背书给了宝山公司,也就是说**公司并非是持票人,那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合同第10.9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或者商业承兑汇票结算,**公司已经认可了**公司通过交付商票履行债务的方式,**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了商票,**公司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再向**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货款,显然错误。在**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公司时,双方基于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案应当以票据法律关系为基础,重新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该商票是否已经背书转让的前提下就进行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对利息认定有误。案涉合同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第10.2条明确约定,整个付款过程均不计息,目前合同还在履行当中,等待合同约定的节点期满后付清余款即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承担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份竣工,截止**公司起诉之日,尚在竣工后一年期限内。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只要在此期间履行义务就不存在违约情形,那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除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相关事宜之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387834.9元。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截至起诉之日**公司支付货款487895.1元,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26%。**公司一审时也已提供来自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官网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2020年10月下旬土建主体完工,2020年11月20日主要设备安装完成,并于2020年11月28日顺利通水调试,即便按照**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所呈现日期即2021年5月27日,那么**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次,对于**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872104.9元,其中号码为尾号“0420”金额为372104.9元的票据,**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和2021年8月4日申请付款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票据**公司始终未背书转让,始终是持票人;尾号“0411”金额为50万元的票据,持票人宝山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3日申请付款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持票人宝山公司向**公司要求另行支付该笔50万元款项,否则无法继续向其购买水泥。**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2021年8月31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和现金10万元的方式向案外人宝山公司另行支付50万元,一审时**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收据、关于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的说明和宝山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公司已向宝山公司另行支付50万元,且也已提交宝山公司证明确认此事,**公司仍享有该票据权利。再次,票据虽具有支付功能,但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当接受票据的**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另行支付货款并无不妥。另外,合同项下货款是否结清还是要看票据是否实际兑现成功,在没有证据表明该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已由**公司支取成功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即是履行货款义务的完成,**公司仍应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货款。综上所述,本案**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应为487895.1元,而非136万元,目前尚欠货款1387834.9元。(二)**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次货款结算后付至本次结算货款的70%,工程用混凝土供应完毕或停止供应后两月内付至总结算混凝土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本案,双方共进行了四次结算,每次结算后**公司应付至结算金额的70%,**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那么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1月2日应支付至80%,而截至起诉之日**公司也才仅支付至26%,此两个阶段**公司即存在严重的逾期付款情形,一审时**公司提交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和说明可以很明确的证明此事,**公司暂计至开庭前一日即2021年11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为76671.29元,而且**公司还欠付**公司水泥1409.91吨并未计算其逾期支付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违约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作出利息调整,按照**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已经非常有利于**公司,合情合理合法。其次,关于“整个付款过程均不计息”的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赊销赊欠模式,前期由**公司垫付费用供货,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公司进行付款,若**公司按期付款则该垫资供货期间不计息,但这并不排除**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次,基于本案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已向宝山公司另行清偿,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公司应该以1387834.9元为基数,按照一审判决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四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票据号码尾号“0420”的商票未进行查明,**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该票据的完整票面,无法判断该票据的票据权利是否归属**公司,一审法院仅注意到该票据未能兑付,但应在查明权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四建公司认为**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公司时,双方基于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希望二审法院将案涉两张商票的实际持票人及实际清偿情况进行查明,依法作出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四建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387834.9元;2.判令**公司、四建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计算);3.判令**公司、四建公司向**公司返还水泥1409.91吨;4.判令**公司、四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章丘区第四水质净化厂PPP项目建设工程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约定甲方因承接济南市章丘区第四水质净化厂PPP项目工程需要,特购买乙方物资,并对混凝土密度进行约定。第6.7约定交货检验:预拌混凝土运输至交货地点后,甲方应组织监理或相关人员进行见证取样……。第10.2约定,甲方分批次向供方支付材料款,甲方根据业主工程款付款进度及比例对乙方混凝土进行结算,甲方付款支付本次结算货款的70%;工程用混凝土供应完毕或者停止供应后两月内付至总结算混凝土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整个付款过程均不计息。第10.3约定,混凝土采用来料加工方式供应。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授权,12.1甲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1)***职权:签署对账单及收货;(2)***职权: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 经结算,**公司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14日供应混凝土货款为367660元,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9月17日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478775元,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31日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3895元,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供应混凝土货款为5400元,共计1875730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公司欠供水泥为1409.91吨。**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1年2月6日、2021年9月18日向**公司支付货款227895.1元、200000元、60000元,共计487895.1元。**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转让背书方式向**公司交付500000元、372104.9元承兑汇票。其中500000元承兑汇票,**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已经背书转让给宝山公司,**公司庭审中陈述因宝山公司未能承兑汇票,已将该承兑汇票退还**公司。另外372104.9元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四建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同时查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公司为办理本案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济南市章丘区第四水质净化厂PPP项目建设工程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结算,**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187573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用混凝土供应完毕或停止供应后两月内付至总结算混凝土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对于应付款数额,**公司主张应支付全部货款,**公司主张应支付至全部货款的80%。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并非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现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故**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875730元。庭审中,双方对**公司已付款金额487895.1元无异议。对于**公司通过票据支付的872104.9元存有异议,**公司主张**公司虽交付了两张共计872104.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因上述商业承兑到期均被拒付,因此**公司仍应对该部分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即**公司尚欠货款总计1387834.9元(1875730元-487895.1元);**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已通过转让背书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货款872104.9元,现尚欠货款为14058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票据仅系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存在因各种原因导致承兑不能的可能,一旦出现票据承兑不能的情况,即意味着该票据交付不能产生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票据无法承兑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关于**公司向**公司交付的372104.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即**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票据对应货款的支付义务,**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在该份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在其享有基础债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公司选择由**公司继续支付对应货款37210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公司交付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申请付款时被拒付的情况,其依据基础债权主张**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已支付货款为987895.1元(即987895.1元=487895.1元+500000元),**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1875730元,故**公司尚欠887834.9元货款未支付,对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88783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因**公司依据基础债权向**公司主张权利,故**公司应将案涉票据号码为230545202710320200727688130420的票据退还给**公司。 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涉案合同第10.2约定“甲方分批次向供方支付材料款……,整个付款过程均不计息”,该约定虽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属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约定、违约的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依法将利息调整为:以88783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公司返还水泥1409.91吨的诉讼请求,**公司认可欠付水泥1409.91吨,且**公司同意返还上述1409.91吨水泥,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740元,系其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四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四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四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887834.9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利息(以88783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保全保险费1740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水泥1409.91吨;五、四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45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合计13645元,由**公司负担2318元,**公司、四建公司负担113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宝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公司会计凭证原件一本、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打印件四份。拟证明2021年8月份**公司已向当时的持票人宝山公司另行支付了被拒付的票据对应金额50万元,其中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宝山公司也提供证明证实**公司已向其另行支付50万元代替被拒付的50万元商票的事实,在支付50万元后,涉案商票的票据权利自然归属于**公司。2.自淄博市淄川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的改制信息一份。拟证明“淄博市淄川区宝山水泥厂”系宝山公司改制前的名称,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3.票据尾号为“041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一份。拟证明**公司不但于2021年8月份向案外人宝山公司另行支付了该笔被拒付的票据金额50万元,而且也具备完备的电子票据系统形式,该票据由**公司合法持有,在该份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公司通过基础买卖法律关系向**公司主张继续支付对应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开庭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该证明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四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该50万元商票的异议,**公司立刻就拿到该商票的清偿证明有违常理,且证明中清楚记载了该50万商票已经退还给**公司,但证据3并未体现该商票已经退还给**公司,商票状态依旧是追索清偿拒付追索,与证明中已经退还给**公司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1中会计凭证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会计凭证的作出时间是2021年8月与案外人宝山公司提出的清偿证明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该收据与案涉商票的清偿有必然联系;同理,**公司提供的4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也无法证明是用于清偿**公司背书给**公司的商票。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票据状态清楚显示追索人名称为宝山公司,就是说目前的票据持票人是宝山公司而非**公司,根据票据法规定只有票据持票人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目前**公司不是案涉商票的持票人,不应主张案涉商票的款项,同理**公司已经将商票背书转让,说明认可**公司以商票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 **公司同四建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尾号为“0420”的372104.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莱阳城信隆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7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收款人为**公司,**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2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后于2021年8月4日再次提示付款,因相同原因于2021年8月10日再次被拒付。 二审中,**公司提交的尾号为“0411”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宝山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9日及2021年8月13日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2022年1月12日,宝山公司向**公司发起追索,系统显示**公司于当日清偿。 再查明,**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宝山公司背书转让了4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0万元,另外,**公司主张其现金支付给宝山公司10万元。宝山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其中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两份,其中一份记载收到30万元水泥款(承兑),一份记载收到10万元水泥款(现金);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一份,记载收到水泥款10万元(电子承兑)。均加盖“淄博市淄川区宝山水泥厂”公章。故对于**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1、2、3,主张其已实际向宝山公司进行清偿,案涉商票票据权利归属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尾号为“0420”“0411”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否认定为**公司已付货款;二、**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尾号为“0420”的372104.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记载,该票据未显示由**公司背书给其他公司,且**公司两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可以认定**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在票据被拒付的情况下,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尾号为“0411”的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记载,因宝山公司向直接前手**公司进行追索,**公司业已清偿,故**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宝山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公司作为尾号为“0411”票据的实际权利人和新的债权人,在**公司交付的案涉票据未被实际兑付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依据**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公司请求**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公司支付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金额872104.90元的货款理由成立,**公司欠付**公司货款为1387834.9元(1875730元-487895.1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案涉合同第10.2条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整个付款过程均不计息”,工程已于2021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符合该条约定的“一年内付清”,自**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之日,**公司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一审判决支持**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因**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发生改变,裁判结果发生改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四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87834.9元及利息(以138783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四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济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45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均由四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7290元,由四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